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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国源津塘煤业有限公司(原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塘沽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异189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6-30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异18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国源津塘煤业有限公司(原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塘沽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宏达园21号。
法定代表人:张瑞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章,天津友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原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塘沽分行),住所地天津市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八路87号。
负责人:郭占明,行长。
委托讼代代理人:张建平,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讼代代理人:李培齐,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自贸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国源津塘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煤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国源煤业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恢复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国源煤业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23)津02执恢70号执行裁定,依法驳回建行自贸分行恢复执行申请书,裁定不予执行。事实与理由:一、恢复执行裁定既违背事实和法律,也违反既判力原则。国源煤业公司履行了和解协议的义务,即使建行自贸分行认为国源煤业公司给付的利息数额不足,也只能认为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存在瑕疵,应由建行自贸分行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而不能认定国源煤业公司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并以此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按建行自贸分行的要求,计算利息执行数额。二、(2002)二中执字第886号案件已执行完毕。三、建行自贸分行申请执行原法律文书已超过时效。四、即使建行自贸分行对原执行和解协议利息数额存在异议,也应通过另行诉讼程序解决,而不能申请恢复原法律文书。五、查封国源煤业公司不动产不能成为恢复本案执行的依据。六、本案存在执行程序违法,应裁定相应法律责任。
申请执行人建行自贸分行辩称,不同意国源煤业公司的全部异议请求,请法院驳回国源煤业公司的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建行自贸分行不存在超过申请恢复执行时效的情形。二、国源煤业公司从未履行完毕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三、国源煤业公司要求解除查封海滨道及大梁庄两宗房地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建行自贸分行与国源煤业公司和天津市金垠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1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02)二中经一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一、各方确认国源煤业公司尚欠建行自贸分行借款本金390万元及截至到2001年年底正常贷款利息756126元,复利及罚息12930.38元。二、国源煤业公司于2002年3月至7月每月还款10万元,同年8月还款340万元,建行自贸分行将按贷款的正常利息756126元计收利息,如国源煤业公司不能履行还款协议,建行自贸分行有权按所欠利息756126元计复利及罚息1293038元计收。三、200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未履行上述还款协议,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四、天津市金垠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33115元,由国源煤业公司负担于2002年4月底之前给付建行自贸分行。后因国源煤业公司和天津市金垠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建行自贸分行于2002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2002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02)二中执字第886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国源煤业公司截止2002年11月4日前未被法院查封的全部房产。2003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02)二中执字第886号执行裁定,裁定本院(2002)二中经一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同时发放了债权凭证,明确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可随时依债权凭证申请执行。2008年4月24日,本院查封了国源煤业公司名下14个证号的15块土地使用权。
2008年5月6日,建行自贸分行与国源煤业公司在本院的主持下,通过执行笔录方式达成执行和解意见,主要内容:国源煤业公司给付建行自贸分行本金3833115元,建行自贸分行同意把国源煤业公司所有的除胡家园煤球厂的土地之外的其他房产全部解除查封,关于本案利息,先还本金,国源煤业公司有困难,保留一块查封土地,有条件时再执行等。2008年5月8日,国源煤业公司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7202元。同月,国源煤业公司将本金3833115元归还给建行自贸分行。同月,本院根据建行自贸分行申请,解除了对国源煤业公司名下13个证号的14块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后因国源煤业公司要使用胡家园煤球厂的土地,经其与建行自贸分行协商,建行自贸分行同意国源煤业公司用海滨道和大梁庄的两块土地使用权与胡家园煤球厂的土地使用权交换。2008年7月11日,本院查封了国源煤业公司海滨道和大梁庄的两宗土地使用权。2008年7月24日,国源煤业公司又向建行自贸分行支付了100万元的贷款利息。2008年7月29日,本院依据建行自贸分行的申请,依法解除了对国源煤业公司胡家园煤球厂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2010年4月2日,建行自贸分行向本院提出查封申请,请求查封国源煤业公司名下的全部房产。2010年4月7日,本院查封了国源煤业公司截止2002年11月4日前未被法院查封的相关房产(包括天津市塘沽区煤建公司名下塘沽区赵家地煤店),期限两年。对此,国源煤业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本院审查认为,本院一直对国源煤业公司名下海滨道和大梁庄的土地使用权采取保全措施,现建行自贸分行仅就国源煤业公司未偿还利息部分,提出查封国源煤业公司的全部房地产的申请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二中执异字第0028号执行裁定,裁定国源煤业公司异议成立。建行自贸分行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0)津高执复字第002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建行自贸分行的复议申请。2011年11月21日,本院以(2002)二中执字第886号-4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2010年4月7日查封的国源煤业公司名下房产的查封。国源煤业公司名下海滨道和大梁庄房地产,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续封至2024年6月10日。
2022年8月10日,建行自贸分行以发现国源煤业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02)二中经一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
2023年1月18日,国源煤业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国源煤业公司名下海滨道、大梁庄房产的查封;裁定(2002)二中执字第886号案件执行终结。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作出(2023)津02执异3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国源煤业公司的异议请求。
2023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23)津02执恢70号执行裁定,裁定:“恢复对(2002)二中经一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利息部分的执行(执行数额为4158856.96元)。”2023年5月24日,国源煤业公司对该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因国源煤业公司未履行民事调解书,建行自贸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5月6日,建行自贸分行与国源煤业公司在本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意见。该执行和解意见主要涉及本金和利息,现建行自贸分行、国源煤业公司对本金已执行完毕均无异议。关于利息问题,经查,执行和解意见中,对于利息数额并没有具体明确,只是建行自贸分行、国源煤业公司均同意“先还本金,被执行人(国源煤业公司)有困难,保留一块查封土地,有条件时再执行。”虽然2008年7月24日国源煤业公司向建行自贸分行支付了100万元的贷款利息,但是从国源煤业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出具的《申请书》、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出具的《按银行贷款正常利息应付数额》及本院2011年11月15日执行笔录等,可以证实国源煤业公司和建行自贸分行对国源煤业公司应给付利息数额有争议,建行自贸分行没有改变或放弃申请执行事项。国源煤业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2002)二中执字第886号案件已执行完毕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第十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经查,执行和解意见中,没有明确具体的履行期限,故本案不存在超过申请恢复执行期间的情形。本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及国源煤业公司履行情况确定的执行数额并无不妥。
综上,国源煤业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国源津塘煤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崔 军
审判员 褚 竞
审判员 吴文琦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李佳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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