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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垄断协议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案号: (2025)最高法知民辖终47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一审
发布日期: 1970-01-01
案件内容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前海幻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孟某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雷,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灵芝,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某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骆某坚,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云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龙某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政谈,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深圳第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孟某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北京多某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玉,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上海黑某某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娅,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深圳市前海幻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某公司)、四某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云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某公司)及一审被告深圳第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某公司)、北京多某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某公司)、上海黑某某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某公司)垄断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5年2月7日作出的(2024)沪73知民初2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云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云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第某公司、幻某公司、多某公司、黑某公司、四某公司:1.立即停止其横向垄断协议行为,即立即停止限制云某公司的《弹弹堂2》游戏运营渠道与其它多平台跨服玩法的行为;2.赔偿云某公司经济损失195万元及合理费用5万元,共计200万元。事实和理由:云某公司系知名游戏网站“kuai***.com”及“快某”游戏平台的开发运营者,负责涉案游戏《弹弹堂》在快玩平台渠道中的运营。第某公司、幻某公司既是涉案游戏的研发方,亦是自有渠道(https://ddt.***.com/)上涉案游戏的运营者。多某公司系知名游戏网站“7k**”平台的开发运营者,负责涉案游戏在7k**渠道(https://news.7k**.com/ddt3/)中的运营;黑某公司系知名游戏网站“**游戏”平台的开发运营者,负责涉案游戏在5*渠道(https://game.5*.com/ddt/)中的运营;四某公司系知名游戏网站“43**”平台的开发运营者,负责涉案游戏在43**渠道(https://web.43**.com/ddt/)中的运营。2014年6月1日,云某公司与第某公司签署《游戏联合运营协议》;2018年2月1日,云某公司与第某公司、幻某公司签署《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三方协议》。云某公司、第某公司、幻某公司基于上述协议就涉案游戏进行了长期合作并产生相当收益。2023年5月23日,第某公司、幻某公司在没有合理原因的情况下,单方面通知云某公司所运营的快玩平台自2023年5月24日八时三十分起取消涉案游戏的跨平台活动玩法。截至目前,云某公司就涉案游戏的跨平台活动玩法已经被迫关闭运营一年有余。但在2023年5月24日以前,涉案游戏事实上在43**、某度、7k**、第某、5*、某玩、36*、快某等八大渠道上均可以正常开展跨平台玩法且持续时间已将近10年,并得以使各渠道同一游戏的玩家通过跨平台玩法进行互动交流,进而丰富了游戏玩家的玩法体验。在2023年5月24日之后,除云某公司经营的快玩平台受限以外,上述其他各渠道平台仍然可以就涉案游戏正常地开展跨平台玩法。针对这种情况,云某公司于2024年5月下旬至6月上旬就“跨平台玩法受限制”的问题多次向第某公司、幻某公司发函寻求沟通,并严正敦促两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尽快就涉案游戏恢复云某公司所运营平台的跨平台玩法。然而,第某公司、幻某公司于2024年6月6日再次通知云某公司将继续无限期限制快玩平台就涉案游戏开展跨平台游戏玩法。而后,多某公司、黑某公司、四某公司均于同一时间在各自官网发布公告,明确表示“无论是现在还是未来,都不会与*玩(即云某公司)进行跨平台”。鉴于第某公司、幻某公司、多某公司、黑某公司、四某公司所达成的垄断协议,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破坏了正当的竞争秩序并侵害了云某公司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因此,云某公司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幻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理由为:黑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连结点。云某公司在本案中将涉案游戏的运营服务界定为本案的“相关市场”,并将所有获得涉案游戏运营许可的运营商列为本案被告,导致所界定的“相关市场”过小且对应产品过于单一。即便基于云某公司所界定的“相关市场”进行分析,黑某公司也不能被认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因此,根据本案诉争事实及各方当事人情况,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审理。

