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天津市等抵押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复291号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1
案件内容
(2023)津02执复29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刘某,女,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张某。
被执行人:梁某,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
被执行人:王某,女,198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
被执行人:天津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刘某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西法院)(2023)津0103执异29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西法院在执行天津市某(有限合伙)与刘某、梁某、王某、天津某有限公司、天津某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刘某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终止对其名下坐落天津市河北区××花园××房产的拍卖行为;解除其名下房产的查封。河西法院经审查作出(2022)津0103执异520号执行裁定,驳回刘某的异议请求。刘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23)津02执复340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2022)津0103执异520号执行裁定,发回河西法院重新审查。
河西法院重新审查查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陈塘庄支行与被告刘某、梁某、王某、天津某有限公司、天津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河西法院以(2017)津0103民初194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刘某名下坐落河北区某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后,河西法院作出(2017)津0103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一、如第三人天津某公司未履行(2015)西民三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天津某支行有权对被告刘某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花园××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611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二、如第三人天津某有限公司未履行(2015)西民三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某支行有权对被告梁某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花园××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723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如第三人天津某公司未履行(2015)西民三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某公司天津某支行有权对被告王某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花园××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638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如第三人天津某公司未履行(2015)西民三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某公司天津某支行有权对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大厦××室房××、天津市河东区××大厦××室房××、天津市河东区××大厦××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分别在97万元、46万元、84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梁某、王某、天津某公司负担。公告费720元,由被告梁某、王某、天津某公司负担。”
河西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天津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公司天津某支行借款本金14839771.88元。二、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支行截至2015年5月13日利息382850.67元,及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三、被告周某、刘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周某、刘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某公司追偿。五、被告天津某公司、周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公司天津某支行公告费600元。六、驳回原告某公司天津陈塘庄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周某、刘某负担。”
河西法院(2017)津0103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权利人中国某公司天津某支行于2017年9月25日向河西法院申请执行即(2017)津0103执4572号执行案件。2017年12月20日,河西法院作出(2017)津0103执4572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9月15日,河西法院作出(2021)津0103执异526号执行裁定,查明“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且书面认可某有限公司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后某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取得的前述债权又转让给天津市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且书面确认天津市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取得该债权。”并裁定变更天津市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2017)津0103执4572号案件申请执行人。
2022年3月23日,天津市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申请恢复执行即(2022)津0103执恢171号执行案件。执行中,河西法院拍卖了被执行人梁某名下河北区某、被执行人王某名下河北区某,拍卖成交后发还给申请执行人7876676.74元、5733323.26元,共计13610000元。河西法院采取网络询价方式对刘某名下案涉房屋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2023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22)津0103执恢171号之三执行裁定,查封案涉房屋。
重新审查期间,异议人刘某向河西法院提交了2018年12月21日某公司与苑某签订的《金融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复印件、《委托处置合同》复印件,2019年1月15日苑某与梁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2019年10月24日苑某与梁某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梁某付款明细一套(复印件共35页)及债权本息统计。据上述付款明细显示,收款人均为苑某,付款人分别为于某、辛某,并未出现梁某。据异议人计算,苑某收款19笔,金额共计11985776.39元。
2023年5月10日,申请执行人来河西法院表示,计算至2022年7月5日即拍卖成交日,(2022)津0103执恢17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额为31696843.53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生效判决明确的数额)、罚息、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扣减法院已发还的13610000元后,上述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具体数额仍需计算。申请执行人不认可异议人“债权已经全部清偿”的观点,同时表示债权转让与债权收益权转让系不同性质的问题,异议人提供的材料涉及的是实体问题,不应在执行异议案件中审查、处理。
河西法院认为,该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刘某名下案涉房屋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刘某提供苑某与某有限公司签订的《金融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委托处置合同》,苑某与梁某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以及梁某付款明细等材料,上述材料所反映的均属于实体问题,而上述实体问题并非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虽已得款13610000元,但(2022)津0103执恢171号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刘某所提异议请求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刘某的异议请求。
刘某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河西法院(2023)津0103执异295号执行裁定,终止对天津市河北区××花园××房产的拍卖。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天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与某公司天津某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借款1500万元,复议人与梁某等作为抵押人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某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工行向河西法院提起诉讼,河西法院作出(2015)西民三初字1242号、(2017)津0103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书对借款金额及复议人担保金额予以确认。工行向河西法院申请执行,河西法院查封了复议人的抵押房产,在执行过程中,工行将该金融债权转让给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公司又将该金融债权转让给天津某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公司)。2018年12月21日某公司与苑某签订《金融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委托处置合同》,由苑某对上该债权进行处置。2019年1月15日、10月24日梁某与苑某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由梁某以提供资金支持的名义向苑某支付债权转让款,截至2020年12月11日,经对账共向苑某支付11985776.39元。2022年3月23日某公司向河西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案号(2022)津0103执恢171号,执行过程中河西法院拍卖了该债权的部分抵押房产,分别是位于天津市河北区××花园××,位于天津市河北区××花园××,共向申请执行人发还共计1361万元。复议人认为,按照某与工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及利率计算,截至2022年10月,本息合计约为2064万元。梁某作为该债务的抵押人以及某的实际控制人已经向债权人支付11985776.39元,另债权人通过处置抵押物受偿1361万元,债权人的债权己经足额受偿。无论该债权人如何变化也应以原定债权为依据,在债权己经足额受偿而消灭的情况下,债权人再行主张拍卖抵押物没有法律依据。故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复议人的复议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河东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给付义务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案涉房屋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虽已得款13610000元,但(2022)津0103执恢171号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另经审查,河西法院依法裁定变更天津市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刘某虽提供苑某与某公司签订的《金融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委托处置合同》,苑某与梁某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以及梁某付款明细等材料,但上述材料涉及实体问题,并非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刘荔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刘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3执异29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佳
审判员 周吉成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楠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