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男,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锋锋,江苏瑞途(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朱某明,女,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再审申请人陈某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朱某明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3)最高法知行终9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申请再审称,1.证据1是一个完整的钻头,二审法院在没有依据的切割之后将证据1中的钻头和钻头下部的过渡段部分与专利号为202030673148.X,名称为“钻头(螺旋款)”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进行比较,进而得出本专利与证据实质相同的结论,认定事实错误。2.本专利呈海螺型,而证据1呈雨伞状,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完全不同,二审法院关于二者仅存在细微区别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陈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为钻头的形状,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本专利与证据1中对应的钻头和钻头下部的过渡段进行比对,并无不当。将本专利与证据1中的钻头和钻头下部过渡段进行比对,二者的钻体及其排屑槽、钻体下部连接部的具体形状均基本相同,但在钻体阶梯排列的数量方面存在区别,且证据l未显示出连接部内部的螺旋结构及本专利俯视图和仰视图中的具体细节。对于上述不同点,连接部内部的螺旋结构系在正常使用状态下看不到的部位;钻体阶梯排列数量不同属于细微差异;依据一般消费者认知能力,可以确认俯、仰视图所能体现的钻头的整体形状和本专利并无实质差异,而仰视图中所能体现的内部结构属于不容易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的部位。据此,二审判决认定本专利与证据1相应设计特征构成实质相同,本专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陈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晏景
审判员戴怡婷
审判员江建中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曹佳音
书记员张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