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方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3执异40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15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3执异40号
申请人:天津市东方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祖。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女。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庆,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羽,男。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强。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国际女子科技园北辰宜兴。
法定代表人:邓某敏。
被执行人:地天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强。
被执行人:宋某,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执行人:柴某强,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姜某建,女,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执行人:邓某敏,女,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执行人:璩某峰,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宋某、柴某强、姜某建、邓某敏、璩某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市东方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22)津03执6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某某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宋某、柴某强、姜某建、邓某敏、璩某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20)津03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0000元、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罚息2275430.625元,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290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之后再上浮30%计算);二、被告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宋某、柴某强、姜某建、邓某敏、璩某峰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天津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3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均由被告天津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宋某、柴某强、姜某建、邓某敏、璩某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某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津03执68号。本院于2022年8月8日作出(2022)津03执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另查,2023年3月22日,某某商行与某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某某商行将涉案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某某公司,并取得天津某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开具的《金融资产交易凭证》。2023年4月24日在国际商报报刊登了《天津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东方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23年3月22日某某商行向本院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书,对上述债权转让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变更申请执行人程序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22)津03执68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某某商行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某某公司,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案涉债权转让事宜在报纸上刊登了公告,通知了债务人,某某商行签署了书面确认书对债权转让予以确认。某某商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某公司的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对某某公司提出将其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天津市东方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为(2022)津03执68号案件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陈 刚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韩 琳
书 记 员 刘金杰
附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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