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法国欧某塔皮某公司(OXXXPEXXXX)。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波尔多市(Bordeaux,RépubliqueFrancaise)。
授权代表:皮埃尔·某·勒某·巴某(PierreRxxxxRexxBAX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北京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娟,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批,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北京探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韬,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发,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法国欧某塔皮某公司(以下简称欧某塔皮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北京探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探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欧某塔皮某公司、名称为“对液化天然气采样和汽化的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664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欧某塔皮某公司不服并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一审法院于2025年3月20日作出(2024)京73行初1018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欧某塔皮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欧某塔皮某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欧某塔皮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娟、谭某,一审第三人探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韬、郑书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118006****.4、名称为“对液化天然气采样和汽化的装置”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12月6日,优先权日为2010年12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27日,专利权人为欧某塔皮某公司。作为被诉决定审查基础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为:
“1.用于液化天然气采样和汽化的装置(1),包括一个线路,所述线路的一端设置有用于天然气采样和输送样本至测量装置中的采样装置,所述线路还包括通过用来汽化所述样本的汽化装置;所述汽化装置至少包括一个汽化室(11),在汽化室(11)的出口所述的线路连接用于加热汽化的样本的加热装置(10);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汽化室(11)包含依次排列在所述线路上的第一部分(12)和第二部分(13),所述第一部分(12)具有逐渐收缩的横截面,第二部分(13)具有逐渐扩大的横截面,以便将所有的样本在因汽化产生的、高于80bar的压力的超临界状态下汽化,且所述样本无分馏发生;
该装置(1)的特征还又在于:所述汽化室(11)还包括:在所述的横截面收缩的第一部分(12)的入口平面上设有口径变化的第一节流孔(14),第一节流孔(14)口径的调整与所述的第二部分(13)的出口处的固定大小的第二节流孔相配合,以确保汽化压力不超过90bars。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1),其特征在于:所述采样装置(4)包括一个探头,所述线路穿过所述的探头,所述线路被保护套所包裹并设有隔热装置,所述隔热装置包括有使该保护套处于压力低于100毫巴真空环境的真空装置。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装置(1),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隔热装置包括处于真空状态下的外壳(7)。
4.如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装置(1),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隔热装置包括所述探头的涂层,所述涂层是由纳米管材料制成的。”
本专利说明书有如下记载:
第[0015]段:“本发明为解决现有技术的不足,提供一种液化天然气采样和汽化装置,该装置能确保气体在超临界状态下[即初始温度低于-130摄氏度(℃),压力高于80bar]完全汽化。而且本发明可以控制液相到气相的转换,避免因存在气液混合而导致的分馏。”
第[0016]段:“临界点相变需要维持足够的压力,确保气体汽化发生在密相区而不存在分馏,特别是当温度低于零下130度时,汽化过程中的压力至少要保证在80bar以上。”
第[0017]段:“如此,经过这个维持压力在80bar以上的步骤,液化天然气在超出临界点状态下实现了由液相到气相的转变,或者‘临界凝结温度’(即有机液化天然气的露点),使得产生的气体都属于超临界状态,即在该状态下不再有任何液态和气态之间的过渡状态。就液化天然气而言,该临界点温度低于-130℃,压力高于80bar。”
第[0018]段:“为达到这个状态,根据本发明的装置通过汽化时体积的增加来保证压力高于80巴。”
第[0022]段:“一个流动减速器不能同时适配本发明中收缩和外扩的两种横截面,收缩和外扩的两个横截面根据文氏管阀原理来工作的。简而言之,压力的降低并不是由节流孔的节流而引起的,而是由于压力(势能)转化成速度(动力势能)所引起的。根据伯努利表达式,在温度为零下130度,5个标准大气压的状态下,腔室中的液化天然气的初始压力会趋于饱和蒸气压。随着样本从液态转变成气态,样本体积不断增大,使得压力随之增大并超过阈值80bars。这个液态转变为气态的过程是由焓值的转移引起的,即需要提供大于650焦耳的供热。”
第[0028]段:“因此,线圈的目的仅是加热在进口处就已经完全汽化了的气体。”
第[0068]段:“此外,所述加热装置是热绝缘的并且具有一个室温换热器16,以便向位于上游的汽化室11进行焓值转移,也产生一定的可用于样本汽化的潜热。”
第[0069]段:“简单的说,室温交换器16提供了绝大部分的潜热,潜热以热流的形式沿着锅炉17的壁和线路传递直到汽化室。”
针对本专利权,探某公司于2022年11月18日、2023年8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不符合201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等,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2024年1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并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欧某塔皮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并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4年6月21日受理。欧某塔皮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完整记载了文氏管阀的结构,也记载了为解决“避免分馏”这一技术问题所需要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诉决定作出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专利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故应维持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欧某塔皮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探某公司一审述称:同意被诉决定的意见,请求驳回欧某塔皮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从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可知,将液态天然气加热至汽化是必要步骤,相关装置或步骤构成必要技术特征,应当载入独立权利要求。