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冰,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文静,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区政府区长。
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杨某某,该区政府二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陆永达,甘肃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组织乙。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卜某某,男,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雒某,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甘某公司(以下简称洁升公司)诉被告张某(以下简称甘州区政府)、第三人张某组织乙(以下简称甘州区人社局)、第三人雒某撤销行政复议一案,原告因不服被告甘州区政府作出的甘区政复字(2024)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11月28日立案后,于2024年12月2日向被告甘州区政府、第三人甘州区人社局、第三人雒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洁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冰、朱文静、被告甘州区政府出庭应诉负责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陆永达、第三人甘州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卜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雒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4年11月13日,甘州区政府作出甘区政复字(2024)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雒某,被申请人甘州区人社局,第三人洁升公司。复议机关查明的事实为,申请人雒某系第三人洁升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2年7月25日起至2023年7月23日,工作岗位为环卫。2022年8月12日10时左右,申请人按第三人要求在甘州区北水桥街打扫完卫生,将垃圾运往指定的地点甘州区北环路河西学院加油站西侧50米的垃圾处理点倒垃圾时,与垃圾车司机付文因工作事宜发生口角,其间双方用头撞击对方面部,导致申请人受伤。申请人受伤后于2022年8月18日在甘州区人民医院拍片检查并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2.鼻骨骨折;3.右侧眼眶软组织损伤;4.右侧上肢软组织损伤。2022年11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人将法定材料提交完整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5日受理。同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洁升公司送达了《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第三人洁升公司于2023年1月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雒某申请工伤一案的情况说明》、考勤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与申请人雒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2023年1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雒某送达《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告知其提供司法机关的处理结论。2023年7月3日,申请人雒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西街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甘区公(西)行罚决字(2023)48号),被申请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申请人依据调查结果于2023年8月7日依法作出了甘人社工伤不认字(2023)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申请人在2022年8月12日10时左右,按第三人要求在甘州区北水桥街打扫完卫生将垃圾运往指定的地点甘州区北环路河西学院加油站西侧50米的垃圾处理处,倒垃圾时与垃圾车司机发生口角,其间双方用头撞击对方面部导致申请人受伤。经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西街派出所出具的甘区公(西)行罚决字(202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申请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甘人社不认字(2023)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被申请人甘州区人社局已按甘区政复决字(2023)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甘区人社工伤认字(2023)4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甘区人社工伤认字(2023)4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高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自愿撤回起诉,现甘区人社工伤认字(2023)4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27日作出(2024)甘02行初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张某作出的甘区政复决字(2023)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故本机关不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7日作出的甘人社工伤不认字(2023)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若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洁升公司诉称,1.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中,该伤害必须是遭受外来的侵害行为受伤且与履行工作职责必须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雒某虽因转运倾倒垃圾与付文发生口角受伤,此事完全可以通过正当方式解决,厮打行为并不是履行工作职责的必须或为了更好地履职,其受伤并非履行工作职责所需。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与他人互相辱骂、殴打是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对于此类伤害认定工伤有违《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立法本意。2.甘区政复字(2024)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甘人社不认字(2023)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未详细说明具体事实和理由;同时甘区政复字(2024)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未明确说明事实和理由。3.甘州区人社局作出的甘区人社工伤认字(2023)4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依据甘州区政府甘区政复决字(2023)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现甘区政复决字(2023)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由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甘02行初1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因此甘区人社工伤认字(2023)4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已经不存在,甘区人社工伤认字(2023)4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甘区政复字(2024)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甘州区政府辩称,甘州区政府作出甘区政复字(2024)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依据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及全部证据材料,且该事故中雒某与案外人付文之间的伤害案件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雒某所受伤害是在履行职责工作过程中因倾倒垃圾与他人发生口角,在受到对方人身攻击后作出的防卫导致,雒某受伤的后果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2.雒某基于单位利益,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受到暴力伤害,即使雒某工作中发生互殴有失谨慎,也不影响其伤势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的认定结论。原告依据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认为“双方用头撞击对方面部导致雒某……”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甘州区人社局以导致雒某受伤的原因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而是认为雒某与付文互殴为由,主张雒某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而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与案件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亦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被告甘州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雒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2.甘人社工伤不认字(2023)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雒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书;4.甘区政复受字(2024)123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5.甘区公(西)行罚决字(202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孙菊花证人证言、雒某的工作证及受伤调查笔录;6.甘区政复字(2024)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
