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学霞,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沈阳某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宇,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东,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沈阳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沈阳某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人工环境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名称为“浴池热能循环利用专用热水机组”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某人工环境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73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一审法院于2023年5月18日作出(2022)京73行初14499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某人工环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昌学霞,上诉人某人工环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宇、刘林东,被上诉人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孙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本专利系名称为“浴池热能循环利用专用热水机组”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专利号为201520100901.8,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2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8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
“1.浴池热能循环利用专用热水机组,包括机组箱体(17)、压缩机(1)、过冷段换热器(2)、主冷凝器(3)、过热段换热器(4)、蒸发器(5)、储液气液热交换器(6)、制冷管路电磁阀(7)、热力膨胀阀(8)、载冷剂泵(9)、水路电磁阀(13)、水流量控制阀(14)、高压压力表(10)、低压压力表(11)、水压表(12)、控制仪表(15)、电控箱(16),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组箱体(17)由上下两层空间构成,上层空间布设有过冷段换热器(2)、主冷凝器(3)及过热段换热器(4),下层空间布设有压缩机(1)、蒸发器(5)、储液气液热交换器(6)及载冷剂泵(9),所述压缩机(1)、过冷段换热器(2)、主冷凝器(3)、过热段换热器(4)、蒸发器(5)、储液气液热交换器(6)、制冷管路电磁阀(7)、热力膨胀阀(8)、高压压力表(10)、低压压力表(11)通过制冷管路连接,在压缩机及制冷剂作用下组成一个制冷循环换热系统,同时过冷段换热器(2)、主冷凝器(3)、过热段换热器(4)、水压表(12)、水路电磁阀(13)、水流量控制阀(14)由使用水管路连接组成使用水供水系统;所述蒸发器(5)连接载冷剂泵(9)组成热源供水系统。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浴池热能循环利用专用热水机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水路电磁阀(13)及水流量控制阀(14)连接在过冷段换热器(2)与主冷凝器(3)之间的温水管路上,以防止其结露或过热。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浴池热能循环利用专用热水机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过冷段换热器(2),主冷凝器(3)及过热段换热器(4),分别由不同长度和不同材质的同轴套管换热器制成,同时按顺序自下而上组合在一起,其各换热器内部通道为水路,将水路按顺序串联,形成供水分级加热通路,各换热器的管间通道为制冷剂通道,以上各组换热器制冷剂通道连接顺序为:过热段换热器(4)与主冷凝器(3)串联,由主冷凝器(3)引出的液体管路再与储液气液热交换器(6)连接,而从储液气液热交换器(6)引出的过冷液体管路再与过冷段换热器(2)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浴池热能循环利用专用热水机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组箱体(17)的正面分上下两层面板,上面板由压力表盘及控制面板组成,压力表盘分别安装高压压力表(10),低压压力表(11)及水压表(12),控制面板分别布置控制仪表,机组电源开关;机组外形尺寸为:750×1100×1600(宽×深×高)。”
2022年1月24日,某人工环境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某人工环境公司提交了19份证据,其中包括:
证据7: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宣传册,打印件。
证据8:某人工环境公司声称为“沈阳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部分应用案例列表”,打印件。
证据10:某人工环境公司声称为“白城市某商务宾馆某Y48产品”照片,打印件。
证据11:某人工环境公司声称为“大连某大学盘锦校区某Y48产品”照片,打印件。
证据12:某人工环境公司声称为“沈阳某大学某Y48产品”照片,打印件。
证据13:某人工环境公司声称为“北京某机场某Y48产品”照片,打印件。
证据14:(2021)辽省证民字第8173号公证书及公证书附件。根据证据14的记载,2021年9月3日,经某人工环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申请,辽宁省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曹某某一起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某浴池。公证人员对某人工环境公司的员工刘俭进行身份核验后,用公证处的相机对曹某某出示的合同、收款收据、个人汇款委托书、产品合格证等的现状及刘俭所指认的该浴池内标有“沈阳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浴池专用热水机组的现状进行拍照、录像。该合同签订于2014年7月15日,某浴池向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订购2台HC**(A)-Y48浴池专用热水机组,合同落款处有买方代表张某乙、卖方代表曹某某的签字。产品合格证有两张,其上记载产品名称为“浴池专用热水机组”,规格型号为“HCRB(A)-Y48”;出厂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出厂编号分别为“1407A0276”“1407A0277”。证据14光盘中包含三段视频及照片若干,该视频对取证过程进行了记录,对某浴池内的热水机组的部件及连接关系进行了展示。其中,名称为MAH09570.MP4的视频在第13分30秒左右显示,浴池老板张某甲表示2014年7月15日签订合同,7月底至8月初收到产品,9月26日浴池开业;这些年一直使用没有更换过,一切服务什么的都是曹某某负责。该视频第17分30秒左右显示,刘俭开始进行设备与本专利的对比。视频中未显示两台热水机组的出厂编号。名称为MAH09572.MP4的视频在第9分钟左右显示,拆开两台热水机组控制仪表的背板后,内有条形码及编号,编号分别为“1402C207”“1402C206”。
