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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鲁某农业良种有限公司、阳谷民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二审
发布日期: 2025-08-18
案件内容

  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鲁某农业良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建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河南劳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谷民某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新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谷民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庆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林,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均梅,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鲁某农业良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谷民某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民某合作社)、阳谷民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4年12月9日作出的(2024)鲁01知民初74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3月25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鲁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被上诉人民某合作社、民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林、陈均梅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4年6月21日立案受理。鲁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民某合作社、民某公司停止侵害“济麦22”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2.判令民某合作社、民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17081.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民某合作社、民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鲁某公司依法获得“济麦22”小麦品种的独占许可经营权。2023年9月,鲁某公司经过调查发现民某合作社、民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济麦22”小麦种子。2023年9月26日,鲁某公司申请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对民某合作社、民某公司未经授权销售“济麦22”授权品种的小麦种子进行证据保全后,对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与对照品种“济麦22”进行真实性检测,二者差异位点数为0。民某合作社、民某公司未经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小麦种子的行为,侵害了鲁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民某合作社一审辩称:民某合作社系山东省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某村民自治组织,2012年成立后不久,某村征地拆迁,故民某合作社并未实际经营,请依法驳回鲁某公司对民某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民某公司一审辩称:本案侵权行为系民某公司临时工作人员误将准备自用的种子进行销售,在鲁某公司维权后,民某公司已经停止侵权。本案侵权事实存在,民某公司愿意和鲁某公司积极协商。民某公司仅仅依据客户的需求销售了150斤麦种,销售金额340元,不应当承担高额的赔偿责任。民某公司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对所有销售的麦种,除极个别的农户外,都出具了销售收据,如实记录销售的过程和购买者的信息,包括本案两次销售记录。民某公司并非恶意侵权、获利甚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09年5月1日,“济麦22”被原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植物种类为普通小麦,品种权号为CNA20060015.X,品种权人为山东省某科学院某研究所,保护期限为15年。

  2006年9月20日,山东省某科学院某研究所(甲方)向鲁某公司(乙方)出具《植物新品种委托开发经营协议》,载明:第一条:“济麦22”(原代号984121)是由甲方选育的农作物新品种,该品种2006年9月通过山东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2006年7月该品种由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公告保护。第二条:甲方将自己享有的对“济麦22”品种的排他性的独占权,委托给乙方行使。第三条:乙方受托的对“济麦22”的权限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自行生产经营;许可或以其它形式允许他人生产与经营;与他人联合生产经营;乙方的授权范围不受法律、法规以外的任何限制。第四条:乙方从事上述第三条规定的各种形式的生产、经营活动、风险及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并每年向甲方缴纳一定的品种权转让费用。第五条: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实施本协议所需要的全部技术及权属证明资料,有偿提供必要的技术培训与支持,并保证其对该品种享有的权利是完整的,没有任何瑕疵,保证没有任何单位与个人对此提出任何形式的权利主张与要求。第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自“济麦22”品种权申请,通过国家农业部初步审查并公告之日起,对未经甲方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甲方有追偿的权利。据此,甲方将追偿权委托乙方行使;其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向农业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借助媒体或其他形式发布公告、声明、警示侵权者或潜在的侵权行为,乙方行使上述权利,无须甲方的另行授权。第七条:乙方接受委托后,应积极创造条件,尽快组织“济麦22”的示范、开发、宣传、推介,努力实现该品种的产业化、规模化种植、生产与经营。第八条:“济麦22”被正式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后(颁发证书),根据需要双方可酌情对本协议进行修订。

  2.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于2023年11月2日出具(2023)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567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5671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郑州鼎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振某于2023年9月26日来到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人员跟随参加人谢振某、郁振某、孙景某来到山东省阳谷县一标有“阳谷民某种植专业合作社中农某阳谷旗舰店电话:0635-666****/6215***”的店铺,孙景某在该店铺内以优惠价每袋115元的价格购买两袋麦种,麦种外包装编织袋上标有“小麦种子,等级:原种,品名22,净含量25kg,山东某院良种繁育基地,服务电话13*****68810”。孙景某现金支付230元,获得收据1张,记载“2023年9月26日,客户名称:187****4252,项目:22,单位:斤,数量:100,单价:2.4,合计人民币贰佰肆拾元,地址:阳谷县某楼下,联系人:孙经理,电话:13*****68810635-6666***”。公证人员将上述两袋麦种一袋整袋封存、一袋拆开后取出若干样品分别装入六个样品袋中,对六个样品袋进行了封存。

  2024年1月10日,河南省依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显示:样品状态:散种子;检验项目:品种真实性;对照品种:济麦22;检测引物数量:42;差异位点数量:0;检验结论:通过42对引物,采用变性PAGE垂直板电泳方法进行检测,与对照样品比较未能检测出位点差异。

  3.鲁某公司提交收款收据两张,其中一张为5671号公证书记载获得的收据,另一张记载:2023年9月25日,项目:济麦22,单位:斤,数量:50,单价:2.5,合计壹佰壹拾伍元。鲁某公司主张其2023年9月25日掌握线索后在该处购买上述种子。