第三人甘州区人社局述称,甘州区政府作出的甘区政复字(2024)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2年11月22日,第三人雒某向我局申请依法认定工伤。2022年12月5日我局受理,同年12月27日向原告洁升公司送达了《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2023年1月9日原告洁升公司向我局提交了《关于雒某申请工伤一案的情况说明》,认为雒某受伤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2023年1月16日我局向第三人雒某送达了《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23年7月3日雒某向我局提交了甘区公(西)行罚决字(202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8月7日,我局作出了甘人社不认字(2023)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第三人雒某和原告送达。2024年10月19日,第三人雒某不服我局决定向甘州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24年11月13日,甘州区政府作出甘区政复字(2024)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了我局,决定撤销我局甘人社不认字(2023)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我局根据行政复议决定书重新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2.雒某身份证复印件;3.甘州区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人地址确认书;4.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用人单位名称及地址确认书;5.洁升公司企业注册信息;6.孙菊花的证人证言及雒某的工作证;7.参保人社会保险缴费明细;8.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9.甘州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10.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及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提交清单;11.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13.洁升公司提交的关于雒某申请工伤一案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2022年8月份考勤;14.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15.雒某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6.雒某的调查笔录;17.甘人社工伤不认字(2023)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8.向雒某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19.向洁升公司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20.甘区政复答字(2023)27号《提出答复通知书》、甘区政复决字(2023)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1.甘区人社工伤认字(2023)4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2.向雒某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23.向洁升公司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
第三人雒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意见述称,甘州区政府作出的甘区政复字(2024)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人所受伤为工伤。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2.参保人社会保险缴费明细;3.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5.甘州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
经庭审质证,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孙菊花证人证言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孙菊花反映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雒某是本案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对雒某工伤调查笔录陈述的内容需结合其他证据认定。第三人甘州区人社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认可。原告对第三人甘州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9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0至证据23是第三人甘州区人社局作出的甘区人社工伤认字(2023)4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甘州区人社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对甘州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结论是适用法律错误,证据采信错误,予以纠正。原告认为第三人雒某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受伤的结果,没有任何证明力。被告及第三人甘州区人社局对第三人雒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综合各方当事人对彼此提交证据所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身予以确认,对于各方提交证据欲证明的事实需综合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雒某系洁升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2年7月25日起至2023年7月23日,工作岗位为环卫。2022年8月12日10时左右,雒某按洁升公司要求在甘州区北水桥街打扫完卫生,将垃圾运往指定的地点甘州区北环路河西学院加油站西侧50米的垃圾处理处,倒垃圾时与垃圾车司机付文因工作事宜发生口角,其间双方用头撞击对方面部导致雒某受伤。2022年11月22日,雒某向甘州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甘州区人社局经调查于2023年8月7日作出甘人社工伤不认字(2023)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雒某、洁升公司进行了送达。雒某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甘州区人社局为被申请人,洁升公司为第三人,于2023年8月31日向甘州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请求撤销甘州区人社局作出的甘人社工伤不认字(2023)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当日,甘州区政府出具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向雒某进行了送达。2023年9月27日,甘州区政府作出甘区政复决字(2023)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甘州区人社局于2023年8月7日作出的甘人社工伤不认字(2023)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甘州区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他有关内容详见前文,在此不再赘述。2023年9月28日,甘州区政府向雒某送达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年6月4日,甘州区政府向洁升公司邮寄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未对洁升公司进行告知,未听取洁升公司的意见。洁升公司将被告甘州区政府、第三人甘州区人社局、第三人雒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甘区政复决字(2023)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年9月27日,本院依法作出(2024)甘02行初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1.撤销被告张某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的甘区政复决字(2023)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责令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相应行政行为。2024年10月17日,雒某以甘州区人社局为被申请人,洁升公司为第三人,重新向甘州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甘州区人社局作出的甘人社工伤不认字(2023)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甘州区政府于2024年10月19日依法受理,并于同年11月13日作出甘区政复字(2024)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分别于2024年11月4日、2024年11月14日、2024年11月15日向甘州区人社局、雒某、洁升公司送达甘区政复字(2024)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上事实由上述确认的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甘州区政府作出的甘区政复字(2024)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雒某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具有关联性是本案是否认定工伤的关键。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西街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为雒某因与垃圾车司机因工作事宜发生口角,其间双方用头撞击对方面部致雒某受伤。雒某与垃圾车司机发生冲突时双方均在履行工作职责,且发生口角起因是为工作事宜,可见雒某所受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即使二人之间冲突升级有工作纠纷处理不当的因素,但综合暴力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等判断,雒某所受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紧密的关联性,雒某所受伤害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故,被告作出的甘区政复字(2024)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甘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永庆
审 判 员 郭素兰
人民陪审员 张长青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焕雯
书 记 员 孙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