证据16:某人工环境公司声称为“朝阳某浴池与沈阳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洗浴污水源热泵工程施工合同销售合同”,复印件。
证据18:某人工环境公司声称为“沈阳市苏家屯区某浴池与沈阳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
证据19:某人工环境公司声称为“沈阳市铁西区某浴池与沈阳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
在无效程序中,某人工环境公司申请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张某甲当庭出示了证据14所附销售合同、收款收据、个人汇款委托书、产品合格证原件,内容与证据14所附照片显示的内容一致。张某甲陈述其通过网上查询后购买了2台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的设备,自2014年购买设备后未进行更换、维修。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要求下,张某甲通过视频的方式,当庭展示了其购买的设备结构特征。经现场演示,在现场设备中发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机组箱体、压缩机、过冷段换热器、主冷凝器、过热段换热器、蒸发器、储液气液热交换器、制冷管路电磁阀、热力膨胀阀、载冷剂泵、水路电磁阀、水流量控制阀、高压压力表、低压压力表、水压表、控制仪表、电控箱、过冷段换热器、主冷凝器及过热段换热器等绝大部分部件及各部件的连接管线。对于现场设备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某人工环境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均予以认可。但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辩称,证人证言已过举证期限,对其证言不应采信;某人工环境公司与张某甲存在利害关系,影响证人证言的客观公正;张某甲通过视频方式出示合同等证据原件,当庭无法核实;实物证据从设备外壳看属于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的产品,但内部可以变化,部件存在更换可能性。
2022年7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由于证据14中所述浴池用热水机组是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自行生产制造并销售的产品,其完全有能力证明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销售的产品的具体结构,并进一步证明证据14中的产品不可能是其在申请日前销售的产品,是经过改造后的结果,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的反驳意见尚无法推翻证据14证明的事实,故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对某人工环境公司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不服,于2022年8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本专利具备新颖性,证据14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本专利技术方案已因销售而公开,且被诉决定未将取证设备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逐一对比分析。(二)被诉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销售公开”的理解、举证责任分配均有错误,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不负有销售公开的举证责任。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一)关于证据14的真实性。被诉决定对证据14及其所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无不当,不能仅因为证人证言可能存在的矛盾之处就否定其真实性。(二)关于举证责任。某人工环境公司已经就使用公开的事实进行了举证,并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某人工环境公司所证明的事实,故某人工环境公司已经完成了其举证责任。(三)关于技术对比。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通过两次口头审理对证据14中所述设备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4分别进行了对比,且某人工环境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均认可对比结果。
某人工环境公司一审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一)证据14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于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二)证据14中经公证取证的设备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其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三)证据14中经公证取证的设备已经构成使用公开。
一审期间,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诉决定中证据14视频中的截图;2.被诉决定中证据14视频中关于取证设备维护保养问题的描述文字;3.百度百科关于水垢形成的截图及时间戳;4.2009年9月《热科学与技术》期刊文章《换热表面水垢形成机理与规律的实验研究》;5.2015年第3期《科技经济市场》期刊文章《热泵热水器的水垢处理浅析》。上述一审证据1拟证明:证据14视频中生料带、管路为崭新白色;大量油漆涂抹在设备底部及储液气液热交换器上;阀门及连接处的生料带为崭新的;水路电磁阀的电线连接处及蒸发器连接处使用胶带捆扎,说明证据14中的取证设备已非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交付时的最初状态。一审证据2拟证明:证据14中的取证设备由某人工环境公司进行维护服务,已有瑕疵,并非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交付时的最初状态;某人工环境公司与取证设备充分接触,取证设备存在被更改的可能性。一审证据3-5拟共同证明:热水机组长期工作会有水垢积聚在机器内部,需要拆机清洗。