  鲁某公司提交餐饮费票据、购买费截图、通行费发票、快递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加油费发票等,主张因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7081.7元,包括:餐饮费293元、购买费345元、通行费434元、快递费18.7元、住宿费708.82元、公证费2000元、加油费1006元、检测费700元、调查人员差旅补助费1576.18元,律师费8000元、律师差旅费2000元。

  4.民某公司提交收款收据一组,主张民某公司销售所有种子时均开具了收据,销售本案侵权种子只有两单共计150斤,销售金额仅为340元,其没有侵权故意。

  另查明,鲁某公司公证取证的店铺门外悬挂的招牌显示有民某合作社、民某公司的名称,公证购买产品时获得的收据上标注有民某合作社的地址及电话,取证购买的被诉种子外包装、店铺招牌上亦标注有民某合作社的电话;店铺招牌上另标注有民某公司的电话。鲁某公司据此主张民某合作社、民某公司存在共同侵权。民某合作社、民某公司在一审当庭述称,民某合作社注册后未实际经营,民某公司在其后成立,直接使用了其经营地址、电话、编织袋子等;涉案种子系村民自用,由民某公司的临时工作人员不慎销售。

  民某合作社成立于2012年12月31日,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出资总额为1600万元,业务范围包括组织本社成员种植粮食、统一销售本社成员所种植的粮食,开展成员之间的技术指导及技术服务(需行政许可的,须凭许可证经营)。

  民某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1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3001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零售;农膜、化肥、不再分装的农作物良种、农业机械、批发、零售等。

  以上事实,由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公证书、委托开发经营协议、检验报告、工商登记信息、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法律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鲁某公司为涉案“济麦22”植物新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依照品种权人授权,其有权针对许可区域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鲁某公司公证取证的证据显示,自民某公司经营场所处购得的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外包装上标注“品种:22”,底部标有“山东某院良种繁育基地”,另结合鲁某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以及民某公司自认情况,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民某合作社、民某公司共用同一经营场所,共同悬挂企业名称招牌,收款收据上标注有民某合作社的地址及电话,被诉种子外包装、店铺招牌上标注有民某合作社的电话,店铺招牌上另标注有民某公司的电话,且民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销售种子等,在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民某合作社、民某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行为。民某合作社、民某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销售“济麦22”的繁殖材料,构成对鲁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的侵犯,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涉案“济麦22”植物新品种权已过保护期,不再判令停止侵权。民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种子系临时工作人员误卖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鲁某公司主张民某合作社、民某公司存在生产、繁育行为,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案证据仅对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过程进行了取证,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案中,鲁某公司请求法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酌定赔偿金额。一审法院认为,由于鲁某公司缺乏因被侵权受损或民某公司、民某合作社因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予以酌定:1.鲁某公司“济麦22”小麦系粮食作物,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2.根据在案证据,民某合作社、民某公司销售数量较少,未有证据证明其存在生产繁育或其他大规模销售行为,侵权情节较轻;3.“济麦22”于2009年5月1日获得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期至2024年5月1日;4.鲁某公司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公证取证、委托律师出庭等,确已产生相关合理开支。综上,一审法院依法酌定民某合作社、民某公司赔偿鲁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阳谷民某种植专业合作社、阳谷民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鲁某农业良种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二、驳回原告山东鲁某农业良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6元,由原告山东鲁某农业良种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阳谷民某种植专业合作社、阳谷民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56元。”

  鲁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民某合作社、民某公司共同赔偿鲁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17081.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民某合作社、民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民某合作社、民某公司实施了“济麦22”品种的生产、繁育行为。1.鲁某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种子外包装袋上有民某合作社电话,且民某合作社未作出合理解释。2.民某合作社、民某公司未提供所销售种子的合法来源,结合民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农作物、农产品的种植、收购、储藏、销售等,民某合作社、民某公司存在生产、繁育行为。(二)民某合作社、民某公司店铺内堆放大量被诉侵权种子,且存在以商业目的对外销售的行为。即使民某合作社、民某公司抗辩其店里堆放的被诉侵权种子系自用种植,也构成生产经营“济麦22”的行为。1.民某合作社、民某公司两次对外销售,且销售的种子没有标注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名称、种子生产经营者信息等内容,不符合《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其在种子外包装袋标注“小麦种子等级原种服务电话:13*****6881购种后及时复检发芽率,如有异议,请在15日内提出,过期恕不负责”等信息,均是为提示消费者该小麦为种子。民某合作社、民某公司存在以商业目的对外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故意。2.民某合作社的性质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民某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二者均不是农民的身份,不符合农民自繁自用的条件。(三)一审判赔金额过低,不足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

  民某合作社辩称:鲁某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民某合作社没有侵权故意。该合作社2012年成立后,因某村土地拆迁,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涉案包装袋系合作社成立时制作的。民某公司系成立于2018年,承接了民某合作社的包装、经营场所、门牌等,但民某合作社并未注销,双方不存在联营关系。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离任后,包装袋由其自行留用。(二)一审判赔金额适当。

