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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国、刘某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冀1127执191号之二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7-04
案件内容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冀1127执19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陈某国,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被执行人:刘某,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陈某国申请执行刘某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4)冀1127民初264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关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280000元,交纳执行费4100元。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5年1月24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
2、2025年6月6日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3、2025年1月16日、2025年6月6日两次通过网络查询及传统查询方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保险、证券、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
4、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刘某名下的房产,该房产在另案中拍卖,且不足于偿还债务,查封了刘某女儿刘某墨名下的房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5、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走访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现债权0元,未交纳执行费4100元,未实现债权28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对于本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通过约谈申请人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并听取其意见,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郭倩倩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执行员  冯 勇
书记员  李彦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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