于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02执异668号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01
案件内容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02执异66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
被申请人:某信托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
本院在执行于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于某向本院申请追加某信托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某称: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某信托公司为(2023)京0102执恢403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要求被申请人在未缴出资1767.75万元人民币的范围内,对(2022)京0102民初102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的未能清偿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依据(2022)京0102民初10280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强制执行,西城法院于2022年10月8日受理(案号:(2022)京0102执15367号)。执行过程中,经西城法院核查,原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已被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基于上述情况,西城法院于2023年1月30日作出(2022)京0102执15367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8月21日,西城法院作出(2023)京0102执恢4034号裁定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之一的被申请人某信托公司,其认缴出资额为375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35732.25万元,尚有1767.75万元未足额缴纳(见证据二)。因此,某信托公司应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未履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虽然,某信托公司的认缴出资日期为2026年6月30日,目前尚未到期,但是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下称《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二)款第6项(1)(“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之规定,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具备破产条件,但不申请破产,某信托公司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并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因多起案件被列入限高名单并终本,由此可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务,且经法院执行程序仍无法清偿债务。因此,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具备破产条件,却不申请破产,根据最高法院《会议纪要》的规定,某信托公司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追加某信托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望予以支持。
某信托公司辩称:一、本案已由贵院裁定移送至上海金融法院,就于某的追加申请,贵院已在此前作出的生效裁定中认定“无审查必要,应终结审查”,故本案应当不予受理于某的追加申请,即使受理,也应直接裁定驳回申请。二、即使对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理由加以实质审理,本案也不满足追加我方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贵院已裁定对本案恢复执行,即被执行人不属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更不具备破产条件,本案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三、我方系代表信托计划持有被执行人股权,根据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只能是我方所代表的信托计划,而不是我司自身,申请执行人无权追加我司为被执行人。四、案涉信托计划对被执行人的投资方式之一虽然是“股权”,但与正常的股权投资不同,信托计划仅收取“固定收益”,不实际参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营管理,股东身份和监管措施仅仅是为了确保资金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为持股,实为担保债权的交易模式,不应适用股东出资责任的相关规定。五、我方代表涉案信托计划对被执行人享有十余亿元的到期债权,如申请执行人主张加速到期,我方可行使互负债务情形下的债权人抵销权,将该1000余万元项下的未付款项转化为对被执行人的出资。综上,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之全部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2年8月25日,本院就于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2)京0102民初1028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某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的逾期周转费158593元;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生效后,于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2)京0102执15367号。因经财产调查未发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本院于2023年2月2日裁定终止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8月21日,本院以(2023)京0102执恢4034号恢复执行。2023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23)京0102执恢40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执15367号及(2023)京0102执恢4034号执行案件销案,有关卷宗材料移送至上海金融法院。
2023年9月11日,就于某追加某信托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一案,本院作出(2023)京0102执异884号裁定,认为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将案件销案并移送至上海金融法院,本院已无执行案件,故对于于某申请追加某信托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无审查必要,应终结审查。
后经与执行案件承办法官核实,因上海金融法院拒收,上述执行案件继续由本院承办,执行案号为(2023)京0102执恢4034号。
另查一,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登记内容显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原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由某控股集团公司投资设立,享有100%股权。2016年,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增资至50000万元,股东变更为某信托公司及某控股集团公司,两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75%及25%,出资额分别为37500万元及12500万元,均为认缴出资,出资日期为2026年6月30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2022年度报告记载,某信托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额35732.25万元,尚有1767.75万元出资额未缴纳。
另查二,某信托公司曾用名为某信托股份公司,后于2023年5月变更名称为某信托公司。
另查三,2016年6月,某信托公司与某控股集团公司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
关于合作内容:某信托公司与某控股集团公司按照资金配比不超过3:1的比例共同进行投资,项目公司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信托公司以其受托管理的信托资金(总额预计不超过15亿元),通过对项目公司增资并向项目公司提供股东借款的方式,对项目公司进行投资,参与项目地块的开发经营并优先于项目公司其他股东获得投资收益。于某信托公司募集首期信托资金前,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应由人民币5000万元增加至人民币50000万元,由某信托公司及某控股集团公司分别认缴增资,金额分别为37500万元及7500万元。上述增资完成后,某信托公司登记为项目公司的股东并持有75%股权、对应认缴出资额37500万元,某控股集团公司持有25%股权、对应认缴出资额12500万元。信托计划成立后,某信托公司的信托资金中部分资金(预计不超过37500万元)对项目公司增资,用于实缴项目公司注册资本出资额。某信托公司根据项目公司届时资金需求情况,将所募集的资金(合计不超过11.25亿元)以股东借款方式投入项目公司。
