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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某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山西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2)最高法执复57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执复5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并州北路6号亿汇酒店大厦主楼4-8层及副楼1-8层。
负责人:王晓刚,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林,北京市浩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琪闻,北京市浩天(深圳)律师事务所师。
被执行人:山西金晖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生贵,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生贵,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孝义市。
被执行人:高林霞,女,195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孝义市。
被执行人:李雅娟,女,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孝义市。
被执行人:李文拓,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孝义市。
被执行人: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拜城县重化工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冠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金晖兆丰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拜城县产业园区新区新疆金晖兆丰焦化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孟国柱,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拜城润华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拜城县亚吐尔乡乔克塔勒。
法定代表人:张俊,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金晖兆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拜城县米吉克乡(重化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孟国柱,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金晖兆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拜城县解放路资源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王文生,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龙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长春中路1355号澳龙广场大厦E座三层302-073。
法定代表人:王文生,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鹏程世纪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3号楼2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李文拓。
复议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平安太原分行)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2021)晋
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高院在执行平安太原分行与山西金晖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金晖集团)、李生贵、高林霞、李雅娟、李文拓、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金晖)、新疆金晖兆丰焦化有限公司、新疆拜城润华煤业有限公司、新疆金晖兆丰煤业有限公司、新疆金晖兆丰物流有限公司、新疆龙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鹏程世纪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平安太原分行不服山西高院(2018)晋执35号之四执行裁定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山西高院(2018)晋执35号之四执行裁定,恢复本案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本案主债务人为被执行人山西金晖集团,新疆金晖等其他被执行人均为本案保证人。根据山西高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的(2017)晋民初63号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山西金晖集团偿还借款1064166666.67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等,其他被执行人新疆金晖对山西金晖集团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平安太原分行向山西高院申请强制执行,山西高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晋执35号。在执行过程中,保证人新疆金晖、新疆金晖兆丰焦化有限公司、新疆拜城润华煤业有限公司、新疆兆丰煤业有限公司四公司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阿克苏中院(以下简称阿克苏中院)于2018年8月21日以(2018)新29号破1号裁定书裁定该四公司合并破产重整,由于申请执行人平安太原分行已向阿克苏中院申报债权,山西高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全部债权通过破产重整程序获得清偿,该院作出(2018)晋执35号之四执行裁定,终结了(2018)晋执35号执行案件,主债务人及其他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二、申请执行人平安太原分行的债权在新疆金晖四公司合并破产重整程序中并未完全受偿,山西高院以此免除主债务人山西金晖集团及其他债务人的全部清偿责任显然错误。