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号:
(2025)津02执复138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5-29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津02执复13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强。
天津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津南法院)(2025)津0112执异18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津南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工程局)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通某局向津南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津南法院查明,原告陈某征与被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被告李某生、第三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0)津0112民初98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征工程款3,672,359.01元;二、第三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563,354.82元;三、被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563,354.82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陈某征在被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开具上述发票后十日内向被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增值税发票税款89,892.86元;四、驳回原告陈某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32元,减半收取计28,416元,由原告陈某征负担。”某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津02民终62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某某公司于2024年1月16日向津南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4)津0112执773号。后中国通信第二工程局于2024年3月18日向津南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中国某局向该院提交如下证据:1、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2、异议人财务人员与申请执行人会计微信聊天记录;3、异议人财务人员发送给申请执行人会计的“利洋发票”表格;4、异议人付款审批表、会计凭证、转账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5、(2024)津0112执773号案件中2024年3月18日执行笔录一份;6、异议人与广东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通信项目合作订单、项目施工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某某公司向该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3月与异议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签署的《供应商年度合作框架协议》;2、农商行回单;3、增值税专用发票;4、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向其发送的项目及图纸。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津南法院做如下认定:对于一审、二审判决,该院均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提交的相同的银行转账回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双方都将其作为证据,故该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异议人提交的异议人财务人员发送给申请执行人会计的“利洋发票”表格的真实性该院予以认可;对于异议人证据中的付款审批表、会计凭证系异议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内部发还流程,证明异议人2023年12月6日付款审批表与2024年1月8日付款审批表中项目编号存在连续性,证明异议人对此两笔付款的意思指向一致,该院予以认可;对于(2024)津0112执773号案件中2024年3月18日执行笔录,该院予以确认;对异议人与广东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通信项目合作订单、项目施工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因相对方广东某某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该院不予确认;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2017年3月与异议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签署的《供应商年度合作框架协议》,但该协议中第四条协议价款约定:分包项目的最终合作价款以合作订单对应的、经甲方或建设单位审定后的工作量及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通信项目合作结算单》为准,因申请执行人并未提供《通信项目合作结算单》,故该《供应商年度合作框架协议》作为证据并不完整,不能证明异议人与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其他工程项目的事实情况,故对该证据该院不予确认;对于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向其发送的项目及图纸,因该证据上并没有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的盖章或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故对该证据该院不予确认。
津南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中国某工程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的款项是否系(2024)津0112执773号案件的案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义务人应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转账回单可以证明,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已向异议人开具了判决中规定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异议人在收到上述发票后向申请执行人付款1,595,490.91元,虽付款金额与判决书金额并不一致,但上述金额已超过判决确认金额,异议人主张是支付的判决确认款项,异议人2023年12月6日付款审批表与2024年1月8日付款审批表中项目编号存在连续性,证明异议人对此两笔付款的意思指向一致且申请执行人开具发票与异议人的付款行为相互对应具有关联性,符合(2020)津0112民初987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判项内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申请执行人虽以双方还有其他项目为由并不认为异议人支付的款项为判决确认款项,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系双方协商约定一致对于其他工程项目的结算款项。异议人认为争议款项系履行(2024)津0112执773号案件执行款项,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异议人作为债务人在清偿时由其指定履行。故该院认为异议人已完成相应的付款义务,异议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其与异议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有其他工程项目工程款项的争议,应通过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津南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停止该院于2024年1月16日作出的(2024)津0112执773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
已完成生效判决确定的相应付款义务,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某某公司的复议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某某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5)津0112执异18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婧
审判员 周吉成
审判员 李会芝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宋楠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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