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181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181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复议申请人):重庆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书,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阳,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泽。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珍,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菡,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郑某,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执行人:杨某,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执行人:曾某,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申诉人重庆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2023)渝执复16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重庆高院(2023)渝执复162号执行裁定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一中院)(2023)渝01执异302号执行裁定、(2018)渝01执1450号之五执行裁定,指定重庆一中院就案涉股权重新评估或补充评估。主要事实和理由:一、重庆高院162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混淆重要法律事实的时间节点,忽略抵偿时估值所依据的评估报告已经超过有效期三年半的客观事实,且漏查在评估报告超期后的三年半中,某某期货未分配利润增加约6000万、所有者权益增加7000余万,股权价值客观上已经巨额增值的事实,漏查大股东某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证券公司)恶意滥用股东权利导致以股权抵债严重不公的基本事实。二、重庆高院162号执行裁定从立案到裁定作出仅用了三个工作日的时间,剥夺了某甲公司提交新证据、申请原评估机构出庭作证和接受质询以及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并进行听证的一系列程序权利,导致事实认定不清,程序严重违法。三、在错误认定事实和程序违法的情况下,重庆高院和重庆一中院错误适用法律,违反执行程序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严重损害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某证券公司答辩称:一、重庆一中院以委托评估价作为处置案涉股权参考价于法有据,某甲公司认为评估报告超过有效期的主张是错误的。重庆一中院基于某甲公司要求暂缓拍卖的申请,将第一次拍卖案涉股权的时间延期到2020年7月10日至11日,因未超过评估报告有效期六个月,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无需重新进行评估。重庆一中院以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作为处置案涉股权参考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之后评估报告有效期虽然届满,但并不影响后续拍卖、变卖和以物抵债程序的合法进行。二、重庆一中院以(2018)渝01执1450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以二拍流拍价为基数,将拍卖的部分股权以债权金额为限作价抵债给某某证券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方法正确。三、某甲公司主张案涉股权价值客观上巨额增值,需要重新评估的事实不存在,重庆高院认为股权价值变化属于市场价值的正常波动是正确的。四、重庆高院作出(2023)渝执复162号执行裁定书程序合法。五、本案执行拖延至今,系某甲公司滥用诉权阻扰执行所致,某某证券公司为推进执行已经作出了巨大让步。六、某某期货公司的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某甲公司已另案起诉,重庆两级法院依法不予审查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流拍后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的期限是否适当;二是以物抵债裁定是否应当撤销。
关于流拍后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的期限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因此,以物抵债裁定应当在流拍之后的合理期限内作出,从而保持以物抵债价值与评估拍卖价值的基本相当。本案中,案涉股权于2020年8月11日二拍流拍,某某证券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申请以物抵债,重庆一中院于2021年8月11日错误地以通知形式作出以物抵债通知,后直至2023年4月13日才最终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此时距离二拍流拍已近三年时间,距离评估报告有效期满已超过三年,明显超出了合理期限。申诉人该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以物抵债裁定是否应当撤销。综合考虑本案以物抵债时间节点、评估方法和评估结论、抵债债权数额、案涉财产价值变化、股权已经过户等因素,进而考虑到某甲公司曾请求推迟拍卖,而某某证券公司在流拍后即申请以物抵债,从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达到案件实质公平和保持法律关系稳定性的角度出发,本案不宜撤销以物抵债裁定。重庆一中院应当以二拍流拍后的合理期限为时间节点重新计算以物抵债金额。
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渝执复162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1执异302号执行裁定;
三、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核算以物抵债金额。
审 判 长 李宗诚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孙建国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魏 丹
书 记 员 王未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