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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526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26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526号
案外人:谷某。
申请执行人:王某。
被执行人:张某。
被执行人:谭某。
本院在执行王某与张某、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2)京0114民初1472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3)京0114执7191号]过程中,案外人谷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谷某提出以下异议请求:1、请求中止(2023)京0114执7191号之二裁定书对谷某持有的某医院0.147%,共41.4879万股股权的执行;2、请求确认谷某为某医院0.147%共41.4879万股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事实与理由:某医院成立于2012年10月12日,当前现注册资本28134.650078万元,已全部实缴。2015年1月15日,原告谷某、第三人张某签署股权代持协议,其中约定由张某代持谷某投资某医院当时股权的0.33%(现为某医院股权的0.147%),共41.4879万元股权,每股2.41元,合计投资108万元。原告谷某已将该部分出资款全额汇入第三人张某银行账户。但昌平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王某的请求作出(2022)京0114执保1410号裁定保全冻结了张某名下持有的某医院6.2318%股权,共1753.3032万股,其中有0.147%,共41.4879万股股权属于异议人谷某实际所有。综上,昌平法院查封张某名下持有的某医院6.2318%股权,其中0.147%,共41.4879万股股权实际持有人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上述股权的行为已损害异议人合法权益。因此,异议人特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对上述情况提出异议。请昌平法院立即中止对上述股权的查封,并确认该部分股权属于异议人所有,以切实维护异议人谷某的合法权益。
王某未发表意见。
张某、谭某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王某与张某、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作出(2022)京0114民初14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6日起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9日起计算;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3日起计算;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4日起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9日起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0日起计算,上述利息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的部分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律师费58,000元;三、如张某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对不足部分,由谭某承担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某追偿;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0.00元,由张某、谭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保全费5000元,由张某、谭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生效后,王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5月31日以(2023)京0114执7191号案件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张某名下北京东方京都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6.2318%股权,冻结期自2024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冻结期限为三年。
本案审查过程中,谷某向本院提交某医院工商档案、代持协议、汇款凭证、股权代持情况说明等证据,以期证明谷某实际持有某医院0.147%共41.4879万股股权,且该股权为张某代谷某持有。
上述事实,有(2022)京0114民初14723号民事判决书、(2023)京0114执7191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书面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案外人异议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本案中,张某作为被执行人,本院冻结其持有的涉案股权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对于谷某要求中止执行涉案股权的异议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谷某要求确认其持有某医院0.147%共41.4879万股股权的异议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异议审查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谷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殷   世   军
审 判 员 张彦辉审判员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继腾书记员姚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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