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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管理有限公司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280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8-22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28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某租赁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北京某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某。
本院在执行北京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租赁公司)与北京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管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X)京X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X)京X执X号]过程中,某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杜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租赁公司称,申请事项:1.裁定追加杜某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X)京X执X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裁定杜某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202X)京X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的某管理公司债务向某租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某租赁公司依据(202X)京X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某管理公司一案,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2X年7月7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X)京X执X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因某管理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且执行中法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2X年12月25日作出(202X)京X执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法释[2020]18号)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管理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且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在穷尽执行措施仍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某管理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注册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杜某持股比例100%,认缴出资额5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27年4月5日。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杜某应依法对某管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现申请追加杜某为(202X)京X执X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某管理公司的债务在(202X)京X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向某租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查明,某租赁公司与某管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年5月18日作出(202X)京X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某租赁公司与某管理公司签订的《小客车车牌指标租赁协议书》无效;二、某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租赁公司退还车辆指标租赁费40000元;三、驳回某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某管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租赁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X年7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X)京X执X号。执行过程中,因经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于202X年12月25日裁定终结(202X)京X民初X号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已备案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显示,某管理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7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该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杜庆森(实物出资36万元、货币出资2万元)、徐艳霞(实物出资4万元、货币出资4万元)、刘守芬(货币出资4万元)。1997年3月20日,北京新时代审计事务所出具《开业登记验资报告书》,载明上述出资均已缴纳。2001年9月2日,某管理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刘某芬将其持有的8%的股份转让给徐进。2007年9月14日,某管理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杜某森将其货币出资2万元、实物出资36万元转让给马永利,徐某霞将其货币出资4万元、实物出资4万元转让给马某利,徐进将其货币出资4万元转让给马某强。2014年5月14日,某管理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马某利姓名变更为马某。2022年8月25日,某管理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马X将持有的46万元股权、马X强将持有的4万元股权转让给杜某。现某管理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杜某,持股比例为100%。
本案审查过程中,某租赁公司明确其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按照某租赁公司提供的联系方式和联系地址,无法与杜某取得联系并向其有效送达申请书等相关材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202X)京X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202X)京X执X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杜某系某管理公司的现股东,其持有的股权系受让于某管理公司的原股东,而根据《开业登记验资报告书》,原股东已实际缴纳出资,故某租赁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追加杜某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执行程序中的追加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审查过程中应当有证据表明第三人知道追加申请,以保护第三人的抗辩权等权利。本案中,本院按照某租赁公司提供的联系方式和联系地址,无法与杜某取得联系并有效送达相关材料,无法保障其答辩、举证、救济等程序性权利,在此情况下,本院不宜直接认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某租赁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追加杜某为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某租赁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殷世军
审判员  郑维岩
审判员  张彦辉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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