  民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民某公司未实施生产繁育行为,一审认定正确。(二)被诉侵权种子系其前任法定代表人王修某委托民某公司对种子搅拌包衣而存放在民某公司,销售人员靳素某受引诱销售了王修某的种子,除了涉案两单交易外,民某公司未销售过其他侵权种子,没有侵权主观故意。(三)不能仅以民某公司经营范围包含种植就推定民某公司存在生产、繁殖行为。

  二审期间,民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新证据:1.山东省台前县后方乡东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涉案种子是王修某种植的。2.靳素某相关医疗材料共21页,拟证明销售人员靳素某因生病而精神差、言语不利,病情反复无常,被诱导销售了王修某存放在民某公司的种子,故民某公司并无侵权故意。

  鲁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东某村委会未出庭说明情况,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该证据显示王修某于2021年8月份租用土地,而涉案种子是2023年9月份销售,不能证明王修某种植的种子就是涉案侵权种子;该证明内容没有体现租用土地的用途、品种的信息等内容,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根据5671号公证书附件视频可知,销售人员精神正常,言语符合逻辑,未有任何异常。民某公司称销售人员神志不清,意在逃避法律责任。民某合作社、民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堆放涉案小麦种子,已构成侵权。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不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关于证据1,该证据的内容为王修某租用东王坊村50亩土地用于种植,所涉内容与涉案侵权行为缺乏关联性。关于证据2,该证明材料与涉案交易行为缺乏时间关联,不能证明存在错误交易种子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

  民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注册地址为“山东省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某路东段(某楼下)”。

  5671号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涉案侵权种子包装袋背面载明“购种后及时复检发芽率,如有异议,请在15日内提出,过期恕不负责”。

  一审认定事实部分被诉侵权种子外包装编织袋上所载明的“服务电话13*****68810”错误,正确应为“服务电话13*****6881”,当事人一致认可系笔误。

  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施行日(2022年3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当适用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民某合作社、民某公司是否存在生产侵权种子的侵权行为;(二)如存在,赔偿金额如何计算。

  (一)民某合作社、民某公司是否存在生产侵权种子的侵权行为

  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鲁某公司上诉主张民某合作社、民某公司存在共同生产侵权种子的侵权行为。经审查,首先,关于生产行为的认定。被诉侵权麦种外包装编织袋上标有“等级:原种,山东某院良种繁育基地,服务电话13*****6881”。该育种服务电话与本案公证取证购买被诉侵权种子时取得的收据载明的联系人孙经理的电话一致,可初步表明销售种子的孙经理是“山东某院良种繁育基地”的“联系人”;同时,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袋背面载明“购种后及时复检发芽率,如有异议,请在15日内提出,过期恕不负责”,该内容与民某合作社对合作社成员进行技术指导及技术服务的服务范围一致,可初步证明民某合作社不仅销售侵权种子,还提供种植技术服务,保证种子发芽率,结合民某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包括组织该社成员种植粮食等事实,可以认定民某合作社存在生产被诉侵权种子的高度可能性。鲁某公司对于指控的生产行为举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而民某合作社、民某公司虽主张被诉侵权种子系案外人王修某种植,但其提交的东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未载明王修某种植的为何种作物,不足以视为有效反证。

  其次,关于共同侵权的认定。民某合作社主张其未实际生产经营,但5671号公证书证明购买被诉侵权种子的门店招牌为“阳谷民某种植专业合作社”,据此可合理认定民某合作社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属正常存续状态。民某合作社主张其未实际生产经营与事实不符。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收据载明“地址:阳谷县某楼下”,与公证取证时定位地点一致,与民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地点也一致。民某合作社在民某公司的经营场所销售侵权种子,公证取证店铺照片显示有民某合作社、民某公司的名称。民某合作社、民某公司在一审述称,民某合作社注册后未实际经营,民某公司在其后成立,直接使用了其经营地址、电话、编织袋子等,即民某合作社、民某公司存在混同经营的情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民某公司与民某合作社属于共同侵权主体,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故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鲁某公司未举证证明侵权受损或民某合作社、民某公司侵权获利的数额,综合考虑二审认定的生产行为属于侵权源头的性质,结合民某公司、民某合作社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150斤、单价2.4元、维权合理开支公证费为2000元、检测费为700元、律师费为8000元、民某合作社主体性质等因素酌定民某公司、民某合作社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共计赔偿鲁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10700元。

  综上,上诉人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01知民初7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01知民初7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阳谷民某种植专业合作社、阳谷民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山东鲁某农业良种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0700元;

  三、驳回山东鲁某农业良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556元,由山东鲁某农业良种有限公司负担1889元,阳谷民某种植专业合作社、阳谷民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56.23元,由山东鲁某农业良种有限公司负担1889元,阳谷民某种植专业合作社、阳谷民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67.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潘才敏

  审判员高俊华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纪宁宁

  书记员徐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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