国家知识产权局质证意见为:认可一审证据1-5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某人工环境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一审证据1-2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一审证据3-5未在无效程序中提交,不应予以考虑,且亦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以下意见:1.关于被诉决定第5页第2段记载的“对于现场设备公开了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内容。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表示,对此不予认可,现场勘验只有部分部件、没有连接方式;国家知识产权局表示,口头审理记录中有体现,并当庭提交了第一次、第二次口头审理记录;某人工环境公司表示,在无效程序中,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没有对此提出过异议。2.关于被诉决定第7页第5段特征对比。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表示,该部分没有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2、4的对比,HCRB(A)-Y48热水机组与本专利产品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产品在冷凝器上多了一个过热段换热器。
一审庭审中,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提交了图号为“HCS148-14-3”、名称为“浴池热能循环利用专用热水机组结构示意”的图纸,该图纸所示的日期为“2014.6”,页数为“4”,并手写有“专利前系统”字样。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表示,该图纸系HCRB(A)-Y48热水机组图纸,其在第二次口头审理中曾经提交,之后也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邮寄过。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表示,其没有收到过该图纸,第二次口头审理记录表中没有体现。
一审法院另查明:
第一次口头审理记录在“证人出庭作证”部分记载有以下内容:“证人张某甲当庭出示了证据14所附销售合同及相关汇款单据,内容与证据14所附照片显示的内容一致;表示自14年购买后设备未进行更换、维修。专利权人:通过什么途径购买的设备,设备几台?从14年未修理过,配件也没更换?证人:通过网上查询的,购买了2台,根据说明书容量来定,没有修理过。”在“现场勘验”部分,记载有以下内容:“证人通过视频的方式,当庭向合议组展示了其购买的设备结构特征。经现场演示,在现场设备中发现了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机组箱体(17)、压缩机(1)、过冷段换热器(2)、主冷凝器(3)、过热段换热器(4)、蒸发器(5)、储液气液热交换器(6)、制冷管路电磁阀(7)、热力膨胀阀(8)、载冷剂泵(9)、水路电磁阀(13)、水流量控制阀(14)、高压压力表(10)、低压压力表(11)、水压表(12)、控制仪表(15)、电控箱(16)、过冷段换热器(2)、主冷凝器(3)及过热段换热器(4)等绝大部分部件。对此,双方当事人已予以认可。……?权2水路线路阀专利权人:部件公开了,连接关系不清楚。?权3假设设备申请日前公开,设备和权3有什么区别么?专利权人:存在多种排列组合,不光一种形式。?权4机箱上下两层,尺寸没有量。”
一审法院认为:证据14显示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与某浴池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某浴池向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购买两台HC**(A)-Y48浴池专用热水机组,随后某浴池向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支付货款,某浴池提供的两张产品合格证显示产品名称为“浴池专用热水机组”,产品型号确为“HCRB(A)-Y48”,出厂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出厂编号分别为“1407A0276”“1407A0277”。但根据查明事实,证据14所附视频及照片均未体现产品实物上标注有上述型号及出厂编号,仅两台热水机组控制仪表的背板后有条形码及编号,该编号未注明针对对象,与上述出厂编号不对应。另外,根据视频中某浴池老板张某甲的陈述,上述设备购买使用后一切服务都是曹某某负责。但第一次口头审理记录却显示张某甲作为证人作证时陈述2014年购买后设备未进行更换、维修;没有修理过。该陈述显然与视频中的陈述存在矛盾。同时,曹某某系某人工环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某浴池与某人工环境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鉴于此,证据14尚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证据14视频中拍摄的设备即为2014年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向某浴池所销售的设备,且在销售7年时间后仍保持销售初始时的部件结构及连接状态。被诉决定认定上述两台浴池专用热水机组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而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纠正。鉴于已认定证据14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新颖性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于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不再予以评述。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573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驳回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一)证据14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向某浴池出售了两台型号为HCRB(A)-Y48的浴池专用热水机组,上述两台浴池专用热水机组由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而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在无效和一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对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2014年7月21日向证据14设备所在地某浴池销售了2台型号为HCRB(A)-Y48的浴池专用热水机组这一事实不存在争议。(二)一审法院关于产品实物上应当标注有型号及出厂编号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某人工环境公司的解释具有高度盖然性。根据某人工环境公司的陈述,产品合格证出厂编号(1407A0276、1407A0277)为整机产品的出厂编号,控制仪表的编号(1402C207、1402C206)为仪表器材的编号,其中英文字母出厂编号为A、控制仪表为C,二者针对对象不同,但仍可判断属于同一机组。基于设备标号的基本常识,上述标号的组成,其中“14”代表年份是2014年,07或02代表月份,设备上的仪表器材编号显示,至少可以明确的说明,该产品是2014年的产品,上述仪表编号时间(2月)早于整机出厂时间(7月)也符合常理。(三)关于证人张某甲的陈述存在矛盾且与某人工环境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问题。张某甲所述的“未进行更换、维修”,并非指设备从未进行设备保养、维护之类的售后服务,而是想刻意说明设备结构未进行更换;根据常理,作为一台较大规模的设备产品,并且还有水管的设备出售后,提供产品售后服务是合理的。