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周:
你因挪用公款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491刑初133号刑事判决、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4刑终39号刑事裁定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刑申32号驳回申诉通知,以“有新证据证明你是根据领导安排将公款存入个人账户,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将公款利息占为己有的行为属于贪污,但因数额较小不构成犯罪,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组成合议庭阅卷审查认为,原审认定你私自将单位的拆迁款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获取利息用于个人消费的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证实,你本人亦有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关于你提出有新证据证明你是根据领导安排将公款存入个人账户,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经查,你单位的三任领导均证实让你单独建账管理原外资办的拆迁款,且对你将公款私存并将利息非法占有的行为不知情。原审期间你亦供认将单位20余万元公款办理定期存款业务是你自己决定的,没有向领导汇报过。你提交的原单位领导手书材料来源不明,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且与在案证据相矛盾,不能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故你的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你提出将公款利息占为己有的行为属于贪污,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你作为单位的财务科长,利用职务便利,个人决定将公款20余万元私存,并非法占有存款利息4700余元,属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你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你的该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情形,本院决定驳回你的申诉。望你尊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自觉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