阿克苏中院(2018)新29号破1号裁定书裁定新疆金晖四公司合并破产重整,且申请执行人平安太原分行向阿克苏中院申报了债权并获确认,但该债权并未全额受偿,对于申请执行人平安太原分行的实际受偿额被执行人有意模糊。按新疆金晖破产清算条件下,普通债权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为14.18%。在破产重整期限内,新疆金晖提交了实质合并重整案重整计划,按照该重整计划,普通债权20万元以下的全额现金清偿,20万-100万元,给予4折现金清偿,超过100万元部分以股抵债。新疆金晖为破产企业,根据其重整计划,股权价值调整为0。在重整过程期间中泰集团出资4亿元和中泰化学出资14亿元,共出资18亿元以6.63元/股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对新金晖进行投资。申请执行人平安太原分行在新疆金晖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11.933亿元全部认定为普通债权,按重整计划,申请人现金可受偿52万元,其余11.923亿元均以股抵债,按照新疆金晖股权价值(破产重整中股权价值调整为0,中泰集团出资4亿元和中泰化学出资14亿元以6.63元/股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对新疆金晖进行投资),申请执行人平安太原分行所申报债权在新疆金晖破产重整程序中并未完全受偿,被执行人山西金晖集团等应当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而山西高院在未核实清楚的情况下,草率作出终结案件裁定,从而免除主债务人山西金晖集团及其他债务人的全部清偿责任,该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帮助被执行人山西金晖集团等逃避债务,显然错误。三、破产主体以外的其他被执行人仍应对申请执行人在新疆金晖破产重整受理之日后的利息、复利等承担清偿责任。破产主体以外的其他被执行人仍应对2018年7月13日即阿克苏中院裁定受理新疆金晖破产重整之日起持续产生的利息、复利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清偿责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旨在尽快确定债务人破产债权总额以推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实现破产程序概括式集体清偿立法目的,故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本条立法目的并非免除破产主体之外主债务人等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其次,债务因清偿、抵销、提存、免除、混同而消灭,担保人破产并非主债务消灭的原因。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并非债权人自愿免除该部分利息。故阿克苏中院受理担保人新疆金晖的破产申请后,本案债权并未实质消灭,故自新疆金晖破产而停止计息后的期间内所产生的利息,被执行人山西金晖集团作为主债务人及其他债务人仍应承担责任。四、经阿克苏中院裁定确认的新疆金晖重整计划草案中未有关于清偿比例的设定,山西高院以新疆金晖等及管理人未经阿克苏中院确认而“自行答复”的清偿数据作为终结本案执行的依据,显然错误。2019年7月23日,阿克苏中院以(2018)新29破1号之六民事裁定批准新疆金晖四公司合并破产重整计划,由于该重整计划中未明确债转股的计算依据,申请执行人能够得到清偿的债权金额尚未确定,故申请执行人就新疆金晖重整计划未明确清偿率之事项多次提出书面异议。2020年1月15日,阿克苏中院函告新疆金晖及管理人,要求新疆金晖等及其管理人及时、准确、公平、合法计算重整清偿率。但是,新疆金晖等及管理人并未准确、公平、合法计算重整清偿率,而是采取以新疆金晖等破产案件中债转股债权总额倒推所占股权份额。因此,被申请执行人新疆金晖关于“每100元债权以7.160496股进行抵债,即每股抵偿13.9655元的债权”的回复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此计算出的99.9%的清偿率实属无稽之谈,同时该计算方式及计算结果未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及阿克苏中院予以确认,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申请执行人已获偿债权金额依据。
山西金晖集团答辩称:一、平安太原分行申请恢复执行的理由存在以下错误,不应得到支持。首先,申请人提出的破产重整程序中债转股的定价问题及清偿率的问题,均应在破产程序中确定,不属于山西高院执行程序裁决的范围。申请人在申请书中主张:按照《重整计划》中新疆金晖破产清算条件下或者按照破产重整投资人中泰集团增资扩股的价格,自己未获完全清偿,新疆金晖及破产管理人出具的申请人重整清偿率为99.96%的书面声明不具备法律效力。被申请人认为,破产程序是一种特殊的概括执行程序,《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申请人在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经过债权人会议通过且人民法院批准、终止破产重整程序后,再行对清偿率、债转股估值提出异议,将推翻已经完成的程序,与破产重整行为不可逆的特点相悖,故相关法律仅赋予了权利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享有异议的权利,并未赋予其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的诉权。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的破产重整程序中债转股的定价问题及清偿率的的问题,均应在破产程序中确定,不属于山西高院执行程序裁决的范围。其次,申请人关于山西高院在未核实清楚的情况下,草率作出终结案件的主张严重背离了事实。山西高院在其职权范围内,在破产重整程序终止、债转股股权备案后,通过与阿克苏中院沟通,审查破产程序文件、函证新疆金晖及管理人,取得了新疆金晖及破产管理人对重整清偿率的书面说明,扣收了申请人在破产重组程序中未获清偿的48万元,最终认定申请人全部债权得以清偿,裁定终止执行,无论从程序还是实体来说都是严谨的,没有任何错误。第三,申请人提出新疆金晖有意模糊申请人实际受偿额,清偿率未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和法院确认,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阿克苏中院(2018)新29破1号之六民事裁定及重整计划(第六条第四项)明确载明,申请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在20万以内的部分获得全额现金清偿,20-100万的部分申请人同意现金折价清偿,获得52万元现金,剩余1192325150.78元的债权全部转为对新疆金晖的出资,从而持有新疆金晖的85376395股股权。