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国际贸易(天津)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3执异35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21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3执异35号
申请人:山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康,山西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某国际贸易(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诉讼代表人:某某国际贸易(天津)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敏,天津嘉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洋,男。
被执行人:孙某,女,住天津市北辰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国际贸易(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申请人山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于2024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报纸公告、情况说明等。
本院查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060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合同编号为IM××××1-S的《铬矿销售合同》及合同编号为IM××××-S-(1)的《补充协议》于2018年12月15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差额损失7198913.42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罚息2000000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损失287679.93元;(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57500元;(六)本案仲裁费137730.19元(已由申请人全部预交),由申请人承担13773.02元,由被申请人承担123957.17元,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123957.17元。上述裁决各项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京仲裁字第0608号裁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立案,案号为(2020)津03执312号。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津03执3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孙某为(2020)津03执31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予以立案,案号为(2021)津03执异24号。2021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21)津03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孙某为(2020)津03执31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予以立案,案号为(2021)津03执恢56号。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津03执恢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另查,2023年7月12日,某甲公司及其管理人与某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FZ××××307),确认将山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1日在某某国际贸易(天津)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在阿里拍卖·资产网络平台上举行的对外债权拍卖活动中,通过公开竞价成交拍卖债权,完成债权转让事实并办理债权转让手续。双方于2023年××月××日在《国际商报》刊登《某某国际贸易(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通知》。某甲公司及其管理人也出具了《情况说明》认可上述债权转让。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孙某听证中认可案涉的债权转让以及某丙公司变更为本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丙公司申请变更为(2021)津03执恢56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丙公司通过网络拍卖竞拍获得某甲公司在本执行案件中的债权,双方于2023年7月12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FZ××××307),并于2023年××月××日在《国际商报》刊登《某某国际贸易(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通知》,将其债权及相关全部权利转让给某丙公司,上述债权转让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某甲公司书面认可申请变更人取得该债权,且已向被执行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孙某听证中认可案涉的债权转让行为以及某丙公司变更为本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案债权转让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于某丙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山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为(2021)津03执恢56号案件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陈 刚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韩 琳
书 记 员 刘金杰
附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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