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加热装置(10)用于加热汽化的样本,但说明书第[0028]段记载“线圈的目的仅是加热在进口处就已经完全汽化了的气体”,即加热装置(10)并非用于向汽化室提供热量的装置。同时,本专利说明书第[0068]段和第[0069]段记载对汽化室提供热量的是室温换热器。据此,欧某塔皮某公司有关加热装置(10)可以向汽化室提供热量的主张,因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的记载相矛盾故不予采信。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为汽化室提供热能的装置,缺少解决所载明的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其他权利要求也未记载相关必要技术特征,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综上所述,欧某塔皮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法国欧某塔皮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法国欧某塔皮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欧某塔皮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改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并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加热装置(10)并非用于向汽化室提供热量的装置”。本专利说明书中实施例和附图记载的技术方案是由加热装置(10)向汽化室提供热量,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加热装置(10),也就记载了为汽化室提供热能的装置,即便将“为汽化室提供热能的装置”理解为必要技术特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也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二)为汽化室提供热能的装置并非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避免分馏实现完全汽化而不仅是汽化。通过加热装置提供热量使其汽化不是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且通过加热装置提供热能实现样本汽化是现有技术。本专利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是,通过一个文氏管阀结构的汽化室保证初始温度低于零下130摄氏度,压力高于80bar低于90bar,以实现超临界状态下完全汽化,避免气液混合发生的分馏。本专利权利要求1完整地记载了这个文氏管阀的结构,即已记载了为解决“避免分馏、完全汽化”这一技术问题所需要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而向汽化室提供热量的装置不是必要技术特征,即便将其理解为必要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加热装置(10)可以向汽化室提供热量。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本专利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故本专利权应当维持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结果正确,请求驳回欧某塔皮某公司上诉请求。
探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欧某塔皮某公司上诉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本专利说明书第[0065]段记载:“在所述汽化室11的出口处,线路延伸至加热已汽化样本的加热装置10”。
本专利说明书第[0066]段记载:“由图3的实施例可以看出,所述加热装置10包括:加热线圈18,位于图二所示的接口毛细管5盘绕的线圈的延伸部分。所述的加热线圈18可以是由金属材料制成的管,如不锈钢。它被合适的加热装置所包围,即装满铜粉的锅炉17和并联的加热电阻19。”
本专利说明书第[0067]段记载:“该加热装置允许线路穿过自身,并且处于加热装置10的出口20处的样本温度在零上65摄氏度以内,来自汽化室的样本温度在零下50摄氏度范围内。”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专利的申请日2011年12月6日及优先权日2010年12月13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及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本院已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是否具备解决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并使其区别于背景技术记载的其他技术方案或者现有技术中的其他技术方案。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发明或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权利要求中未记载但说明书中有记载的技术特征不宜直接简单地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本案中,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实现液态天然气在汽化室完全汽化以避免因存在气液混合导致样本分馏。本领域公知的是,为使液化天然气处于超临界状态,需要将气压控制在80bar以上,故本专利为实现气体在超临界状态下完全汽化,亦必然需要保证压力高于80bar。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22]段记载,随着样本从液态转变为气态,样本体积不断增大,使得压力随之增大并超过阈值80bar,这个液态转变为气态的过程需要提供大于650焦耳的热量。由此可知,本专利技术方案中对液态天然气加热以实现其完全汽化是必要的步骤,且该步骤是在汽化室中完成,故在汽化室如何实现供热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应当载入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加热装置(10)用于加热汽化的样本,说明书第[0028]段也记载“线圈的目的仅是加热在进口处就已经完全汽化了的气体”,说明书第[0067]段也记载“处于加热装置10的出口20处的样本温度在零上65摄氏度以内,来自汽化室的样本温度在零下50摄氏度范围内”,这都表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加热装置(10)仅系对从汽化室出口出来且已经完全汽化的样本进行加热,而并非用于向汽化室提供热量的装置。事实上,从本专利说明书第[0068]段和第[0069]段的记载来看,本专利对汽化室提供热量的是加热装置(10)所具有的一个室温换热器。由此可见,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加热装置(10)是否向汽化室提供热量,欧某塔皮某公司的上诉主张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相关记载并不一致,且本专利说明书亦未记载其所谓的室温换热器如何实现向汽化室供热,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为汽化室提供热能的装置。因此,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故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此基础上本专利其余权利要求也未记载相关必要技术特征,并无不当。欧某塔皮某公司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欧某塔皮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法国欧某塔皮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郭鑫
审判员熊靖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丹
书记员王芷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