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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贵、包头市某某典当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390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02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390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苗某贵,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内蒙古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包头市某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萍。
被执行人:史某平,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申诉人苗某贵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2023)内执复25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苗某贵申诉,请求撤销(2023)内执复257号执行裁定及(2022)内02执异440号执行裁定,并依法将涉案房产的拍卖款支付给苗某贵。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没有证据证明赵某萍名下的涉案房产属于其违法所得或者是赃物,不应将该房产拍卖款纳入赵某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予以执行。(一)(2013)包昆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未依据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2013年版)〕第三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查明涉案房产是否属于赵某萍违法所得或者是赃物。将该财产纳入赵某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予以处置,严重违法。(二)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区法院)没有将赵某萍名下涉案房产依据《刑诉法解释》(2013年版)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在判决后附清单。且昆区法院针对赵某萍的涉案房产,在另案民事执行中亦予以查封,该查封行为也足以说明昆区法院并未将赵某萍的涉案房产认定为违法所得,否则也不会再另行查封。二、内蒙古高院在未查明涉案房产属于何种性质的情况下,认定该房产应当由昆区法院处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即便包头市公安局对赵某萍名下的涉案房产的查封为首封,也不意味着对该房产性质进行了定性,涉案房产是否属于赵某萍的违法所得应由人民法院进行认定。(二)赵某萍刑事犯罪执行一案从判决生效至2021年4月21日期间,查封机关、执行机关均没有对该财产作出相应处理,也表明该财产并不属于赵某萍的违法所得。内蒙古高院在本案复议期间,以首封作为处置依据错误。(三)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包头中院)拍卖涉案房**手续时,北京市通州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已经函告包头市公安局,包头市公安局并未作出处理,应视为认可了包头中院的执行行为。三、内蒙古高院认为包头中院在首封法院没有处置涉案房产的情况下,拍卖涉案房产于法无据,包头中院决定将拍卖款移送昆区法院进行处置的行为是对错误处置涉案房产行为的自行纠正的认定,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如包头中院的执行行为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而不是直接将涉案款项移送给昆区法院。四、内蒙古高院审查程序错误。本案经内蒙古高院二次复议审查,第一次复议审查时内蒙古高院针对涉案房产的属性要求包头中院予以查明,第二次复议审查时针对同样的问题,却作出不同的结论,明显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包头中院将涉案房产拍卖款移交昆区法院处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加盖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专用章)载明,包头市公安局于2011年11月14日查封赵某萍名下涉案房产,查封文号:包公函字第(2011)51号。包头中院于2011年11月18日以(2011)包立一保字第90号保全裁定查封了赵某萍名下的涉案房产,查封截止日为2013年11月17日。即,本案的首封机关为包头市公安局,包头中院系轮候查封。其次,在包头中院送达(2014)包执字第285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北京市通州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于2020年12月14日出具《关于(2014)包执字第285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相关情况的函》载明:“经核查,2011年11月14日包头市公安局送达包公函字第(2011)51号查封在先……需包头市公安局先行解除包公函字第(2011)51号查封后,才可协助贵院办理相关手续。现将相关情况函告贵单位。”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及上述事实,包头市公安局的查封一直有效。因昆区法院刑事执行案件的查封为有效首封,查封财产应由其处分,包头中院作为一般债权的轮候查封法院,无权处置涉案房产。(2023)内执复257号执行裁定关于“包头中院在首封法院昆区法院没有处置涉案房产的情况下,拍卖涉案房产于法无据,鉴于包头中院并没有处置涉案房产拍卖款,其决定将该款项移送首封法院昆区法院依法处置的行为,是对错误处置涉案房产行为的自行纠正”的认定并无不当。
另外,苗某贵关于涉案房产不属于刑事执行案件中的执行财产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苗某贵可依法向昆区法院主张权利。
综上,苗某贵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内蒙古高院(2023)内执复25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苗某贵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刘丽芳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海霞
书 记 员 常 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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