    四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理由为: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遵循民事诉讼管辖的一般规定。本案的地域管辖应当遵循云某公司与第某公司、幻某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中关于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即“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提交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鉴于被诉垄断行为系与履行协议相关的行为,故在存在违约与侵权竞合情形下,云某公司选择提起侵权责任之诉也应当受上述协议管辖约定的约束。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深圳中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垄断协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云某公司以第某公司、幻某公司、多某公司、黑某公司、四某公司构成垄断协议行为,破坏正当竞争秩序为由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云某公司有权选择任一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黑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云某公司据此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至于黑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应通过案件实体审理予以查明和认定,在管辖异议审理阶段不宜理涉。故幻某公司、四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深圳市前海幻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四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深圳市前海幻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四三九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

    幻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裁定将案件移送深圳中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为管辖权异议审查时不宜涉及实体审理内容的裁判观点于法无据,也不符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为规避管辖规定而增加被告的,受诉人民法院在确定是否具有管辖权时,应当要求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该被告与诉争事项具有利害关系。没有利害关系且不存在其他确定管辖的法定事项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据此,是否需要对被告主体适格问题进行实体审查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判断。本案共有六方当事人,除了黑某公司以外,其他涉案当事人均与上海市没有管辖连结点。如果黑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则上海市自然也就不构成适格管辖连结点。在这种情况下,本案的管辖权异议审查理应对黑某公司是否属于适格被告进行必要的实体审查。(二)从在案证据来看,黑某公司明显不构成本案适格被告,上海市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连结点。在暂不对本案审理所涉及的“相关市场”问题界定进行争辩的情况下,即便按照云某公司在其起诉状中对“相关市场”的界定,也可以毫无疑义地得出黑某公司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的结论,理由在于黑某公司对涉案游戏的每月运营收入仅有区区几千元,远低于本案其他被诉主体运营涉案游戏的收入,甚至都达不到本案起诉者云某公司运营涉案游戏所获得收入的十分之一。可见,黑某公司在涉案游戏所占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故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应认定黑某公司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相应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相反,如果允许云某公司采用任意罗列被告并以此作为选择管辖法院的依据,则势必导致起诉者有目的地选择特定区域内的同类企业作为被告,进而达到人为选择特定法院的所谓“拉管辖”现象,必然破坏司法程序的严肃性和公平性。(三)根据本案诉争事实和各方当事人情况,将本案移送深圳中院审理更为合适。云某公司的经营注册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第某公司和幻某公司的经营注册地位于深圳市前海合作区,可见本案六方当事人中有三个当事人的经营注册地在深圳市,深圳市与本案无疑具有更密切的关系。并且,幻某公司与本案各运营商签署合同的地点均在深圳市,故由深圳中院审理本案也有利于事实调查和案件审理。

    四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将本案移送深圳中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黑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住所地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连结点的依据。1.黑某公司住所地是一审裁定确定本案管辖连结点的唯一考量因素,其是否属于适格被告直接影响到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故应当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进行审查。2.多某公司、黑某公司、四某公司均非本案适格被告,不能将黑某公司的住所地作为本案的管辖连结点。第一,根据云某公司在本案主张的诉讼请求,其指控的行为系“限制云某公司《弹弹堂2》游戏运营渠道与其他多平台的跨平台活动玩法”,但该行为与黑某公司并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关联性。一方面,限制云某公司就涉案游戏运营跨平台活动玩法的通知系由第某公司、幻某公司发出,云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黑某公司参与了限制云某公司跨平台活动玩法的行为。另一方面,云某公司针对其运营的游戏平台被限制参与涉案游戏跨平台活动玩法,亦是直接与第某公司、幻某公司进行交涉,由此说明云某公司也明知涉案游戏的跨平台玩法是否能够正常开展完全是由研发方作出决定和进行操作,黑某公司并无能力对云某公司的游戏运营作出限制。第二,鉴于限制云某公司跨平台游戏玩法一事早在2023年5月24日就已发生,此意味着多某公司、黑某公司、四某公司于2024年6月6日在各自官网所发布的公告自然也就不存在限制云某公司进行跨平台玩法的事实基础,即三家公司发布公告的行为本身不存在排除、限制竞争的可能性,故不属于反垄断法第十六条所规制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二)本案的地域管辖应当遵循云某公司与第某公司、幻某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管辖约定。1.本案为垄断协议纠纷,根据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本案的地域管辖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2.云某公司与第某公司、幻某公司之间存在明确的协议管辖约定。云某公司与第某公司、幻某公司签署的《<弹弹堂2>游戏联合运营协议2014》中明确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提交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根据该协议首部关于签约主体之甲方和乙方的记载,此处“乙方所在地”指向的是深圳市。3.本案纠纷与上述协议密切相关,该协议的协议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对本案纠纷存在约束力,应当予以适用。(三)无论是基于协议管辖的约定,还是基于“两便原则”,本案都应当由深圳中院管辖。1.本案由深圳中院管辖符合涉案协议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如前所述,《<弹弹堂2>游戏联合运营协议2014》中的乙方所在地系指第某公司和幻某公司所在的深圳市,故深圳中院作为深圳市辖区内具有垄断民事纠纷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2.本案由深圳中院管辖,亦符合两便原则。如前所述,本案纠纷主要系云某公司与第某公司、幻某公司围绕协议履行情况所产生的争议,而三家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深圳市,故本案由深圳中院管辖亦符合“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便于人民法院高效行使管辖权”的两便原则。

