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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国鹏、赵鑫慧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335号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6-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335号
案外人:赵鑫慧,女,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阳,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龚国鹏,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县。
在本院执行被执行人龚国鹏罚金一案中,案外人赵鑫慧于2023年4月12日对本院(2021)津0104执9859号执行案件中对海南省三亚市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房屋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3年5月5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赵鑫慧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阳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赵鑫慧称,请求依法终止对坐落海南省三亚市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房屋的执行。案外人赵鑫慧与被执行人龚国鹏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11日购买涉案房屋。后因被执行人龚国鹏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因涉案房屋系赵鑫慧之母于芬购买,后赠与赵鑫慧单方,系赵鑫慧个人财产,与龚国鹏无任何关系。另因涉案房屋系案外人唯一住房,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案外人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查过程中,案外人赵鑫慧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业务对账单、持卡人存根、收据、税收完税证明、幸福时光换房申请审批表两张、借条等。
本院查明,被告人龚国鹏涉嫌犯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津0104刑初58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国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将被告人龚国鹏退赔的人民币50万元发还给被害人金秀英,并责令被告人龚国鹏继续退赔给被害人金秀英造成的剩余经济损失人民币106.525万元”。因被执行人龚国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件为(2021)津0104执9859号。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2021)津0104执985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龚国鹏名下坐落于保亭县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手续,查封期限为三年。
另查,案外人赵鑫慧自认其与被执行人龚国鹏于2015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房屋,现赵鑫慧以涉案房屋系其个人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保亭县房屋的权利人中有被执行人龚国鹏,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法院有权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另,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必须是依法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系争房产为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而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现系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龚国鹏和案外人赵鑫慧名下。赵鑫慧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赵鑫慧个人财产,其提出的理由不享有权利可以排除执行。因此,案外人赵鑫慧所提出的终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之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赵鑫慧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戴舒燕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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