(2018)新29破1号之六民事裁定与重整计划虽然没有直接写明清偿率为99.96%,但简单计算即可得出,申请人要求必须在重整计划中描述清偿率,没有法律依据且过于苛责。2020年1月,经阿克苏中院书面指示,新疆金晖及破产管理人对重整清偿率向申请人进行了书面说明。本案执行中,2020年4月经函证,新疆金晖及破产管理人向山西高院再次出具了对重整清偿率的书面说明。以上明确显示,债务人新疆金晖通过现金折价清偿和债转股的方式,实现对申请人债权99.96%的清偿。申请人全程参与了破产程序,也参与了重整计划草案的讨论和投票,该方案最终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获得法院了批准,已经证明了清偿方案的合法性。申请人提出新疆金晖有意模糊申请人实际受偿额,清偿率未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和法院确认,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申请人无权继续向被申请人主张破产重整程序期间的利息。首先,本案中,无论是债务人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其责任范围都是清偿到期不能归还的债务,区别无非是一个基于借款合同形成的合同债务,另一个是基于保证合同形成的保证债务,当债权人选择向保证人追偿时,二者的法律地位和责任范围上是相同的。这也是担保法及其解释都规定了,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的法理基础。无论是债务人本人清偿,还是其他保证人清偿,只要债权得到全部清偿,就不应再计息。其次,对于存在多个连带债务人的案件,其中一个或多个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有权选择将部分债权或全部债权通过破产程序或民事执行程序来获得相应清偿,如债权人选择将全部债权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清偿的就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进行调整。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立法不仅仅出于破产债权确定性的程序性考虑,同时也考虑到公平清偿,降低债务人偿债负担,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经济秩序恢复等社会价值因素,特别是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兼具债务清偿和债权出资双重法律性质,债权是否转换成股权,既不是任何一方当然的权利,也不是任何一方当然的义务,债权是否转换成股权、何时转换、在何条件和价格下转换均是各方当事人谈判、协商的结果。如果不停止计息,同时又将主债务人排除在重整磋商之外,显然有违公平的原则。因此《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附利息的债权并未区分债务主体是主债务人还是保证债务人,无论债权形成的原因,附利息的债权均应停止计息。本案中,在债务履行过程中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在法律未作区别的情况下,《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同样适用于主债务人。第三重整程序属于破产程序中的特殊程序,既有概括执行的属性,又具有各方协议,兼具意思自治的属性。债权人申报债权后,重整计划制定、磋商、表决的过程均应视为债务人自愿履行的过程,属于履行债务的必要程序,且债转股估值已经考虑了停止计息后债权人的损失,因程序产生的利息扩大既不应当由保证债务人承担,也不应由其他连带债务人承担。就像一般执行程序中被执行财产一旦进入拍卖评估程序,法院会停止计息一样,对经重整计划确认的清偿额应当视为自债权破产重整受理之日起已经清偿。在主债务全额清偿的情况下,本金已经消灭,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申请人请求权基础已经丧失,不应继续向被申请人主张破产重整期间的利息。
山西高院查明,2018年7月13日,阿克苏中院作出(2018)新29破申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新疆金晖的重整申请。同日,阿克苏中院作出(2018)新29破1号决定书,指定新疆金晖清算组担任新疆金晖管理人。2018年8月21日,阿克苏中院作出(2018)新29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新疆金晖、新疆金晖兆丰煤业有限公司、新疆金晖兆丰焦化有限公司、新疆拜城润华煤业有限公司进行实质合并破产重整。同日,阿克苏中院作出(2018)新29破1号之二决定书,指定新疆金晖清算组担任新疆金晖兆丰煤业有限公司、新疆金晖兆丰焦化有限公司、新疆拜城润华煤业有限公司管理人。2018年9月25日,申请执行人平安太原分行向新疆金晖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金1064166666.67元、利息123318995.32元、诉讼费、保全费5839488.79元,共计1193325150.78元。
2019年3月25日,阿克苏中院作出(2018)新29破1号之三民事裁定,裁定确认平安太原分行债权金额1193325150.78元。
2019年6月18日,新疆金晖、新疆金晖兆丰焦化有限公司、新疆金晖兆丰煤业有限公司、新疆拜城润华煤业有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件召开第三次债权人会议,经税款债权组、有财产担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出资人组、普通债权纽表决均通过了《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金晖兆丰焦化有限公司、新疆拜城润华煤业有限公司、新疆金晖兆丰煤业有限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重整计划草案》。
2019年7月23日,阿克苏中院作出(2018)新29破1号之六民事裁定,裁定批准新疆金晖、新疆金晖兆丰焦化有限公司、新疆金晖兆丰煤业有限公司、新疆拜城润华煤业有限公司实质合并重整计划;终止新疆金晖、新疆金晖兆丰焦化有限公司、新疆金晖兆丰煤业有限公司、新疆拜城润华煤业有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程序。
2019年12月30日,阿克苏中院作出(2018)新29破1号之十民事裁定,裁定确认申请执行人平安太原分行转股债权金额1192325150.78元,转股股份数85376395股。
2020年1月2日,阿克苏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新疆金晖依据(2018)新29破1号之十民事裁定确定的股东名册提交的章程修正案予以备案。申请执行人平安太原分行债转股的债权金额1192325150.78元,认购股份85376395股已办理工商备案。2020年4月25日,新疆金晖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告知函,告知申请执行人平安太原分行债转股部分已经办理工商备案登记,同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平安太原分行办理债转股的财务入账手续。
