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某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五华支行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516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1-1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516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云南某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被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北京市中伦文德(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武,北京市中伦文德(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五华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负责人:邓某泉。
被执行人:云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庄某达。
被执行人:西双版纳某某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法定代表人:凡某林。
申诉人云南某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2023)云执复40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诉称,(一)(2023)云执复407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已对本案执行标的进行过三次拍卖但均流拍,拍卖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曾申请暂缓拍卖,且执行标的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接受以物抵债,本案执行程序久拖不决,所涉债权产生巨额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执行标的的查封、拍卖行为应予撤销。本案复议裁定径直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八条、第十五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至今未能执行完毕的主要过错在于申请执行人,在此情形下,应适度保障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二)本案应依法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条及《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立即解除对本案执行标的的查封并将其退还被执行人,这也与同类案件司法判例观点一致。综上,请求撤销云南高院(2023)云执复407号执行裁定,驳回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五华支行的复议请求,维持昆明中院(2023)云01执异637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昆明中院继续查封、拍卖案涉房产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及其他被执行人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在案涉房产流拍后,昆明中院曾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八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第十五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意味着免除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某某公司及其他被执行人未积极履行义务清偿案涉债务,昆明中院恢复执行并对其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其次,执行程序中,《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条与《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结合适用。《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虽然上述条文规定了在拍卖、变卖、以物抵债不能的情况下,应将财产退还给被执行人,但因财产退回被执行人后,将难以再通过强制执行措施变现财产、清偿债务。因此,应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才予以退回,这也与上述条文关于“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的规定内容相符。从本案具体情况看,案涉房产于2017年流拍,在2023年恢复执行后,昆明中院重新对该房产启动拍卖程序,并无不当。即使再次流拍,执行法院还应考量是否可对案涉房产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再决定是否退还被执行人。云南高院(2023)云执复407号执行裁定认为,执行法院仍可以对某某公司名下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以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某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常 跃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