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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安、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等司法赔偿监督审查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决定书
案号: (2025)最高法委赔监34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审理程序: 一审
发布日期: 1970-01-01
案件内容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罗某安,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复议机关:广东省公安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申诉人罗某安申请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刑事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赔偿委员会(2022)粤委赔5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21年10月25日,罗某安向深圳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提出人身自由损害、财产损害多项赔偿请求。2021年12月3日,深圳市公安局作出深公刑赔驳字[2021]01号刑事赔偿申请驳回决定,驳回罗某安申请。罗某安不服,向广东省公安厅申请复议。广东省公安厅于2022年2月11日作出粤公赔复决字[2022]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深圳市公安局作出的深公刑赔驳字[2021]01号刑事赔偿申请驳回决定。罗某安不服该复议决定,向广东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广东高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过程中,罗某安与深圳市公安局经协商达成协议。2022年6月8日,广东高院赔偿委员会根据罗某安与深圳市公安局达成的协议,作出(2022)粤委赔5号国家赔偿决定:“一、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30日内,深圳市公安局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罗某安支付补偿金2万元;二、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深圳市公安局就‘罗某安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案’终止侦查,并向罗某安出具书面的终止侦查决定文书;三、对罗某安不再就李北平拿走的5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向深圳市公安局主张和纠缠;罗某安及直系亲属不再针对‘罗某安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案’的相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国家赔偿申请书中提出的四项诉求)继续向任何部门信访或反映诉求,放弃诉讼权利,不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任何无理诉求和权利主张,不再向任何网络媒体平台进行网络舆情炒作,如果违反应退还全部补偿金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罗某安对广东高院赔偿委员会该决定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1)撤销(2022)粤委赔5号国家赔偿决定的决定事项第三项;(2)撤销(2024)粤委赔28号决定,决定赔偿其取保候审保证金5万元及27年法定利息5万元,共计10万元。其主要理由为:(1)(2022)粤委赔5号案件程序中,被申诉人及复议机关所作决定均有不当,(2022)粤委赔5号国家赔偿决定确认申诉人与被申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第三、四项非申诉人自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调解仅适用于赔偿金额的规定,且强制要求申诉人放弃诉讼权利违法,决定书部分条款有效性存疑。(2)(2022)粤委赔5号国家赔偿决定存在诸多违法错误,(2024)粤委赔28号决定基于该决定作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申诉人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时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致使保证金被李北平领取,又因李北平死亡不启动纠错追讨程序,对申诉人的损失应予赔偿。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罗某安申请深圳市公安局刑事赔偿一案,在广东高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期间,罗某安与深圳市公安局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广东高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22)粤委赔5号国家赔偿决定,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罗某安以协议第三、四项内容系受胁迫签订,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申诉请求撤销(2022)粤委赔5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三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罗某安申诉请求撤销广东高院赔偿委员会(2024)粤委赔28号决定及请求深圳市公安局赔偿取保候审保证金及利息的事项,本院赔偿委员会已另案审查,本案中不再审查。

    综上,罗某安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重新审理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罗某安的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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