    云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为基于其他协同行为产生的垄断协议纠纷,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基本管辖原则。本案中,云某公司和多某公司、黑某公司、四某公司均为第某公司、幻某公司所开发的涉案游戏的合作联合运营方,而第某公司、幻某公司亦自行运营涉案游戏,也即本案各方主体系运营同一款涉案游戏的不同渠道方。第某公司和幻某公司于2024年6月6日通知云某公司,继续无限期限制云某公司所运营的游戏平台针对涉案游戏开展跨平台玩法。同时,多某公司、黑某公司、四某公司也于同一天在各自官网发布公告表示,无论是现在还是将来都不会与云某公司进行跨平台玩法。由此可见,第某公司、幻某公司、多某公司、黑某公司、四某公司禁止云某公司的游戏平台进行涉案游戏跨平台玩法的行为具有高度一致性,且所发布的内容亦具有高度一致性,显然五被诉主体事先存在明显的意思联络。故黑某公司作为前述协同行为的经营者之一,显然属于本案适格被告,故一审裁定以其住所地上海市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于法有据。(二)四某公司已经认可本案所涉纠纷为垄断协议纠纷,此类纠纷应当适用与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有关的管辖规则。鉴于本案并非合同纠纷,自然不适用云某公司与第某公司、幻某公司之间的协议管辖约定。(三)幻某公司以黑某公司运营涉案游戏的市场营收较低为由,推定黑某公司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进而以此认为黑某公司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但幻某公司的前述主张显然是混淆了本案纠纷的核心实质,即涉案纠纷为垄断协议纠纷,而非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至于本案相关市场界定及各被诉主体实际运营情况等问题,则需要通过实体审理并查明相关事实后方可作出认定,但这并不是管辖异议阶段需要审理的事项。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第某公司、多某公司、黑某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垄断协议纠纷引发的管辖权异议案件。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管辖权异议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对该争议焦点的审查,应当适用一审法院于2024年11月17日受理本案时所施行的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有关管辖问题的规定,即2023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2022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以及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应否对被告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取决于被告适格问题是否影响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当被告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有关被告适格问题可留待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审查;当被告成为据以确定案件管辖连结点的关键因素时,由于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受诉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则应当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该被告适格问题先行审查,但原则上这种审查仅是形式审查,即只要在案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该被告与涉诉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可认为该被告为适格被告。本案中,根据云某公司的起诉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其指控的被诉垄断行为系指第某公司、幻某公司、多某公司、黑某公司、四某公司通过彼此达成横向垄断协议的方式,具体表现为第某公司和幻某公司于2024年6月6日向云某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多某公司、黑某公司、四某公司则于同日在各自官网发布针对云某公司的公告,排除云某公司所经营的游戏平台针对涉案游戏开展跨平台玩法。云某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已经能够初步证明黑某公司与涉诉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故应认为黑某公司属于本案适格被告。此外,特定被告是否系案件适格被告的问题,原则上仅该被告有权提出,其他被告无权以此作为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作为本案被告的黑某公司并未对其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提出异议,故幻某公司、四某公司无权以其他被告(即黑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幻某公司和四某公司关于黑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协议管辖制度体现的是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故基于合同相对性之基本法理,非作出协议管辖约定的主体,原则上不得基于协议管辖条款就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本案中,四某公司显然并非《<弹弹堂2>游戏联合运营协议2014》的签约主体,其无权基于该协议中关于争议解决之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本案被诉横向垄断协议争议所涉及的经营主体也已明显超出该协议所覆盖的经营主体范围。因此,四某公司基于《<弹弹堂2>游戏联合运营协议2014》中关于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认为本案应移送深圳中院审理的上诉主张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管辖权异议程序的审理对象在于受诉法院的管辖是否合法有据,故管辖权异议程序原则上只解决管辖权确定的问题,不解决管辖方便的问题。进而,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管辖权确定问题,原则上不审理与确定案件管辖连结点无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立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则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如前所述,基于在案证据所初步查明的事实,黑某公司属于本案适格被告,故在案事实已经证成上海市构成本案一个可争辩的地域管辖连结点。根据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即本案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因此,幻某公司以“更密切联系”为由、四某公司以“两便原则”为由认为本案应移送深圳中院审理的上诉主张同样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幻某公司和四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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