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娣、燕某青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674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674号
申诉人(案外人):田某娣,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辽宁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燕某青,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申诉人田某娣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23)辽执复29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田某娣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辽宁高院(2023)辽执复292号执行裁定和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葫芦岛中院)(2023)辽14执异29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1、田某娣是案外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田某娣不是当事人,不知道案件执行情况,未及时提出异议,救济的法律时效的计算也应当是申诉人田某娣知道时起算。2.葫芦岛中院没有任何的执行依据,未经案外人田某娣同意,甚至没有向田某娣书面送达执行裁定书,就扣划了田某娣银行账户资金,不是合法的强制执行行为。3.本案执行依据明确没收的财产和追缴违法所得,取消了判决缴纳罚金,田某娣无需按照刑事审判阶段的承诺代燕某青缴纳罚金了。4.存款的权属是清晰明确的,是不存在争议的。执行法院没有权利执行明确的案外人的财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现二百三十二条)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田某娣名下的银行账户是被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阶段查封的,如果是田某娣拥有的账户,其应当知道案涉账户被查封的事实,其如果认为查封账户及处置账户内资金损害其利益,其及时提出相关请求才符合常理,但其未及时提出。且根据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该账户是被燕某青控制并使用,并不是田某娣控制的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也是燕某青控制并使用。葫芦岛中院于2022年5月18日作出(2022)辽14执49号执行裁定,裁定本案终结执行,案外人田某娣于2022年7月5日提出执行异议,葫芦岛中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田某娣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某娣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怀希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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