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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华、刘某兰等错误执行赔偿司法赔偿监督审查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决定书
案号: (2025)最高法委赔监32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审理程序: 一审
发布日期: 1970-01-01
案件内容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顾某华,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刘某兰,女,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某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

    申诉人顾某华、刘某兰因申请某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喀什中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赔偿委员会(2024)新委赔13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顾某华、刘某兰以错误执行为由,向喀什中院申请国家赔偿。喀什中院于2024年8月29日作出(2024)新31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驳回顾某华、刘某兰的国家赔偿申请。顾某华、刘某兰不服,向新疆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1.依法撤销喀什中院(2024)新31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2.依法确认喀什中院查封、拍卖某1酒店经营场所,造成酒店无法正常经营的行为违法;3.喀什中院赔偿因其违法执行行为造成某1酒店无法正常经营的经济损失1,085万元(2018年6月5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运行成本和经济收益)。

    新疆高院赔偿委员会认定事实:

    喀什水文勘测局与喀什市天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喀什某某公司)于2006年5月30日签订喀什水文信息分中心楼联合建设合同,该合同第二条联建分配方案第1项约定,喀什某某公司拥有喀什水文信息分中心楼(位于喀什市克孜都某路喀什水文勘测局院内)负1层和1-4层的房屋产权。2006年6月10日喀什某某公司与顾某华签订协议书,约定喀什水文信息分中心楼联合建设合同中联建分配方案确定给喀什某某公司的房屋开发及产权和承租权和使用权转移给顾某华。

    2009年10月22日,顾某华注册喀什市某1酒店,住所地为喀什市**路**号,即喀什水文信息分中心楼内,地上一层为酒店大厅,二至八层为客房。该酒店注册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者为顾某华,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喀什中院审理舒某与顾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喀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顾某华向原告舒某偿还借款13,200,000元;二、被告顾某华向原告舒某支付违约金2,736,000元;三、驳回原告舒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舒某不服,向新疆高院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日,新疆高院作出(2016)新民终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喀什中院(2015)喀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顾某华向某清偿还借款13,200,000元;二、变更喀什中院(2015)喀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顾某华向某清支付利息及违约金3,660,000元;三、撤销喀什中院(2015)喀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驳回舒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顾某华未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舒某向喀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同年5月24日,作出(2017)新31执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顾某华的银行账户存款17,090,226.14元(本金13,200,000元,违约金3,660,000元,案件受理费145,851.60元,执行费84,374.54元),如存款不足,可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等值财产;二、被执行人顾某华支付迟延履行给付金额17,005,851.60元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8年6月5日,喀什中院作出(2017)新31执31号查封公告,对喀什市**路**号**大厦**层**层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18年6月5日至2021年6月4日止。2019年4月22日,某1酒店向喀什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某1酒店的查封,撤销喀什中院(2017)新31执31号通知,恢复正常营业。同年5月5日,喀什中院作出(2019)新31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某1酒店的异议。某1酒店不服,向新疆高院申请复议。同年6月28日,新疆高院作出(2019)新执复3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喀什中院以某1酒店负一层至地上四层实际属于顾某华所有,并采取公告查封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查封行为喀什中院已经向被执行人顾某华告知并送达。被执行人顾某华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喀什中院查封顾某华经营的某1酒店的行为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某1酒店的复议申请,维持喀什中院(2019)新31执异26号执行裁定。同年11月21日,喀什中院以(2017)新31执3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顾某华登记在喀什水文勘测局名下所有的位于喀什市**路**号(某1酒店)1层大厅、2至4层商业房产及土地证号为(2015)019号使用面积为905平方米中42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

    2020年5月14日,喀什中院作出(2017)新31执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顾某华登记在喀什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名下所有的位于喀什市**路**号(某1酒店)1层大厅、2至4层商业房产及土地证号为(2015)019号使用面积为905平方米中42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

    刘某兰以喀什中院在执行(2017)新31执31号案件过程中,侵害其作为案涉标的共同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向新疆高院申请监督。2021年5月25日,新疆高院作出(2021)新执监43号通知书,载明:“本院已向喀什中院发函,要求喀什中院启动执行监督程序对执行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予以纠正,并对你(刘某兰)的权利给予救济”。

    2021年11月3日,喀什中院作出(2021)新31执恢51号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为:因顾某华未履行本院(2016)新民终264号判决确定的义务,舒某于2021年11月1日向喀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11月2日对该案立案执行,冻结、划拨顾某华的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1,747,288.85元(其中欠款11,668,220.85元,执行费79,068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存款数额不足,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等值财产。

    2022年9月,刘某兰向喀什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23年1月,该院作出(2022)新31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刘某兰对涉案某1酒店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款享有6,005,850.25元的份额。

    2024年2月29日,喀什中院作出(2023)新31民终26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院(2015)喀中法民二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新疆高院(2016)新民终26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借款13,200,00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3,660,000元,合计16,800,000元为刘某兰和顾某华夫妻共同债务。顾某华、刘某兰不服,向新疆高院申请再审。2024年9月3日,新疆高院作出(2024)新民申29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顾某华、刘某兰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2018年6月5日,喀什中院与顾某江、刘某兰《谈话笔录》记载:经与顾某江沟通,他称顾某华的事他不负责,与其无关。刘某兰经多次说服教育,其拒绝配合法院工作,拒绝回答任何问题,故对水文宾馆实施查封。