证人出庭作证仅就其亲历的具体事实陈述意见,张某甲与某人工环境公司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并不影响张某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资格,但可能影响其证言的证明力大小,故关于证明力仍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4中展现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实施了公开销售行为,且能够与张某甲的陈述相互印证。(四)关于证据14中的浴池专用热水机组是否经过改造的问题。证据14中的浴池专用热水机组存在改造可能性、与出厂结构不同属于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提出的主张,应由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证据14中的浴池专用热水机组是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自行生产制造并销售的产品,故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完全有能力证明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销售的产品的具体结构,并进一步证明证据14中的浴池专用热水机组不可能是其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销售的产品,是经过改造后的结果。但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在无效程序和一审程序中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反驳意见尚无法推翻证据14证明的事实。
某人工环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事实与理由为:(一)证据14中的两台浴池专用热水机组已经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1.证据14附有销售合同、收款收据、个人汇款委托书、产品合格证原件等证据,发货清单显示的送货地址与公证取证的地址一致,销售时间、金额均能对应转账记录,故该组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结合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的自认,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在2014年7月21日向证据14设备所在地某浴池销售了2台型号为HCRB(A)-Y48的浴池专用热水机组的事实已经得到充分证明,不存在任何争议。2.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作为证据14中浴池专用热水机组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在完全有能力提供相应的证据情况下,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证据14的浴池专用热水机组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是其声称的2级换热结构,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在第二次口头审理时,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曾提交过一张手绘图纸,该图纸并非其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图纸,产品型号与本专利不同,不能证明型号为HCRB(A)-Y48浴池专用热水机组的相应部件被更换。3.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提出“水管与换热器接口处的生料带为崭新的,设备底部及储液气液交换器上涂抹有油漆”,以此反驳证据14中的浴池专用热水机组的结构被更改,缺乏事实依据。生料带作为损耗物品,在水管的接口处更换新的生料带,属于日常维护的正常操作;设备底部及储液气液交换器上涂抹的是防锈漆。浴池热水设备机房安装有各种水泵、水管路,浴池专用热水机组正好挨着各种水管线与水泵,难免发生漏水、潮湿问题,涂抹防锈漆属于正常的设备维护。对于一台使用了7年之久的设备进行更换生料带、涂抹防锈漆等日常维护,符合科学和常理。(二)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有错误,对明显达到高度盖然性的事实未予认定。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并不存在矛盾之处,其在证据14中的表述是“自购买后这些年一直使用这台设备,没有更换过,服务由第三人提供”,与无效程序中的表述达完全一致。张某甲所述的“服务由第三人提供”与设备的更换、维修不同。作为一台较大规模的设备产品,并且还有水管的设备出售后,提供产品售后服务是合理的,某人工环境公司所提供的就是类似于产品的售后服务。2.证据14中的浴池专用热水机组购买自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货款已汇款至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的个人账户。当时,曹某某是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的技术人员,在签订合同后负责对接技术方面的问题,张某甲通过电话咨询使用问题,双方不存在特殊往来关系。即使认为某浴池与某人工环境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但张某甲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可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3.关于控制仪表的背板后有条形码及编号针对对象、构成元素与产品合格证不对应等问题,一审法院未经调查直接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产品合格证编号(1407A0276、1407A0277)为整机产品的出厂编号,控制仪表编号(1402C207、1402C206)为仪表器材的编号,其中唯一的英文字母出厂编号为A、控制仪表为C,二者针对对象不同,不具有可比性。基于设备标号的基本常识,标号“14”代表年份是2014年,07或02代表月份,至少可以说明该产品是生产于2014年,仪表编号时间(2月)早于整机出厂时间(7月)符合常理。即使浴池专用热水机组上没有体现出整机出厂编号,现有证据也足以证明证据14的公开时间;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仅依据推论不足以证明证据14中的浴池专用热水机组在公证时的状态与购买时不同。
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某人工环境公司的上诉,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辩称:(一)证据14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证据。某人工环境公司长期、充分接触证据14中的浴池专用热水机组,其取证设备及环境已被“污染”,无法证明浴池专用热水机组在2014年出厂交付时的最初状态。证据14中的浴池专用热水机组有明显的改动痕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此种改动痕迹由某人工环境公司实施。(二)被诉决定并未将证据14与本专利所有技术特征逐一对比,审查程序存在明显错误。证据14中的视频显示,某人工环境公司工作人员对照本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宣读,并未按照浴池专用热水机组的实际情况进行证据保全。该视频只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部分,并未对权利要求2、4的技术特征进行固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某人工环境公司工作人员的诵读情况当作浴池专用热水机组的实际情况,被诉决定关于证据14公开了本专利全部技术特征的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由某人工环境公司承担使用公开的证明责任。
