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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某公司、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899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20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899号
申请人:宁夏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邱某,行长。
被执行人:任某,女,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任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宁夏某公司于2023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19)津0104执514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4民初5768号民事调解书、(2019)津0104执5142号执行裁定书、《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21年第12期个人消费及经营类信用不良贷款转让公告》、《不良贷款转让业务结果(公开竞价)确认书》、《债权资产转让合同》、《中国产经新闻》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某银行客户回单。
本院查明,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任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津0104民初576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19)津0104执5142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22年1月30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某公司签订《债权资产转让合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128笔债权转让予宁夏某公司,其中包含本案对被执行人任某享有的债权。并于2022年3月1日经《中国产经新闻》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执行人任某。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依据(2018)津0104民初5768号民事调解书,将依法享有对被执行人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申请人宁夏某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登报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故对申请人宁夏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19)津0104执514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宁夏某公司为(2019)津0104执514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赵晨熙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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