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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复322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01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复32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方某。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齐某。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
被执行人:马某。
被执行人:姚某。
复议申请人方某、齐某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房山法院)(2024)京0111执异81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方某、齐某向房山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024)京0111执6019号对方某、齐某的执行,并解除对方某、齐某的所有强制执行措施。
房山法院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姚某、齐某、方某、第三人某公司1、某公司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房山法院2024年3月1日作出(2023)京0111民初15819号民事判决书。后,马某、姚某、齐某、方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2024)京02民终63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文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公司向房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京0111执6019号。对此,被执行人方某、齐某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对方某、齐某的执行,并解除所有强制措施。
另查明,债权转让人(甲方)李某与债权受让人(乙方)某公司于2024年5月31日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同日,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
在审查过程中,某公司向房山法院提交邮政快递联系单复印件,于2024年6月13日通过中国邮政快递方式向齐某、方某住址×××分别邮寄送达文件,备注为:债权转让通知书。投递结果为“因收件人拒收,快件将退回至寄件人”。又通过短信的方式向齐某、方某手机×××发送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内容。
再查明,李某依据(2023)京0111民初15819号民事判决书、(2024)京02民终6388号民事判决书,向房山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京0111执6158号。李某于2024年7月15日向房山法院提出,因已经本案债权转让并申请执行,向法院提出撤回本案的强制执行申请。房山法院予以准许并解除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所有强制措施,同时作出(2024)京0111执615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24)京0111执6158号案件的执行。
房山法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在执行立案之前,第三人已经合法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第三人可通过提交债权转让的证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无需通过法院变更执行主体裁定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得知,权利承受人在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且符合其他执行立案条件以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即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承受人指的应当是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承受权利的,权利承受人可直接申请执行,无需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在本案中,根据房山法院查明的事实,李某与某公司在执行立案之前已经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将本案全部债权包括担保权从权利转让给某公司,同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到了方某、齐某住所地,且李某与马某、姚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齐某、方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未约定不得转让债权,故权利承受人某公司可依据上述规定直接申请执行。因此,房山法院立案受理了某公司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房山法院对方某、齐某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现方某、齐某以自己与某公司无关、未出具过法律文书、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未获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意见、身心受到损害等理由请求驳回本案对其执行、解除强制措施,缺乏依据,故对其异议请求,房山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方某、齐某提出李某依据本案执行依据重复申请执行立案的问题,即(2024)京0111执6158号执行案件,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李某表示已经将本案债权转让,向房山法院申请撤回该案执行,房山法院已经裁定终结执行并解除全部强制执行措施,故对于该理由房山法院不再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方某、齐某的异议请求。
方某、齐某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方某、齐某复议称:1.请求撤销房山法院执行裁定书(2024)京0111执异812号的执行裁定书;2.请求撤销申请执行人某公司对方某、齐某的申请强制执行;3.解除对方某、齐某社保退休金银行账号的查封,方某退休金账号:招商银行×××、齐某退休金账号:工商银行×××的查封冻结措施,保证方某、齐某的基本生存权利。事实和理由:1.在7月15日的一审法院谈话庭审中,只有方某、齐某出庭,原债权人李某、某公司没有出庭,审判程序错误;谈话庭审中,没有出示被申请人提供的任何证据,没有进行质证。7月16日申请人收到一审法院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的某公司答辩材料,包括:答辩状、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民事判决书、李某《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邮寄截图,没有原债权人李某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和李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两个关键证据,也没有要求方某、齐某进行质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某公司在一审中没有向法院提供李某与其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能判断其是合法的李某债权转让的受让人,也不能判断其是合法的强制执行申请人。