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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203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203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复议申请人):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鹰。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璨,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泽。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珍,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菡,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经理。
被执行人:郑某,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执行人:杨某,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执行人:曾某,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申诉人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2023)渝执复16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重庆高院(2023)渝执复166号执行裁定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一中院)(2023)渝01执异279号执行裁定、(2018)渝01执1450号之五执行裁定,指定重庆一中院就案涉股权重新评估或补充评估。主要事实和理由:一、重庆高院166号执行裁定均错误采信《普华评估字(2019)第1041号资产评估报告》,漏查华创期货在评估报告作出后至以物抵债期间未分配利润增加约6000万、所有者权益增加7000余万,股权价值已巨额增值的事实,错误认定评估报告超过有效期三年后的股权价值巨额增值属于正常波动,错误认定该评估报告还可作为处置定价依据。二、重庆高院166号执行裁定未对被执行人重庆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和轮候债权人某甲公司的申请理由进行区分审查,错误地以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是否提出异议等事由作为本案判断某甲公司的异议和复议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标准。三、重庆一中院及重庆高院均未通知1041号评估机构及评估师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对涉及评估报告专业的问题不做查明,对有异议的评估报告不通知评估机构出庭接受质询,程序违法,且未能查明基本事实。四、在错误认定事实和程序违法的情况下,重庆高院和重庆一中院错误适用法律,违反执行程序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严重损害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答辩称:一、重庆高院166号执行裁定均采信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价作为处置案涉股权参考价于法有据,某甲公司认为重庆两级法院错误认定评估报告超过有效期三年还可作为处置定价依据的主张不成立。二、重庆两级法院没有漏查评估报告作出后华创期货有限责任公司未分配利润和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事实,认定该财务状况变化属于市场价值的正常波动有客观数据支持。三、重庆一中院裁定以二拍流拍价为基数,将拍卖的部分股权以债权金额为限作价抵债给某丙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方法正确。四、某甲公司提出重庆高院未对其和某乙公司申请执行异议、复议的理由进行区分审查,以及重庆一中院未向其送达评估报告、剥夺其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权利和机会的主张明显有悖事实和法律,依法应不予采信。五、某甲公司认为重庆两级法院对有异议的评估报告不通知评估机构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程序违法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采纳。六、某甲公司认为重庆两级法院错误适用法律,违反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实际上是某甲公司滥用诉权,故意阻扰执行程序,侵害某丙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流拍后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的期限是否适当;二是以物抵债裁定是否应当撤销。
关于流拍后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的期限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因此,以物抵债裁定应当在流拍之后的合理期限内作出,从而保持以物抵债价值与评估拍卖价值的基本相当。本案中,案涉股权于2020年8月11日二拍流拍,某丙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申请以物抵债,重庆一中院于2021年8月11日错误地以通知形式作出以物抵债通知,后直至2023年4月13日才最终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此时距离二拍流拍已近三年时间,距离评估报告有效期满已超过三年,明显超出了合理期限。申诉人该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以物抵债裁定是否应当撤销。综合考虑本案以物抵债时间节点、评估方法和评估结论、抵债债权数额、案涉财产价值变化、股权已经过户等因素,进而考虑到某乙公司曾请求推迟拍卖,而某丙公司在流拍后即申请以物抵债,从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达到案件实质公平和保持法律关系稳定性的角度出发,本案不宜撤销以物抵债裁定。重庆一中院应当以二拍流拍后的合理期限为时间节点重新计算以物抵债金额。
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渝执复166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1执异279号执行裁定;
三、本案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核算以物抵债金额。
审 判 长 李宗诚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孙建国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魏 丹
书 记 员 王未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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