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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某铁路公司某铁路公司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220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220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某某。
申请执行人:某铁路公司某铁路公司。
申诉人王某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20)冀执复65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申诉请求:撤销河北高院(2020)冀
执复653号执行裁定,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2020)冀02执异378号执行裁定,撤销唐山中院(2020)冀02执24105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遵化法院)作出的(2015)遵执字第924-5号执行裁定扣划了某铁路公司3873195元,向王某发放3666408元,剩余206787元去向不明;该裁定已经被撤销,唐山中院向王某送达了唐山中院(2020)冀02执24105号执行通知书,仅要求王某返还3666408元,却对去向不明的206787元未予解释。(二)王某之前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查封了孙某名下价值400余万元的房产,因为遵化法院(2015)遵执字第924-5号执行裁定划拨了某铁路公司3873195元足以偿还王某的欠款,因此王某申请查封的孙某名下房产被解封。现(2015)遵执字第924-5号执行裁定被撤销,足以证明执行行为错误,而因错误执行行为给王某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应依法进行赔偿。(三)2020年4月13日唐山中院(2019)冀02执24105号执行通知书错误。2019年12月5日唐山中院作出的(2019)冀02执24105号执行通知书已经被唐山中院(2019)冀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撤销。2020年5月18日唐山中院又向王某下发了唐山中院(2019)冀02执24105号执行通知书,并部分变更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相关规定,每个案件的案号均具有唯一性,但是唐山中院却对同一事实作出了两份内容不一致且案号相同的法律文书,该行为违法。(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王某诉孙某等一案判决没有任何错误,也未被法院撤销,王某取得执行财产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所以本案不属于执行回转案件。唐山中院(2019)冀02执异471号执行裁定不能作为唐山中院(2019)冀02执24105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依据。此外,民事裁定是指法院为处理民事诉讼中的各种程序性事项所作出的结论性判定,一般不解决实体问题。唐山中院(2019)冀02执异471号执行裁定,系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的裁决结果,系执行程序方面的法律文书,无权对实体权利作出裁决,但是该裁定却裁决王某退还某铁路公司银行存款3873195元,显然是实体问题;唐山中院对该实体问题处理,剥夺了王某的诉权。(五)唐山中院(2019)冀02执24105号执行通知书依据唐山中院(2019)冀02执异471号执行裁定,而该裁定当事人为孙某、某典当公司、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和王某,且该裁定第四项“对已扣划异议人某铁路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873195元予以退还”没有指定退还义务人,但是唐山中院(2019)冀02执24105号执行通知书却确定王某为义务人,没有依据。(六)唐山中院(2019)冀02执监2号执行裁定系执行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王某可以提出复议,但是该裁定并没有告知王某有复议的权利,剥夺了王某的诉权。综上,河北高院(2020)冀执复653号执行裁定、唐山中院(2019)冀02执24105号执行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出上述申诉请求。
本院认为,结合异议法院、复议法院的审查情况和王某的申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应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一)关于唐山中院(2019)冀02执异471号执行裁定裁决王某退还某铁路公司银行存款387.3195万元是否错误的问题。该问题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唐山中院(2019)冀02执异471号执行裁定裁决王某退还某铁路公司银行存款3873195元是否错误。