关于信托计划的退出:1、全部信托收益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时,若项目公司所产生的经营收益足以支付全部信托资金的信托投资本益的,某信托公司可通过项目公司向某信托公司偿还股东借款本息、分配利润后某信托公司对项目公司减资或转让、处置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或债券的额方式,实现信托计划的退出。2、全部信托收益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时,若项目公司所产生的经营收益不足以支付全部信托资金的信托投资本益的,某信托公司可通过项目公司向某信托公司偿还股东借款本息、分配利润,某控股集团公司补足差额后建元信托对项目公司减资或转让、处置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或债权的方式,实现本信托计划从项目公司的退出。3、全部信托收益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时,若项目公司所产生的经营收益不足以支付全部信托资金的信托投资本益,且某控股集团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补足义务或保证责任的...某信托公司有权以自行确定的价格对外转让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或对项目公司的债权、行使质权处置质押股权、行使抵押权处置抵押物的方式,变现信托财产获取信托投资本益,继而向信托受益人分配,实现信托计划的退出。某信托公司进行股权或债权转让的,某控股集团公司具有优先购买权。
关于违约责任:若某控股集团公司、项目公司任一方违约,某信托公司可以按自行确定的价格向任意第三方转让或处置所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和对项目公司的债权,转让或处置所得不足以支付全部信托资金的信托投资本益的,某控股集团公司应履行补足义务。
另查四,根据某控股集团公司与某信托公司、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增资协议》,增资款项应全部用于项目公司支付项目地块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项目地块的后续开发建设及调整财务结构等。无论某信托公司是否已全部缴清其认缴的新增注册资本出资额,自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某信托公司依据所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比例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权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在认缴资本情形下,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符合破产条件的,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未届出资清偿期的股东在未实缴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某信托公司为认缴出资,现未出资到位;本案(2022)京0102执15367号执行裁定已明确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2023)京0102执恢4034号案件系为移送案件至上海金融法院而恢复执行,后因上海金融法院退案而重新恢复执行,并不涉及财产问题,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的状况并未因此发生变化;某信托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据此,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经营情况符合“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破产情形,于某现要求追加某信托公司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之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信托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本院亦碍难采纳,理由阐述如下:第一,信托计划为基于委托人对于受托人的信任,将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管理和处分的一种金融投资安排,其并非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故其并非适格当事人。某信托公司作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于某将其列为本案被申请人并无不当。第二,《合作协议》《增资协议》及某信托公司与委托人签订的信托协议相对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于某之间的债务而言均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信托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于某不受上述协议之约束。第三,某控股集团公司与某信托公司、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增资协议》约定,增资款项应全部用于项目公司支付项目地块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项目地块的后续开发建设及调整财务结构等。本案申请执行人于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的执行依据即涉及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符合《增资协议》约定的增资款用途。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称的股权投资具体形式不影响其因未履行增资后的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至于某信托公司承担补偿责任的资金来源系其权利处分,本院不予干涉。第四,《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股权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股权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股权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股权进行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其构成要件有二:一是债权人为形式上的股东、不享有股东实质权利;二是股权变现需采用物权担保的方式实现或由债务人(名义上的股权转让人或目标公司)回购股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增资协议》约定:“无论某信托公司是否已全部缴清其认缴的新增注册资本出资额,自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某信托公司依据所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比例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权益。”某信托公司实质享有股东权益,且其退出项目公司之方式为股权转让,并不满足股权让与担保之条件。第五,抵销权的行使要件之一为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而本案中某信托公司与于某之间并无债权债务互负的关系。另,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有其他债务的情况下,即使某信托公司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享有债权,在其作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且未完成实缴出资之前,如允许其直接以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享有债权抵销其出资,实质上系赋予了某信托公司优先受偿权,从而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某信托公司以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于某对其享有的债权之抗辩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某信托公司为(2023)京0102执恢403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1767.75万元的范围内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于某承担补充还款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周艳华
审判员 赵 琳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于雯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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