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5执异128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9
案件内容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5执异128号
案外人:高某1。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
被执行人:赵某。
被执行人:高某2(兼高某1委托代理人)。
本院在执行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公司)与赵某、高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登记在赵某名下的位于XX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高某1提出异议请求: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拍卖措施,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案涉房屋系家庭老房拆迁所得回迁房,属于高某1与赵某、高某2的家庭共同财产,即案涉房屋系高某1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高某1对案涉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权。如果对案涉房屋进行执行、拍卖,也应先将高某1所占份额予以析出,否则将侵害高某1对案涉房屋的共同所有权。再者,案涉房屋原本就是高某1家庭共同决定作为高某1将来结婚的婚房使用,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拍卖行为严重影响了高某1将来结婚生活的安宁幸福,严重侵害了高某1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某公司公司与赵某、高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2022)冀1003民初7251号民事判决,判令:赵某、高某2偿还某公司公司借款本金1328816.11元、利息140937.08元、罚息4173.16元、复息11504.78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某公司公司对案涉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判决生效后,某公司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轮候查封案涉房屋。案涉房屋登记在赵某名下,设有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XX有限公司,根据(2022)冀1003民初7251号民事判决载明,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对赵某、高某2的债权转让给某公司公司,案涉房屋的最高额抵押权也转让给了某公司公司。因某公司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最高额抵押优先受偿权,故(2023)京0115执6079号取得了案涉房屋的处置权,并准备进行评估、拍卖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某公司公司对案涉房屋在最高额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权,且案涉房屋登记在赵某名下,属于赵某的责任财产。高某1以对案涉房屋享有共有权为由要求排除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1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亚东
审判员 乔 晗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明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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