在无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某铁路公司与某工贸公司之间存在到期债权债务关系,而某铁路公司亦对此未明确认可、遵化法院亦未向某铁路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情况下,遵化法院(2015)遵执字第924-3号、(2015)遵执字第924-5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直接冻结、扣划某铁路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违反法律规定;且丰宁法院(2017)冀0826民初896号民事判决及承德中院(2017)冀08民终314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赵某对案涉的3873195元享有权利,某铁路公司根据该判决已实际履行了支付给赵某上述款项的义务,该事实能够证明某铁路公司与某工贸公司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遵化法院(2015)遵执字第924-3号、(2015)遵执字第924-5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扣划某铁路公司银行存款,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某铁路公司主张的(2015)遵执字第924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系(2015)遵执字第924-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辅助实施类法律文书,扣款行为已实际发生,唐山中院支持异议人的退款请求,即意味着对异议人就(2015)遵执字第924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请求的支持。据此,唐山中院作出(2019)冀02执异471号执行裁定:撤销唐山中院作出的(2019)冀02执7386号结案通知书,撤销遵化法院作出的(2015)遵执字第924-3号执行裁定及(2015)遵执字第92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撤销遵化法院作出的(2015)遵执字第924-5号执行裁定及(2015)遵执字第92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对已扣划某铁路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873195元予以退还,理据充分。
2.关于遵化法院作出的(2015)遵执字第924-5号执行裁定扣划了某铁路公司3873195元,但向王某发放3666408元,剩余206787元去向不明的问题。本案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向王某发放3666408元,故在纠正该错误的发放行为的过程中,要求王某返还该错误发放的部分,并无不当。王某以人民法院扣划部分数额扣除向其发放之后的剩余款项去向不明问题,不能否定其应返还的义务,故其该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唐山中院对同一事实作出两份内容不一致且案号相同的法律文书的问题。河北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同一案件多个裁判文书上规范使用案号有关事项的通知》,对同一案件出现的多个同类裁判文书,首份裁判文书直接使用案号,第二份开始可在案号后缀“之一”“之二”…,以示区别;本案人民法院先后作出两份(2019)冀02执24105号执行通知书,第二份虽未在案号后缀“之一”,属于文书不规范,但以作出日期可进行区别,不影响2020年4月13日作出的第二份(2019)冀02执24105号执行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对此,河北高院上述认定和处理符合本案实际。故上述瑕疵不能作为推翻本案异议裁定、复议裁定的依据;王某的该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本案唐山中院适用程序是否错误问题。本案系某铁路公司针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是否错误提出的执行异议,并非执行依据的错误、也非案外人对执行款项主张权利,故人民法院适用执行异议程序对本案进行纠错,并无不当。
关于王某主张,其诉孙某一案的判决书没有任何错误,也未被法院撤销,王某取得执行财产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所以本案不属于执行回转案件。王某的该主张属实,但是,上述事实并不能否定人民法院对自身错误执行行为纠正的救济途径,故该主张不能作为否定本案异议裁定、复议裁定结论的依据。
5.关于唐山中院(2019)冀02执异471号执行裁定第四项“对已扣划异议人某铁路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873195元予以退还”的内容没有指定退还义务人的问题。从唐山中院(2019)冀02执异471号执行裁定的内容来看,其明确指向的主体为收取款项的人负担返还义务,据此,唐山中院(2019)冀02执24105号执行通知书确定王某为义务人并无不当。
(二)关于王某申请查封案外人房产被解封的损失问题。
王某主张,其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查封了案外人孙某名下价值400余万元房产,因为(2015)遵执字第924-5号执行裁定划拨了某铁路公司3873195元足以偿还王某的欠款,导致王某上述查封房产被解封,现(2015)遵执字第924-5号执行裁定被撤销,足以证明执行行为错误,故因错误执行行为给王某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应依法进行赔偿。对此,王某的该主张系其所主张所受损失的赔偿问题,与本案处理争议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该主张不能否定本案异议裁定、复议裁定的结论。
(三)关于唐山中院(2019)冀02执监2号执行裁定没有告知王某复议的权利的问题。
唐山中院(2019)冀02执监2号执行裁定系人民法院针对当事人的申诉,依据职权启动的执行监督程序;对该执行监督裁定,应通过何种途径救济,河北高院认为,唐山中院(2019)冀02执监2号执行裁定,属于执行监督裁定,非执行异议裁定,没有复议程序。对此,在前述第一个争议问题已经分析,唐山中院(2019)冀02执异471号执行裁定裁决王某退还某铁路公司银行存款3873195元理据充分的情况下,王某的该申诉理由无法推翻本案异议裁定、复议裁定的认定。
综上,河北高院复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仲伟珩
审 判 员 孙建国
审 判 员 林 莹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魏 丹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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