经山西高院向破产管理人核实,申请执行人平安太原分行的全部债权通过破产重整程序获得清偿情况为:100万元部分现金清偿52万元,剩余债权1192325150.78元以新疆金晖85376395股抵偿,未清偿金额为48万元。申请执行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未清偿部分48万元,该院已执行完毕。
山西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执行人平安太原分行在将全部债权向被执行人新疆金晖、新疆金晖兆丰焦化有限公司、新疆拜城润华煤业有限公司、新疆兆丰煤业有限公司四公司的破产重整管理人申报并经人民法院确认后,其债权是否仍继续产生利息、复利及迟延履行利息。
山西高院认为,案件在进入执行程序后,生效判决中的被告均成为被执行人,并不再区分主债务人、保证人等,在执行过程中也无执行先后顺序。本案中,在被执行人新疆金晖、新疆金晖兆丰焦化有限公司、新疆拜城润华煤业有限公司、新疆兆丰煤业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将本案的全部债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并经人民法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既然已经选择通过四被执行人的破产程序实现自己的债权,理应受到《企业破产法》的调整。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在申请执行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本案全部债权并经人民法院确认后,其债权已自四被执行人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即2018年7月13日起停止计息。
根据执行中查明的事实,申请执行人平安太原分行的全部债权通过破产重整程序获得清偿情况为:100万元部分现金清偿52万元、剩余债权1192325150.78元以新疆金晖85376395股抵偿,未清偿金额为48万元,未清偿部分该院已执行完毕。该院以(2018)晋执35号之四执行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山西高院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2021)晋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人平安太原分行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平安太原分行不服,向本院复议,请求撤销山西高院(2021)晋执异1号执行裁定及(2018)晋执35号之四执行裁定,立即恢复对山西金晖集团、李生贵、高林霞、李雅娟、李文拓、新疆金晖、新疆金晖兆丰物流有限公司、新疆龙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鹏程世纪经贸有限公司等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主要理由如下:一、山西高院作出的(2021)晋执异1号执行裁定认定申请执行人向新疆金晖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行为即代表选择了通过破产程序来实现全都债权(裁定书第14页裁定第5行)属于法官主观武断推定,与事实不符,违背了申请人的真实意愿。二、即使保证人的担保债务因破产重整程序终结,但申请人对山西金晖集团作为主债务人的主债权仍然存在,保证人破产并非导致主债权消灭的原因。因在新疆金晖保证人破产案件中,申请人申报的保证债权,只能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时的债权,对于申请人在破产程序未得到全都清偿的债权,平安太原分行有权向债务人继续追偿,并不因为保证人破产而消灭。三、(2021)晋执异1号执行裁定中认定申请人的全都债权都已得到清偿属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的债权并非生效判决书判定的全部债权。四、(2021)晋执异1号执行裁定根据《企业破产法》四十六条,认定申请人不能继续主张破产受理日后的利息、复利及迟延履行利息属法律适用错误。五、本案存在可供执行财产,应立即恢复执行。
本院查明,山西高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7)晋民初6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山西金晖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1064166666.67元。二、被告山西金晖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支付至2017年11月5日止的利息79023243.06元和自2017年11月6日至11月22日止的利息2864381.94元。三、被告山西金晖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年利率5.7%,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支付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四、被告山西金晖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支付自2017年1l月23日起至全部利息付清时止的复利。五、被告李生贵、高林霞、李雅娟、李文拓分别以其持有的被告山西金晖能源集团有限公司63000万元/万股、9000万元/万股、9000万元/万股、9000万元/万股的股权对被告山西金晖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处置上述股权的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山西金晖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李文拓分别以其持有的被告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47500万元/万股、2500万元/万股的股权对被告山西金晖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处置上述股权的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被告李生贵、高林霞、李雅、李文拓、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金晖兆丰焦化有限公司、新疆拜城润华煤业有限公司、新疆金晖兆丰煤业有限公司、新疆金晖兆丰物流有限公司、新疆龙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鹏程世纪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金晖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34488.