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复242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5-31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复24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山。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邢某军。
复议申请人天津某某机床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东法院)(2023)津0102执异44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东法院在执行天津市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某某机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某某机床有限公司对河东法院冻结其银行存款420030元不服,向河东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河东法院查明,天津市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某某机床总厂合同纠纷一案,河东法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津0102民初8558号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天津某某机床总厂给付天津市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2364022.29元;二、驳回天津市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14元,减半收取计16307元,由天津市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360元,由天津某某机床总厂负担11947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某某机床总厂负担。”天津市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4月21日经本院(2021)津02民终9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天津某某机床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给付义务,天津市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津0102执1664号。
2021年6月10日,天津某某机床总厂通过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企业名称申报平台完成“天津某某机床总厂”变更为“天津某某机床有限公司”的自主申报流程。
2023年3月28日,河东法院作出(2023)津0102执1664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机床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20030元、提取被执行人等值的收入或查封等值的财产。”实际冻结天津某某机床有限公司交易款420030元。
河东法院认为,在执行天津市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某某机床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完全履行给付义务,冻结其银行账户符合法定程序。河东法院作出(2023)津0102执1664号执行裁定,未超过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数额,故对天津某某机床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天津某某机床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天津某某机床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3)津0102执异447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其采取的错误查封措施。河东法院执行的数额多于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河东法院仅以申请执行人计算的数额简单驳回其申请。执行金额中应当扣除69600元。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河东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执行依据是(2020)津0102民初8558号民事判决,河东法院作出(2023)津0102执1664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机床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20030元、提取被执行人等值的收入或查封等值的财产,与执行依据不符。河东法院未对执行基本情况予以查明,其作出的异议裁定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应予发回河东法院重新进行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2执异447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健
审判员 李会芝
审判员 郭 婧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鸿宇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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