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游、王某涛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421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02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421号
申诉人(案外人):杜某游,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奇,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某涛,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执行人:白银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富,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某富,男,195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
申诉人杜某游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23)川执复39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杜某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遂宁中院)(2019)川09执异1号执行裁定和四川高院(2023)川执复394号执行裁定,支持其异议申请。事实和理由:一、异议裁定、复议裁定仅关注到**楼盘毗邻,而忽略案涉土地上本身的地上附着物及附着物的价值,同时认定地上附着物系违章建筑,而执行法院未取得附着物的处置权也是错误的。案涉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自身有价值,能够拍卖,且并非违章建筑,执行法院不存在没有处置权。事实上,地上附着物最后在2023年9月也是变卖给了土地使用权买受人。二、(2019)川09执94号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律明文规定,应予撤销,而不是从执行效果上评价执行行为,且该执行行为从执行效果上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三、申请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行为,都是执行法院违规所造成,若执行法院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附着物一并处置,申请人早已得到清偿,均不会出现后面债权转让、债权申报等行为,同时债权转让与债权申报并不影响申请人基于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原执行法院的拍卖行为违法,相关裁定应予撤销。
本院进一步查明,在白银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破产程序中,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被单独变卖,案涉土地使用权竞得人白银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受让该地上建筑物。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为,执行法院拍卖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否适当,相关裁定是否应当撤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等相关规定,遂宁中院对于案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应当一体处置。但在本案执行程序中,遂宁中院根据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值,依照法定的拍卖程序对土地使用权拍卖,竞买人某乙公司参与拍卖并竞拍取得了该土地使用权。而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作为某甲公司的财产,又在某甲公司破产程序中经变卖,亦由某乙公司取得,最终实现了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的全部处置且权属一致。在房地均已处置完毕的情况下,根据当前房地产市场行情、执行标的物现状及某甲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等客观情形,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重新处置,既难以实施,也无益于维护申诉人的债权。综合本案具体情形,本院认为,遂宁中院所作裁定可不予撤销。申诉人的债权可以在某甲公司破产程序中主张清偿,也可以通过法律赋予的其他途径主张其认为受损的利益。
综上,对申诉人的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杜某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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