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839488.79元,由被告山西金晖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李生贵、高林霞、李雅娟、李文拓、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金晖兆丰焦化有限公司、新疆拜城润华煤业有限公司、新疆金晖兆丰煤业有限公司、新疆金晖兆丰物流有限公司、新疆龙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鹏程世纪经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执行过程中承担保证责任的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后,申请执行人向破产法院申报债权未获实际清偿,主债务利息是否应继续计算并执行。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条文规定停止计息的债权所对应的主体是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债务人,该规定功能在于破产法院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以受理时点停止计算利息可准确确定破产债务人的债权数额,利于破产程序顺利推进,保证各债权人获得公平受偿。根据担保法律关系的一般原则,担保债务系主债务的从债务,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应超出主债务范围,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主债务人破产案件后,担保人可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主债务因破产程序而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担保债务。但该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如承担保证责任的债务人被受理破产,其因破产程序而停止计息的效力可及于主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的规定,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视为到期,债权人可以向其申报债权,所申报保证债权为破产债权,此时保证人因保证责任所承担的保证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但对于主债务而言,因主债务人并未进入破产程序,其应承担的债务不因人民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申请而消灭,故在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未于保证人破产程序中获实际清偿期间,执行程序中对执行债权不应停止计息,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在保证人破产财产分配中未获清偿部分,应由主债务人继续清偿,未进入破产程序的其他保证人亦应根据执行依据对未清偿债权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中,(2017)晋民初63号民事判决判令,山西金晖集团应向平安太原分行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新疆金晖等保证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保证人新疆金晖于2018年7月13日被受理破产,后续与保证人新疆金晖兆丰焦化有限公司、新疆拜城润华煤业有限公司、新疆兆丰煤业有限公司合并破产重整,但执行依据确定的主债务人山西金晖集团应承担的债务并不因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或因申请执行人平安太原分行向破产法院申报债权而消灭,申请执行人平安太原分行的债权于破产程序中未获实际清偿期间,仍应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支付利息、复利、迟延履行利息直至主债务实际清偿之日。平安太原分行虽于2018年9月25日在新疆金晖等四保证人的破产程序中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本金、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但并未获得实际清偿,直至2020年1月2日阿克苏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新疆金晖依据(2018)新29破1号之十民事裁定确定的股东名册提交的章程修正案予以备案后,平安太原分行享有的部分债权方通过债转股的方式获得实际清偿。故对保证人新疆金晖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后至申请执行人平安太原分行之债权获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复利及迟延履行利息仍应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标准计算,其他未进入破产程序的被执行人应按照执行依据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山西高院未计算并执行新疆金晖被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后至执行债权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即裁定终结本案执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平安太原分行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晋执异1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执35号之四执行裁定;
三、本案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 莹
审 判 员  刘慧卓
审 判 员  仲伟珩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苏国梁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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