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有限公司、刘某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497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497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刘某,男,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
申诉人某有限公司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2022)赣
执复1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有限公司申诉称,房屋面积是区别不同房屋的基本属性之一,基本属性不同,即不能确定是同一个执行标的。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江西高院均查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房屋面积与江西省萍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的房屋实际面积不同。江西高院要求交付的萍乡市技术经济开发区商品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不是执行依据确定的房屋。江西高院(2022)赣执复127号执行裁定将萍乡仲裁委员会(2020)萍仲裁字第81号裁决书要求办证的100.39平方米的房屋变更为115.7平方米房屋,以执代审擅自改变生效文书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萍乡仲裁委员会(2020)萍仲裁字第81号裁决书颠倒违约责任,严重丧失公平公正,导致某有限公司利益受损。某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已用完救济途径,江西高院指引“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指引不明。综上,请求撤销江西高院(2022)赣执复127号执行裁定。
本院审查查明:
一、萍乡仲裁委员会(2020)萍仲裁字第81号裁决书载明,刘某的仲裁请求为:1.依法裁决某有限公司立即向刘某交付某房屋,并立即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2.依法裁决某有限公司向刘某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人民币243131.55元;3.依法裁决某有限公司立即向刘某交付某地下车位;4.本案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全部由某有限公司承担。
某有限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为:1.依法裁决刘某支付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1165.62元;2.依法裁决刘某承担仲裁费用。
二、萍乡仲裁委员会(2022)萍仲裁字第146号裁决书载明,某有限公司请求:1.裁决刘某支付给某有限公司面积增大应补交的房款52054元及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22年9月29日止以申请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8421.48元,后续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裁决刘某承担仲裁费用。2023年2月8日,萍乡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萍仲裁字第146号裁决书,裁决:1.由刘某向某有限公司支付面积增大应补交的房款24232元;2.驳回某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是,要求某有限公司向刘某交付案涉房屋的执行内容能否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本案中,生效执行依据萍乡仲裁委员会(2020)萍仲裁字第81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为“某有限公司将萍乡市技术经济开发区商品房屋交付给刘某”。该裁决项虽然未明确案涉房屋的实际面积,但载明了案涉房屋的具体地址、幢数和房号,裁决内容指向的标的物是明确且唯一的。江西高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认定事实正确。某有限公司主张执行依据要求办证的是100.39平方米的房屋,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房屋面积问题。根据江西高院查明的事实,某有限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案涉房屋产权面积可能存在误差的问题已经约定了处理方式。根据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某有限公司、刘某在(2020)萍仲裁字第81号仲裁案件中,并未就面积差问题提请仲裁,萍乡仲裁委员会也未就该问题进行裁决。江西高院指引某有限公司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之后某有限公司就面积增大部分补交房款问题向萍乡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萍乡仲裁委员会已于2023年2月8日作出(2022)萍仲裁字第146号裁决书,此问题已经实体处理。某有限公司以案涉房屋面积存在差异为由阻却执行,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某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江西高院(2022)赣执复12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刘丽芳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李宗诚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海霞
书 记 员 邵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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