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玲、罗某强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814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2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814号
申诉人:杨某玲,女,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申请人:罗某强,男,196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申请人:梁某舜,女,199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申诉人杨某玲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24)粤执复1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玲向本院申诉称,一、广东高院及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认定其构成重复申请,适用法律错误,应区分不同诉讼主体,支持其不予执行广州仲裁委员会(2014)穗仲案字第5103号裁决(以下简称案涉仲裁裁决)的申请。广东某某珠宝有限公司是基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越秀区法院)制作的第一版(2015)穗粤法执字第7421号分配方案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杨某玲是基于(2023)粤01民终8442号民事判决债权于2023年9月5日对越秀区法院第二版分配方案提出不予执行申请,该申请符合“在知晓执行措施之日起30日内提出”的程序要求,因此,杨某玲不构成重复申请。二、杨某玲的其他执行案件中,当事人虚假诉讼,导致杨某玲享有的到期债权从2017年的1435000元增至2023年的9107696.8元,基于梁兆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杨某玲作为申请执行人有平等参与越秀区法院第二版分配方案的权利,并已于2023年9月5日即“知晓第二版执行措施之日起30日内”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此行为于法有据。三、根据银行流水对账表等证据可以看出,案涉仲裁裁决存在500万元仲裁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常理、梁兆堂与罗某强对借贷事实没有争议不符合常理、梁兆堂不正当放弃权利等问题,应不予执行。综上,请求:撤销广东高院(2024)粤执复124号执行裁定和广州中院(2023)粤01执异1427号执行裁定,支持杨某玲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杨某玲作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法律文书,只有同时符合上述法定条件,人民法院才会依法对案外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其中,要求案外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执行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规定,是为了敦促案外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仲裁裁决及相关执行程序的稳定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某玲曾授意广东某某珠宝有限公司于2019年向广州中院申请过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即其最晚于2019年已知悉案涉仲裁裁决的执行。现杨某玲于2023年以自身名义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已超过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三十日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规定,广州中院裁定驳回杨某玲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的申请,广东高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杨某玲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玲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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