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某某合作社联合社、曲靖市麒麟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377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02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377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曲靖市某某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静,云南治正滇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云南治正滇麒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曲靖市麒麟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雪,北京市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云南某某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永。
被执行人:云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
法定代表人:梅某天。
被执行人:梅某天,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执行人:王某,女,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执行人:云南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闫某柏。
被执行人:昆明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闫某兰。
被执行人:闫某丞,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申诉人曲靖市某某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曲靖某某社)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2023)云执复2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曲靖某某社向本院申诉称:1.曲靖某某社基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曲靖某某社已向昆明中院提交优先受偿权分配申请,但未得到受理,昆明中院财产处置程序违法。2.曲靖某某社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代被执行人云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某公司)向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单位及农民工垫付了3700万元工程款,该部分价款已物化形成基坑价值,对应评估价值3680.1484万元,该基坑对应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转移为曲靖某某社享有。同时,该基坑并未在抵押物范围内,属于抵押后的添附,曲靖某某社应当优先于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抵押权及在先查封予以受偿。昆明中院执行过程中未依法审查曲靖某某社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径行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剥夺了曲靖某某社通过执行程序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权利。云南高院、昆明中院异议、复议程序均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而不予审查,法律适用错误。
曲靖市麒麟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麒麟某某公司)提交意见称,其于2020年5月28日从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处受让债权及其相关附随权利后,合法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经昆明中院依法拍卖,案涉土地使用权流拍。麒麟某某公司既是抵押权人,又是首封债权人,经申请,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基坑抵偿麒麟某某公司债权后,尚余约2亿元债权未实现。曲靖某某社认为其对案涉基坑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申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曲靖中天广场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等显示,曲靖某某社并非项目工程的承包人或基坑工程的承包人,不具备申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项目建设自2015年7月停工,如承包人存在工程欠款,则应当在应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18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本案监督程序审查的重点问题为,曲靖某某社主张参与分配并优先受偿,是否应予支持,昆明中院以物抵债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被执行人云南某某公司是企业法人,目前尚无证据显示其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等符合破产条件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所规定的参与分配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的规定,本案执行程序中应按照优先受偿权、查封顺序等确定清偿顺位。曲靖某某社主张依据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1)云0302民初9072号民事判决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前述判决未确认曲靖某某社对案涉基坑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曲靖某某社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虽代为垫付了工程建设所需资金,但仅享有要求云南某某公司返还该笔款项的债权。曲靖某某社关于代云南某某公司垫付工程款后,该部分工程所对应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转由其享有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鉴于麒麟某某公司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且是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基坑的首封债权人,受偿顺位优先于曲靖某某社,昆明中院将流拍财产作价抵偿给享有抵押权及在先查封债权的麒麟某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清偿顺位。
综上所述,曲靖某某社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曲靖市某某合作社联合社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梁瀚丹
书 记 员 常 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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