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四川省阆中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
法定代表人:雍某模。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某某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申诉人四川省阆中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食品公司)申请某某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充中院)非刑事司法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赔偿委员会2024年8月20日作出的(2024)川委赔11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食品公司以南充中院在同一案件、同一案号下产生(2004)南中法民终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2004)南中法民终字笫678号民事调解书两个不同结果,结案金额相差368466.36元的文书,(2004)南中法民终字第678号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南充中院申请国家赔偿。南充中院于2024年7月10日作出(2024)川13法赔3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对某某食品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某某食品公司不服,向四川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按照两份文书结案金额差额的5倍予以赔偿1842331.80元。
四川高院赔偿委员会认定事实:
某某食品公司与杨某、杨某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南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判决某某食品公司向杨某清偿借款950490.81元。某某食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南充中院上诉。2005年3月17日,在南充中院的主持下,某某食品公司与杨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杨某对某某食品公司1998年1月1日在杨某福处借款中的200490.81元债权予以放弃。二、某某食品公司向杨某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南充中院作出(2004)南中法民终字第678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某某食品公司称其于2024年才知晓南充中院对该案于2005年1月28日作出过(2004)南中法民终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南部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南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并由某某食品公司偿还杨某381533.64元及利息。该公司遂提起国家赔偿申请。
四川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某某食品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九项“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案件,是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九)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其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认为人民法院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申请国家赔偿的,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受理范围。若赔偿请求人主张民事调解书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不能以此为由申请国家赔偿。故,某某食品公司以南充中院(2004)南中法民终字第678号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给其造成损失为由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受理范围,南充中院(2024)川13法赔3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四川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24年8月20日作出(2024)川委赔11号决定,驳回某某食品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某某食品公司对四川高院赔偿委员会该决定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原决定,决定予以赔偿。主要理由为:1.四川高院赔偿委员会未对本案同案出现判决书、调解书释明原委。2.同一案件经过南充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承办法官推翻、隐瞒该决定,另辟调解程序违法。3.杨某为何可以得到由南充中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后的判决书,四川高院赔偿委员会未作解释。4.南充中院拒绝申诉人复印(2004)南中法民终字第678号民事判决违法,南充中院、四川高院赔偿委员会将本案定性为刑事赔偿错误。恳请最高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决定赔偿,对涉案承办法官进行处理。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决定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九项规定,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措施,造成损害的,方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中某某食品公司所提诉求,实质是对南充中院生效的(2004)南中法民终字第678号民事调解书不服,依法不属于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国家赔偿案件审查范围,其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某某食品公司所提原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存在违规违纪的问题,亦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审查范围。因此,四川高院赔偿委员会决定驳回某某食品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某某食品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重新审理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阆中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