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左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复89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31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复8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某,女,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执行人:左某,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第三人:杨某,女,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复议申请人刘某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东法院)(2023)津0102执异5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东法院在执行刘某与左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刘某要求追加杨某为(2022)津0102执538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向河东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河东法院查明,刘某与左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院受理后,以(2022)津0102民初3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刘某与被告左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2年4月24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左某将天津市河东区底商的一半(面积约为50平米)腾空并交于原告刘某;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左某给付原告刘某2022年4月10日起至2022年4月24日的租金4520.5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左某给付原告刘某违约金11000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左某给付原告刘某2020年1月到2021年3月的滞纳金1605.7元;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左某给付原告刘某2022年4月25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七、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本院减半收取401元,原告刘某负担240元,被告左某负担161元。”左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以(2022)津02民终55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2民初38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六项;二、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2民初3848号民事判决第五、七项;三、变更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2民初384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左某给付刘某违约金11000元(扣减上诉人左某已交纳押金的10000元);四、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刘某负担240元,左某负担1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上诉人左某负担。”后刘某申请强制执行。
河东法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不包括刘某主张的情形。因此对刘某请求追加杨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河东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刘某请求追加杨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刘某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河东法院(2023)津0102执异53号执行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要求追加杨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被执行人左某现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申请人杨某系被执行人配偶。执行人左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现仍在经营),位于天津市河东区天津河东某店的经营所得,一直由被申请人杨某收取。复议申请人提交的某店内收款码,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故被申请人收取的某店经营所得就是被执行人左某可供执行的财产。该财产被被申请人非法占有。申请追加杨某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对河东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左某作为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刘某要求追加杨某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亦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在执行程序中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河东法院作出的(2023)津0102执异52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刘某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刘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2执异5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佳
审判员 周吉成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楠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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