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义:
你因抢劫、盗窃、私藏枪支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5刑初27号刑事判决和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7刑再3号刑事裁定,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刑申17号驳回申诉通知,以原裁判认定你犯罪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你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杨某分的事实,有杨某分的陈述和你的供述予以证实,且你的供述在前,杨某分的陈述在后,你的供述和杨某分的陈述在主要情节上能够相互印证,故足以认定;认定你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李某进(李某进)的事实,有多名证人证明事后李某进被抢的自行车系从你处要回来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你在侦查期间亦曾供认,故足以认定;认定你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有被盗物品扣押、发还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共同作案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你在侦查期间亦曾供认,故足以认定;认定你私藏枪支的事实,有公安人员从你住处搜查扣押的枪支、枪支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你在侦查期间亦曾供认,故足以认定。
关于你所提在侦查期间受到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栽赃陷害的申诉理由。经查,郓城县人民法院在再审期间,曾就你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进行调查核实,郓城县公安局相关办案人员出具证明材料,均否认对你进行过刑讯逼供,并且,你称于1997年3月16日至18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刑讯逼供,但侦查卷显示你被传唤时间为1997年3月18日,第一次接受讯问时间为同月19日,你是同月24日接受第二次讯问时作出有罪供述。鉴于你所提遭到刑讯逼供的时间与你接受讯问的时间不符,加之公安人员均证明未对你刑讯逼供,故你称公安人员刑讯逼供不足采信。另结合在案事实证据,也无法认定公安人员对你有栽赃陷害行为。
综上,现有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主要证据真实可信,目前尚无新的证据证明原审裁判确有错误,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情形,本院决定对该案不予重新审判。
特此通知。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