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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公司与天津某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号: (2025)津02执复99号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9-25
案件内容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津02执复99号
复议申请人(被保全人):天津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泰达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保全申请人:重庆某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复议申请人天津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西法院)(2024)津0103执异760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西法院在执行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时,某甲公司向河西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超出申请查封冻结总金额部分的保全措施。
河西法院查明,2024年11月1日河西法院作出(2024)津0103财保399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某甲公司名下价值600000元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河西法院立案执行,案号(2024)津0103执保2259号。执行中,冻结某甲公司以下财产:1、冻结某甲公司在某甲支行账户存款账号××××存款600000美元(实际控制金额为0美元)。期限为1年,自2024年11月5日至2025年11月5日。2、冻结某甲公司在中国银行天津万科新城支行账户存款账号××××存款“418096.44”元人民币(实际控制金额为102.93元)。期限为1年,自2024年11月5日至2025年11月5日。3、冻结某甲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账户存款账号××××存款“418096.44”元人民币(实际控制金额为0元)。期限为1年,自2024年11月5日至2025年11月5日。4、冻结某甲公司在某甲支行账户存款账号××××存款600000美元(实际控制金额为12222.05美元)。期限为1年,自2024年11月5日至2025年11月5日。5、冻结某甲公司在中国银行天津律纬路支行账户存款账号××××存款“418096.44”元人民币(实际控制金额为365.37元)。期限为1年,自2024年11月5日至2025年11月5日。6、冻结某甲公司在平安银行天津和平支行账户存款账号××××存款“418096.44”元人民币(实际控制金额为0元)。期限为1年,自2024年11月5日至2025年11月5日。7、冻结某甲公司在某乙支行账户存款账号××××存款“418096.44”元人民币(实际控制金额为0元)。期限为1年,自2024年11月5日至2025年11月5日。8、冻结某甲公司在北京银行天津营业部账户存款账号2000********存款“418096.44”元人民币(实际控制金额为636.71元)。期限为1年,自2024年11月5日至2025年11月5日。9、冻结某甲公司在某丙支行账户存款账号××××存款“418096.44”元人民币(实际控制金额为2054.66元)。期限为1年,自2024年11月5日至2025年11月5日。10、冻结某甲公司在中国银行天津八里台支行账户存款账号××××存款“418096.44”元人民币(实际控制金额为10元)。期限为1年,自2024年11月5日至2025年11月5日。11、冻结某甲公司在某丁支行账户存款账号“××××”存款“418096.44”元人民币(实际控制金额为181.79元)。期限为1年,自2024年11月5日至2025年11月5日。12、冻结某甲公司在天津某某支行账户存款账号××××存款“418096.44”元人民币(实际控制金额为7018.20元)。期限为1年,自2024年11月5日至2025年11月5日。13、冻结某甲公司在天津银行蓟州支行账户存款账号××××存款“418096.44”元人民币(实际控制金额为1507.93元)。期限为1年,自2024年11月5日至2025年11月5日。14、冻结某甲公司在某戊支行账户存款账号××××存款“418096.44”元人民币(实际控制金额为53.74元)。期限为1年,自2024年11月5日至2025年11月5日。15、冻结某甲公司在中国银行天津北城街支行账户存款账号××××存款“418096.44”元人民币(实际控制金额为231.27元)。期限为1年,自2024年11月5日至2025年11月5日。16、查封某甲公司名下牌照号为津A9××**号东风牌;津FJ××**号梅赛德斯-奔驰牌;津ADE××**号楚风牌三辆轿车。期限为2年,自2024年11月13日至2026年11月12日。17、查封某甲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镇××路××号房××。期限为3年,自2024年11月20日至2027年11月19日。
河西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就本案而言,河西法院依据(2024)津0103执保2259号民事裁定对某甲公司名下案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主张异议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4)津0103执异760号执行裁定,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及理由:冻结某甲公司银行存款的总金额不应超过某乙公司申请查封冻结的总金结额60万元。但是,(2024)津0103执异760号执行裁定中对某甲公司每个银行账号中冻结的金额上限均为申请冻结金额,15个银行账户查封冻结的总金额超出申请查封冻结金额的14倍,另外,又查封了三辆汽车,其中一辆奔驰汽车价值140万元,厂房价值3000余万。共计查封金额早已远远超过申请查封冻结金额60万元。应当对超过申请查封冻结总金额的部分解除查封冻结措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目前河西法院已冻结、查封某甲公司名下部分银行账户、三辆汽车及一处不动产。针对某甲公司提出的超标的查封的异议,河西法院审查中应以该院作出的(2024)津0103财保399号民事裁定确认的“价值600000元财产”为基础,结合已查封财产的价值,判断某甲公司的异议是否成立。河西法院对案涉已查封某甲公司财产价值等相关事实均未审查,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4)津0103执异760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婧
审 判 员  李会芝
审 判 员  周吉成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蒋 悦
书 记 员  陈 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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