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浙江某甲置业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474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474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洪某,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翼飞,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玉,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华。
申诉人洪某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2023)浙执复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洪某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浙江高院(2023)浙执复34号执行裁定,维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绍兴中院)(2023)浙06执异39号执行裁定,恢复对某某公司的执行。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过户案涉房产在合理期限内无法履行,即使可以无限期履行,该房产实际层数和使用年限大幅缩水,与协议约定不符,不能认为履行完毕。二、某某公司虽支付和解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但每期履行均存在延期履行,已构成违约,申诉人已通知绍兴中院恢复执行,绍兴中院未恢复执行的后果不应由申诉人承担。三、浙江高院引用的嘉兴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南湖区分中心的复函,未经申诉人质证,复议程序未经听证,剥夺申诉人程序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浙江高院裁定不予恢复案件执行,是否合法有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因此,因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或履行条件未成就、和解协议正在履行的,不予恢复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因和解协议瑕疵履行受到损害,可另行提起诉讼,而并非必然恢复原判决执行。
本案中,根据浙江高院查明的事实,洪某与某某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一、浙江某乙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将名下坐落于嘉兴市**幢**号房**洪某名下,并配合办理好全部过户手续”,该协议未约定房产过户的履行期限,某某公司作为房产出让方,已与洪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网签备案,就此而言,洪某在针对案涉房产上已经取得排除其他债权人或购买人的具有优先效力的继续履行请求权。某某公司在案涉房产于2019年3月31日办理房地首次登记后,及时于2019年5月7日向绍兴中院提交案涉房产的不动产权证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合嘉兴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南湖区分中心向浙江高院出具的复函,案涉房产在2019年3月31日之后,购房人可凭合法有效的材料申请办理该商品房的转移登记,且过户未受到“商业建筑面积三年内不得销售”的限制,该复函由案涉房产主管部门出具,浙江高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申诉人洪某主张案涉房产不能办理过户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并且,案涉和解协议约定的6800万元现金也已交付,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案涉房产也并非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浙江某某公司已积极履行其所负义务,裁定不予恢复执行,并无不当。听证程序并非复议审查程序中的法定程序,浙江高院根据案件情况未进行听证,不违反程序规定。综上,洪某申请恢复执行缺乏法律依据,如因某某公司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洪某可以依法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洪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洪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李宗诚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孙建国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魏 丹
书 记 员 增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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