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某人工环境公司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意见。
针对某人工环境公司的上诉,国家知识产权局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而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二审期间,某人工环境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23)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843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8433号公证书),拟证明: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销售至北京某机场的HCRB(A)-Y48浴池专用热水机组(对应某人工环境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3)均为3级换热结构。2.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产品手册,拟证明: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在2014年向北京某机场销售的6台HC**(A)-Y48浴池专用热水机组,即第08433号公证书中取证的机组。3.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出售型号为HCRB(A)-Y48的专利产品的部分应用案例列表及照片、合同(对应某人工环境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证据8、10-13、16、18-19),拟证明: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大量销售型号为HCRB(A)-Y48的浴池专用热水机组,且均为3级换热结构。4.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图纸,拟证明: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在无效程序和本案一审程序中提交的图纸不一致,进行了虚假陈述,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作调查;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提交的图纸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且已经超过举证期限。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621号行政判决书;6.本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4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5、6共同用于证明:根据有关裁判规则,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的主张不成立。
二审中,根据某人工环境公司申请,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
证人张某乙证言如下:张某乙系某浴池老板张某甲之子,该浴池于2014年9月26日试营业。2014年7月,某浴池从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购买了浴池专用热水机组,由张某乙代表某浴池在合同上签字,上门安装时间为2014年8月。现在使用的浴池专用热水机组与当时购买的设备一致,某浴池没有对其内部结构进行过改动。浴池专用热水机组的除锈、刷漆、除灰等由张某乙自己维护。当浴池专用热水机组的出水效率不足时,需要打开管道并使用清水冲洗,但不必拆开设备。更换阀门不影响浴池专用热水机组的结构。
国家知识产权局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能够证明HCRB(A)-Y48浴池专用热水机组已经公开销售,具体结构与本专利一致;证据3均已在无效程序中提交,有关质证意见与被诉决定相同;证据4绘制较为随意,且与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图片等不一致,无法确定其与证据14中的浴池专用热水机组存在关联;不认可证据5、6的关联性,但两份判决书关于举证责任和证据认定的裁判方法可以参考;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并未向北京某机场销售浴池专用热水机组,且公证书中的图片有明显改动痕迹,并非原始出厂状态;证据3已在无效程序中提交,不属于补强证据;证据4系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配合一审程序要求绘制的图纸,并没有原始数据图,不存在不一致或者虚假陈述的情况;证据5、6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人张某乙与其父张某甲的陈述不一致,且与某人工环境公司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关系密切,证据14中的浴池专用热水机组已在源头上被“污染”,不宜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4及证人张某乙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3并非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证据3、4已分别在无效程序或者一审程序中提交,证据5、6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张某乙证言与本案争议焦点的关联性及其证明力问题,本院将在论理部分作进一步评述。
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新能源公司)与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2015年2月28日签订的《A***O项目热水机组采购合同》;2.某新能源公司向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支付采购款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3.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向某新能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拟共同证明:按照合同约定的发货条件,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在收到全部设备款后开始发货,实际发货时间在2015年2月28日之后。
