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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知民辖终261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一审
发布日期: 1970-01-01
案件内容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某某致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该公司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望江县某某漫画童装店。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经济开发区。

    经营者:李某某,女,汉族,1988年8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雨轩,浙江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抖某公司)、上海某某致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某公司,抖某公司、格某公司以下合称抖某方)因与被上诉人望江县某某漫画童装店(以下简称口某童装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4年9月30日作出的(2024)皖01民初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口某童装店于2024年9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请求法院判令:1.抖某方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撤销对口某童装店于抖店平台(以下简称涉案平台)开设的“口某小某童装店”网店(以下简称涉案网店)的处罚,退还保证金等款项5000元;2.抖某方赔偿口某童装店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100万元;3.抖某方负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抖某公司系抖某平台运营者,格某公司系涉案平台运营者,二者共同运营抖音抖店关联业务;口某童装店于涉案平台开设了涉案网店。2024年3月22日,涉案平台以涉案网店出售假冒商品或仿制品为由,对涉案网店采取了封禁商品、扣除积分(12分)、扣除保证金等措施。根据涉案平台运营细则,涉案平台将对积分扣除累计满12分的网店予以清退,目前涉案网店已被清退;口某童装店为此多次与涉案平台进行沟通。抖某方清退涉案网店理由为涉案网店出售假冒商品或仿制品,但截至口某童装店起诉时,涉案平台上仍有多家网店在售被涉案平台指称为假冒商品或仿制品的商品。抖音抖店关联业务系典型平台经济体,符合必需设施的定义,抖某方作为该体系的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抖某方无正当理由清退涉案网店的行为(被诉垄断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差别待遇等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抖某方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按合同约定由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一审法院无权管辖;如果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而有权管辖,也应根据“原告就被告”和“两便原则”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解决民商事争议的仲裁条款,不能影响人民法院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受理垄断纠纷案件,故一审法院对抖某方关于本案应按合同约定由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口某童装店的住所地安徽省系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为安徽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在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且已立案受理的情况下,抖某方关于本案应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4年9月30日作出(2024)皖01民初91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致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致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抖某方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口某童装店住所地并非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侵权行为直接发生地,不应做扩大解释;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内涵外延,本案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口某童装店住所地不能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而成为本案管辖连结点。(二)口某童装店住所地并非侵权结果实施地。(三)法院应根据“原告就被告”和“两便原则”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口某童装店在二审中辩称: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纠纷的管辖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抖某方针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属于地域管辖异议,故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地域管辖权。

    口某童装店在本案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是:抖某方在本案相关市场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抖某方指称口某童装店在涉案平台上开设的涉案网店存在出售假冒商品或仿制品的行为,遂根据涉案平台运营细则对涉案网店予以清退,该清退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差别待遇等行为。口某童装店对抖某方提起侵权责任之诉,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条规定:“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责任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对于垄断侵权民事纠纷而言,损害结果有其特殊性,垄断行为损害反垄断法保护的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法益就是垄断行为的损害结果,故确定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可以被诉垄断行为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结果地作为管辖连结点;被诉垄断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人民法院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立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本案中,口某童装店提供的初步证据显示抖某方与本案被诉垄断行为及损害结果的关联关系具有形式上的可争辩性,即本案被诉垄断行为如果经实体审理认定成立,则该行为可能对口某童装店参与本案相关市场的竞争具有排除、限制的效果。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被诉垄断行为发生在涉案平台上,但并不代表作为平台经营者的口某童装店受被诉垄断行为的消极影响亦仅停留在涉案平台上,口某童装店的经营所在地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被诉行为的侵权结果地之一。由此,一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事实上一审法院也并非基于被诉垄断行为属于网络侵权行为来确定本案的地域管辖连结点。虽然抖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北京市也是涉案争议可争辩的地域管辖连结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口某童装店既已选择在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即本案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应尊重其作出的处分选择。据此,对于抖某方关于本案基于“原告就被告”和“两便原则”应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抖某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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