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152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152号
申诉人(案外人):李某某。
申请执行人: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牡丹江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牡丹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李某某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龙江高院)(2021)黑
执复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申诉称,请求:1.对(2021)黑执复2号执行裁定书提起再审;2.撤销黑龙江高院(2021)黑执复2号执行裁定;3.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牡丹江中院)(2020)黑10执异8号执行裁定;4.撤销牡丹江中院(2018)黑10执异80号执行裁定;5.支持申诉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诉求或指定牡丹江中院对其提出的案外人异议作实体性审查并作出执行裁定。主要理由:1.牡丹江中院作出的(2018)黑10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严重超期,侵害了申诉人的权益。2.(2018)黑10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仅以实际交款额不足百分五十为由驳回申诉人的异议请求,未审查申诉人提出的已经交足百分之五十的事实及理由和证据。3.牡丹江中院作出(2020)黑10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存在的问题是基于牡丹江中院作出(2018)黑10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未就申诉人提出的异议事实给予审查说理,未做实体审查。4.黑龙江高院在作出(2021)黑执复2号执行裁定书时,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认定不符合本案事实,申诉人起诉牡丹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的客观事实,是发生在牡丹江中院查封之前就客观存在。虽然判决书在查封之后作出,但这只是将查封之前客观存在的事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认定固定下来而已。5.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2018)最高法民申4266号民事裁定书,在适用商品房消费者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标准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司法实践的做法都作出了巨大的松动,如果非消费者原因导致购房款未缴足百分之五十,或者消费者支付的购房款接近于百分之五十的,且同时满足其他法定条件,可以理解为符合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本案之所以没有交足百分之五十房款,一是签订购房协议时,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发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二是协议书约定购房人有两种选择,选择贷款的交纳百分之三十,选择分期付款的交纳百分之五十。申诉人选择贷款。从立法目的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是对案外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第29条既是对案外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也是对消费者(业主)的倾斜性保护,第29条中对案外人的保护强于第28条对案外人的保护。如果被执行人是开发商就不能适用第28条,就会出现如果业主符合第28条但不符合第29条,则业主不能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排除申请执行人对标的房屋执行的现象,即出现作为消费者的案外人受到的保护弱于普通的案外人的现象,这明显是与立法本意不符。
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李某某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李某某支付房屋价款在查封案涉房屋时未达到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2.牡丹江中院、黑龙江高院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问题,驳回其异议请求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某的本次异议申请是否属于重复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牡丹江中院、黑龙江高院查明的情况,案外人李某某就涉案房屋提出异议,执行法院牡丹江中院已作出(2018)黑10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并已赋予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现案外人李某某再次就该房屋提出异议,系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属于重复异议。执行法院牡丹江中院驳回其本次异议申请,黑龙江高院复议裁定予以维持,于法有据。
综上,李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徐 霖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云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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