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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昌泰弹簧股份有限公司、融通物贸(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2执异437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7-08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437号
异议人(案外人):河北昌泰弹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阳县庞口镇陈庄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80633981670。
法定代表人:杨国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彦,女,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系河北昌泰弹簧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融通物贸(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座15-1510室0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073131108L。
法定代表人:王其清,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特尔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大运路8号2栋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MA49RDD678。
法定代表人:陈振春,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融通物贸(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特尔轩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北昌泰弹簧股份有限公司对(2023)津0112执377号之七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机器设备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河北昌泰弹簧股份有限公司称,请求解除对7台电动单梁起重机查封、扣押。事实与理由:因被执行人湖北特尔轩工贸有限公司拖欠申请执行人融通物贸(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货款,因此津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7台电动单梁起重机,对其进行查封、扣押。但根据河北昌泰弹簧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特尔轩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设备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起重机的所有权自乙方付清货款时转移。现河北昌泰弹簧股份有限公司早在2022年8月26日已经付清所购9台起重机的款项共计348400.48元,所有权已经转移到河北昌泰弹簧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因此法院查封的7台起重机并不属于湖北特尔轩工贸有限公司所有,而是河北昌泰弹簧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查封行为侵犯了河北昌泰弹簧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异议人是案外人,贵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上述起重机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起重机的查封、扣押,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原告融通物贸(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特尔轩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2)津0112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特尔轩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融通物贸(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25,842,944.65元(采购货款24,572,806.19元与代理费1,270,138.46元);二、被告湖北特尔轩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融通物贸(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6,142,944.6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4日起至2022年3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以欠付款项25,842,944.6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湖北特尔轩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融通物贸(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运费344,700.36元;四、驳回原告融通物贸(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722元,由原告融通物贸(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4,353元,由被告湖北特尔轩工贸有限公司负担86,36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特尔轩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作出(2023)津0112执377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湖北特尔轩工贸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机器设备等(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期限为两年(自2023年3月21日至2025年3月20日止)。异议人河北昌泰弹簧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裁定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被执行人湖北特尔轩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湖北特尔轩工贸有限公司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案外人河北昌泰弹簧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查封的机器设备系其公司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案涉机器、设备等动产,存放于湖北特尔轩工贸有限公司厂房内,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湖北特尔轩工贸有限公司系案涉机器、设备等财产的权利人。河北昌泰弹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机器、设备等系其公司财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昌泰弹簧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 波
审判员 肖 琳
审判员 郭庆慧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 珺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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