    2019年5月5日,喀什中院与顾某华的谈话笔录记载:“问:喀什市克孜都某路的某1酒店已经被我们喀什中院于2018年6月5日查封,你听清了没有。顾某华答:听清了,知道了。问:我们要对水文大厦的负一层到四层评估拍卖,你有什么意见,你认为这部分财产属于谁。顾某华答:有意见,财产不属于我,合同上写的很清楚。问:如果你不能向法院报告你名下的财产,我们则对水文大厦的负一层至四层及你在杭州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你听清了吗。顾某华答:别人名下的财产你们怎么能拍卖,如果你们弄错了,你们要负责。”

    新疆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顾某华、刘某兰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喀什中院的查封、拍卖行为是否违法,是否造成损失。

    一、关于顾某华、刘某兰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本案中,喀什中院基于喀什市**路**号**大厦**层**层的土地和房产实际为顾某华所有,故对上述财产进行查封、拍卖。该院(2022)新31执异40号执行裁定认定刘某兰对案涉某1酒店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款享有相应份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顾某华与刘某兰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喀什中院关于“顾某华、刘某兰在该院法赔阶段始终未承认案涉财产是属其所有,故该院处置案涉财产的行为与顾某华、刘某兰无关,顾某华、刘某兰不是申请国家赔偿的适格主体”的答辩意见,新疆高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二、关于喀什中院的查封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民事商事案件保障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通知》要求依法慎用查封等强制措施,尽量减少对企业正常经营活动可能造成的不当影响。本案中,喀什中院查封案涉房产时,顾某华正在监狱服刑,仅有顾某华的哥哥顾某江和刘某兰在场,顾某江称自己没有授权委托手续,刘某兰拒不配合执行。喀什中院执行人员去监狱送达时,顾某华亦不予配合,拒绝承认案涉财产为其所有。喀什中院在某1酒店没有管理人员的情况下,对酒店的电表箱和服务台电脑张贴封条进行查封,已尽到审慎义务,亦未违反强制执行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本案中,喀什中院作出(2017)新31执31号查封公告,对案涉财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18年6月5日至2021年6月4日止,并未超期查封案涉财产。

    关于喀什中院的拍卖行为是否造成损失的问题。顾某华、刘某兰在法赔阶段主张,喀什中院在拍卖案涉财产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析产,违背了法定程序,对其造成损失。该院作出的(2022)新31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该院在处理涉案不动产拍卖款项时,未将6,005,850.25元拍卖款予以保留支付给刘某兰,属于执行错误,裁定刘某兰对涉案某1酒店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款享有6,005,850.25元的份额。但该院作出的(2023)新31民终264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2015)喀中法民二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新疆高院(2016)新民终26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借款13,200,00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3,660,000元,合计16,800,000元为刘某兰和顾某华夫妻共同债务。新疆高院作出(2024)新民申2968号民事裁定书,亦裁定驳回顾某华、刘某兰的再审申请。故拍卖行为未对刘某兰的实质权益造成损失,不属于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情形。

    据此,新疆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24年12月20日作出(2024)新委赔13号国家赔偿决定,维持喀什中院(2024)新31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

    顾某华、刘某兰对新疆高院赔偿委员会该决定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诉请求为:1.撤销新疆高院赔偿委员会(2024)新委赔13号国家赔偿决定以及喀什中院(2024)新31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2.依法确认喀什中院查封、拍卖喀什市某1酒店经营场所,造成酒店一楼前台大厅及5-8层剩余房间无法正常经营的行为违法;3.依法判令喀什中院对因其违法执行行为造成喀什市某1酒店无法正常经营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为2018年6月5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运行成本和经济收益1,085万元)。主要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民事商事案件保障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通知》第八条规定,严格把握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适用条件,依法慎用拘留、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尽量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可能造成的不当影响,维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经营稳定。本案中,喀什中院违法查封的行为,与前述文件精神背道而驰,未顾及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给申诉人的财产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申诉人对法院强制执行时查封财产没有异议,但喀什中院查封拍卖的财产仅仅是顾某华某1酒店2-4层,其将封条直接贴在某2酒店服务总台电脑上,禁止客人入住登记,还把封条直接贴在某1酒店的控电、控水设施设备上,禁止某1酒店用水用电,导致本应当正常经营的一楼大厅前台及5-8层剩余酒店房间无法营业,因此给申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喀什中院是否存在错误执行的情形。首先,新疆高院(2016)新民终264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顾某华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喀什中院根据舒某的申请作出执行裁定,划拨、冻结被执行人顾某华的银行账户存款,如存款不足,可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等值财产,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本案中,申诉人拒不配合法院的执行,拒绝承认查封财产为其所有,喀什中院作出查封公告并以张贴封条方式进行查封,并无不当。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经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行为是否合法已有认定的,该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定执行行为合法性的根据。本案中,刘某兰、顾某华申请执行监督后,新疆高院于2023年2月2日作出(2022)新执监41号执行裁定,认定喀什中院对酒店内财产以张贴封条的方式进行查封并无不当。因申诉人并无证据推翻该生效执行裁定所作之认定,故新疆高院赔偿委员会原决定据此驳回申诉人的国家赔偿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顾某华、刘某兰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重新审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顾某华、刘某兰的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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