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开发公司、某开发公司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443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443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某开发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登崇,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春柳,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集团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中,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玉平,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丘某甲,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执行人:邓某,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执行人:丘某乙,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执行人:丘某丙,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执行人:丘某丁,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执行人:丘某戊,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申诉人某开发公司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2022)桂
执复20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开发公司向本院申诉称,请求撤销广西高院(2022)桂执复204号执行裁定,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钦州中院)(2022)桂07执异8号执行裁定及(2021)桂07执恢30号执行通知。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执行和解协议不是申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存在被执行人恶意欺诈、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等情形,应对申诉人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管全部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程某甲在执行和解协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仅是外部客观的表象特征,不能代表申诉人意志。被执行人隐瞒财产真实情况,在申诉人危难之际,胁迫程某甲签订不符合常理的和解协议,显失公平。被执行人明知且恶意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该协议对申诉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应当依法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广西高院(2022)桂执复20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悖论。该裁定说理部分认为本案应继续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但裁定主文又裁定“由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恢复执行通知书”是相互矛盾的。广西高院作出认为“本案的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履行协议的事实确凿,不存在不履行协议的情形,因此应当继续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是错误的。被执行人在复议申请书中认为该协议名为执行和解协议,但不符合执行和解协议的定义、内涵与特征,是一份债务减免协议。即便是执行和解协议,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有效,应通过申请执行人以诉讼程序解决,而不是在执行异议中解决,广西高院直接对执行和解协议内容进行审理没有依据。广西高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属于长期的协议以及被执行人在积极履行和解协议是错误的。双方约定的附条件为由人民法院需处置被执行人的抵押物偿还本案债权,所附期限就是“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其片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属于长期履行协议,违背了及时、高效的原则。即便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真实签订的,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不明,不具备履行的可能性,应恢复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是执行法院依职权终结执行,具备执行条件时,应当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三、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利用异议和复议权利,逃避履行债务,性质极其恶劣,应尽快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对其予以严惩,必要时追究其拒执罪的刑事责任。
被执行人共同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关于申诉人提出其是在严重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下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表述,纯属无中生有,恶意编造谎言欺骗法院。在钦州中院、广西高院审理过程中,其也如此表述,却未能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二、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充分磋商且各方利益得到保障基础上签署的,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通过丘某甲与程某乙、程某甲、孙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签约之前相当长时间,双方都有密切合作关系,被执行人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时,申诉人还当场录制视频,并将视频发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签字盖章后才交申诉人拿回去加盖公章,整个事情来龙去脉有双方微信记录和视频为证。三、申诉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民事诉讼法已经赋予其救济途径,其可以向法院提起合同无效之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达成书面执行和解协议,并共同提交给执行法院。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对履行标的、方式等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但通过协议第二项具体内容看,双方并未放弃要求法院强制执行,且对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进行了约定,对此,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执行法院可以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协议选择,对约定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此外,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第三项内容,当事人仍需基于执行法院强制执行的结果,确定剩余部分协议债权的偿还金额及方式。综上,结合本案实际,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间,执行法院作出恢复执行通知书,在该协议未被确定无效或撤销的情况下,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全部内容,有失妥当。广西高院认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其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受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下签订,对其应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诉人可依法寻求相应救济。
综上所述,某开发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开发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李宗诚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燕东申
书 记 员 邵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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