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宁夏某纸业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235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235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上海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艳,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峰,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夏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纳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执行人:纳某,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蒋某,女,1973年4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申诉人上海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银川分行)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2023)宁
执复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银行银川分行向本院申诉称,宁夏高院复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1.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有执行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根据《抵押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二十项约定,在该合同签订时,某银行银川分行与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均认可对某银行银川分行未获清偿的债权部分某房产公司应承担继续清偿的连带责任,即以抵押财产价值实现某银行银川分行的全部债权。如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将严重损害某银行银川分行合法权益,背离缔约当事人合理预期。(二)从案涉执行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背景看,本案不应停止计息。1.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纂的担保法问答及浙江、四川等地法院规范性文件看,在保证合同没有对利息作特别排除约定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的债权人对保证人不受影响的权利中,应包括破产程序启动后继续计算债权利息的权利。2.从对2016年至2020年本院裁判文书检索情况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不停止计息是主流观点。(三)债权停止计息是对进入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而非保证人所作特别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保证人停止计息缺乏法律依据。且破产程序对破产债权的限制不影响保证人固有责任的承担,保证人提供担保就意味着其应承担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向其追偿担保债务的风险。本案中,宁夏某纸业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对其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应及于某房产公司。(四)某房产公司名下房产作价24006129元抵债给某银行银川分行后,某房产公司未向某银行银川分行交付增值税发票,造成某银行银川分行至少242万元税款损失,某银行银川分行将另诉。(五)宁夏高院复议裁定错误认定某房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六)宁夏法院裁判尺度不一,将导致大量执行异议和执行回转案件产生。请求:撤销宁夏高院(2023)宁执复18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房产公司的异议请求,立即停止执行回转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执行程序中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条文明确了主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后,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则。对于担保债务是否应随破产债务停止计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长期以来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存在不同认识。本院认为,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相较于主债务而言,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此为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主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后,主债务因破产程序而停止计息,如果债权人仍要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债务利息,可能导致担保人最终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明显违反了担保的从属性原则。因此,担保债务也应适用主债务因破产受理停止计息的规则。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也进一步明确了此观点。本案虽不宜直接援引该条规定作为裁判依据,但在该司法解释对于之前长期争议的法律问题予以明确后,可参考该规定确定的裁判理念指导司法实践。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宁0121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王某琳、杨某、李某成等306人对宁夏某纸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因此,宁夏高院认为保证人某房产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限于主债务,应属妥当。
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徐 霖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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