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方某、齐某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2.2024年6月14日,某公司向房山法院以(2024)京02民终6388号为依据,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案号:(2024)京0111执6019号(申请时间为2024年6月14日、立案时间为2024年6月17日),随后对方某、齐某的所有银行账号等进行了无差别查封,查封、冻结金额2622万多元;2024年6月19日,李某向房山法院以(2024)京0111民初15819号为依据,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案号:(2024)京0111执6158号(申请时间为2024年6月19日、立案时间为2024年6月21日),随后对方某、齐某的所有银行账号等又进行了无差别查封,查封、冻结金额上升到6187万多元。且原债权人李某申请查封、冻结的金额为3545.55万元,覆盖并超过了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金额。在一审法院于2024年7月16日向方某、齐某发送的某公司的答辩材料中,包含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24年5月31日,只有某公司的盖章、没有原债权人李某的签字;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称“李某将(2023)京0111民初15819号、(2024)京02民终6388号”的“全部债权”“全部转让给受让方(某公司)”。李某在某公司于2024年6月14日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李某本人于2024年6月17日另行申请强制执行立案这一行为事实,已经说明李某不认可某公司于2024年6月14日进行的强制执行立案,从而说明李某不认可某公司于2024年6月17日(含当日)前是合法的强制执行申请人。3.方某、齐某与申请执行人某公司没有任何经济纠纷,也没有任何司法机关就二者之间出具过法律文书。(2024)京02民终6388号民事判决书中,某公司并不是案件的当事人,无权就该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4.方某、齐某没有收到李某任何债权转让的通知。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5.方某、齐某从未收到过李某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也未收到过某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也未收到过某公司附有债权转让协议的债权转让通知,方某、齐某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而且涉嫌诈骗嫌疑。6.2024年6月17日,某公司向房山法院以(2024)京02民终6388号为依据,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案号:(2024)京0111执6019号,随后对方某、齐某的所有银行账号等进行了无差别查封,查封、冻结金额2622万多元;2024年6月21日,李某向房山法院以(2024)京0111民初15819号为依据,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案号:(2024)京0111执6158号,随后对方某、齐某的所有银行账号等又进行了无差别查封,查封、冻结金额上升到6187万多元;过程中存在多处违法申请、立案、执行行为,使方某、齐某退休老人看不了病,吃不上饭,身心健康受到很大损害。光大银行的房贷、交通银行、中信银行的消费贷不能按时还款,面临违约,进而银行征信面临黑名单,声誉将受到极大损害。对此,方某、齐某保留对所受损失、损害追索赔偿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恳请法院相关部门彻查此事,尽早解除误查封,停止错误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某公司向房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4)京02民终6388号民事判决书,房山法院于2024年6月14日以(2024)京0111执6019号立案执行。其后,李某又向房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4)京02民终6388号民事判决书,房山法院于2024年6月21日以(2024)京0111执6158号立案执行。2024年7月15日,李某向房山法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其后,房山法院在(2024)京0111执6158号案件中解除对方某、齐某的执行措施。2024年7月19日,房山法院作出(2024)京0111执61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4)京0111执6158号案件的执行。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房山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审查过程中,方某在本院谈话过程中确认其于2024年7月14日收到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短信。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本案中,李某在申请执行(2024)京02民终638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前,已于2024年5月31日与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全部转让给某公司,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依法通知方某、齐某。尽管李某又于2024年6月21日向房山法院申请执行,但其后又以本案债权已转让给某公司为由向房山法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并申请解除对方某、齐某的所有执行措施。房山法院已对(2024)京0111执6158号案件自行纠正。据此,房山法院以(2024)京0111执6019号案件立案执行并无不当。
关于方某、齐某主张房山法院在审查执行异议案件中只有方某、齐某出庭,原债权人李某、某公司没有出庭;谈话过程中,没有出示某公司提供的任何证据,没有进行质证的复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方某、齐某主张某公司不是案件的当事人,无权申请强制执行;方某、齐某没有收到李某任何债权转让的通知;《债权转让通知书》只有某公司的盖章,没有原债权人李某的签字;李某另行申请强制执行说明李某不认可某公司于2024年6月14日申请强制执行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方某、齐某主张房山法院冻结包括退休金账户在内的名下所有银行账户,导致看不了病,吃不上饭,身心健康受到很大损害,不能按时还银行贷款,面临违约进而列入黑名单,声誉将受到极大损害等复议理由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方某、齐某的异议请求及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房山法院(2024)京0111执异812号执行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方某、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1执异81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曾小华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 涛
书 记 员  张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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