国家知识产权局、某人工环境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并非反驳在无效程序中已被采信的证据14,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接受。
国家知识产权局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程序中,某人工环境公司申请本院对位于某浴池(对应证据14)、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对应证据13及第08433号公证书)的浴池专用热水机组进行勘验。
以上事实,有某人工环境公司提交的申请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即证据14中的浴池专用热水机组是否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已经通过制造、使用、销售、进口、交换、馈赠、演示、展出、招标投标等方式,使得有关技术内容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就构成使用公开。
某人工环境公司主张,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销售给某浴池的HCRB(A)-Y48浴池专用热水机组技术方案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4中的合同、收款收据、个人汇款委托书、产品合格证等可以证明,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制造并销售了HCRB(A)-Y48浴池专用热水机组。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认可该事实,但主张该热水机组公证时的结构与出厂时的结构有变化。某人工环境公司则认为,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作为该产品的制造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使用过程中产品结构有变化。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某人工环境公司针对各自的主张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首先,某人工环境公司提交了证据14中的合同、收款收据、个人汇款委托书、产品合格证等,可以初步证明在专利申请日前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已经对外销售使用本专利技术方案的设备。虽然如一审判决所指出,证据14所附视频及照片均未体现产品实物上标注有上述型号及出厂编号,且仅在两台热水机组控制仪表的背板后有条形码及编号,该编号未注明针对对象,与上述出厂编号不对应,但考虑到仪表器材与设备整机的编号并不必然具有对应关系。在通常情况下,仪表器材作为设备整机的组成部分,其生产时间不应晚于设备整机的出厂时间。基于设备标号的基本常识,证据14中的浴池专用热水机组的整机出厂编号(1407A0276、1407A0277)与仪表器材编号(1402C207、1402C206)表明,仪表器材的生产时间为2014年2月,整机设备的出厂时间为2014年7月,即整机设备出厂时间晚于其中零部件出厂时间合理,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予以指出。
其次,某人工环境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为某浴池提供相关设备维护,两者存在利害关系,应由某人工环境公司对相关设备结构是否改变承担举证责任。一般情况下,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作为HCRB(A)-Y48浴池专用热水机组的制造、销售者,理应知晓并掌握售前及售后的产品结构是否发生改变,并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负责销售及售后服务的人员为某人工环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其作为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的前员工,利用在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经营信息和便利条件,转而将自己具体负责销售并提供售后运维服务的浴池专用热水机组作为证据,以某人工环境公司名义就本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对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不利的行为。根据某浴池老板张某甲的陈述,证据14中的浴池专用热水机组在2014年购买、使用后的一切服务均由曹某某负责,而曹某某系某人工环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证人张某甲、张某乙与某人工环境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作出的不利于某制冷设备公司某制冷设备公司的证言欠缺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有鉴于此,某人工环境公司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当对HCRB(A)-Y48浴池专用热水机组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是否改造、更换过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在此基础上,考虑到证据14中的浴池专用热水机组距公证取证时已使用七年之久,客观上存在进行更新改造的较大可能性,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证据14中的浴池专用热水机组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被诉决定认定上述两台浴池专用热水机组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而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缺乏事实依据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某人工环境公司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因被诉决定并未对其进行评述,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在重新审查过程中另行作出认定。基于相同的理由,第08433号公证书中的浴池专用热水机组并非被诉决定作出的事实依据,加之证据14中的浴池专用热水机组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故本院对某人工环境公司提出的勘验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国家知识产权局、某人工环境公司的上诉理由虽部分成立,但其上诉请求并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沈阳某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孔立明
审判员范米多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靳毅
书记员郑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