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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陈某某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169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169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伟,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兴,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某某农场某某法定代表人:裴某,该场场长。
申诉人陈某某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22)辽
执复28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申诉称,请求:1.变更或撤销(2022)辽执复284号执行裁定及(2022)辽11执异31号执行裁定;2.继续冻结盘锦市某某某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某某某街道)在某某商业银行某某某某支行某账户内存款1790000元并依法对该笔存款进行扣划执行。
主要理由:本案异议裁定和复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盘锦中院)作出的(2022)辽11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及辽宁高院作出的(2022)辽执复28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盘锦中院作出的(2011)盘中执字第52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的某某街道在某某农村商业银行某某支行账户为财政专项资金综合账户,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划拨系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盘锦中院查封的某某街道在某某农村商业银行某某支行开设的账户并非专项资金账户,该账户中资金并非来自中央、省财政专项拨款,也并非来自于县(区)、乡(镇)财政安排的项目资金。所查封的1,790,000元也是和账户中的其他钱混杂在一起的种类物,并非特定的专项账户中专项资金。盘锦中院作出的(2011)盘中执字第52号之二执行裁定所查封冻结的1,790,000元,系被执行人某某农场出租土地而获得租金,该笔款项转入某某街道设立的账户中即有恶意逃避执行的意图。
(二)盘锦中院及辽宁高院引用相关法律规定判定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规定》系最高院于2000年2月18日发布,该规定中已经明确了适用该规定的前提为“少数法院在审理和执行社会保险机构原下属企业(现已全部脱钩)与其他企业、单位的经济纠纷案件时,查封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帐户,影响了社会保险基金的正常发放,不利于社会的稳定。”而本案中无论是某某农场亦或是某某街道均不是社会保险机构的原下属企业,故盘锦中院及辽宁高院适用该规定审理案件系适用法律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禁冻结或划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通知》系最高院为了避免导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无法保障,影响了社会稳定,于1999年11月24日下发。最高院在通知中明确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是采取企业、社会、财政各承担三分之一的办法筹集的,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设立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具有专项资金的性质,不得挪作他用,不能与企业的其他财产等同对待。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将该项存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专项资金作为企业财产处置,不得冻结或划拨该项资金用以抵偿企业债务。”而本案中,盘锦中院作出的(2011)盘中执字第52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某某街道的账户中存款人民币1,790,000元是某某街道拍卖土地权利人为某某农场某某分场养殖坑塘租赁权而获得租金,并非是采取企业、社会、财政各承担三分之一的办法筹集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同时,冻结1,790,000元的某某街道账户,也并非由某某农场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设立的专户;同时,某某农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的租金要用作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故盘锦中院、辽宁高院适用该通知审理案件系适用法律错误。
(三)盘锦市大洼区区委政法委员会、税务局等多政府部门同时对本案执行程序进行司法干预,扰乱正常司法秩序,损害申诉人陈某某正当合法权益。
(四)盘锦中院受理某某农场提出的异议请求程序违法。本案中某某农场曾就盘锦中院冻结某某街道名下账户内1,790,000元存款提出过执行异议,盘锦中院也作出了(2021)辽11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某某农场的异议请求,而本案某某农场再次就盘锦中院执行局作出的同一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盘锦中院应当对某某农场在本案中提出的异议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而其不但受理,且支持了某某农场不合理、不合法的异议请求,程序严重违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为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贯彻。本案中,陈某某称某某农场对(2011)盘中执字第52号之二执行裁定已提出过执行异议和复议,辽宁高院已作出裁定,盘锦中院无权对本案另行审查,应当不予受理的问题。盘锦中院、辽宁高院应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某某农场是否针对盘锦中院(2011)盘中执字第52号之二执行裁定的同一执行行为,分别以不同异议事由,在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情况予以查明。此外,根据辽宁高院、盘锦中院查明的情况,盘锦中院在执行陈某某与某某农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11)盘中执字第52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了某某街道在某某农村商业银行某某支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790000元。案外人某某街道对该院冻结其名下案涉账户内1790000元存款提出书面异议。盘锦中院作出(2021)辽11执异3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某某街道的异议请求。某某街道向盘锦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盘锦中院(2011)盘中执字第52号之二执行裁定和(2021)辽11执异33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某某街道案涉账户内1791927元存款的冻结。盘锦中院作出(2021)辽11民初3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某某街道的诉讼请求。某某街道不服,提出上诉,辽宁高院作出(2021)辽民终169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而在本案中,被执行人某某农场对盘锦中院(2011)盘中执字第52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某某街道案涉账户存款人民币1790000元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盘锦中院(2011)盘中执字第52号之二执行裁定,解除对某某街道案涉账户内存款1791927元的冻结。盘锦中院(2022)辽11执异31号执行裁定和辽宁高院(2022)辽执复284号执行裁定是否与上述辽宁高院(2021)辽民终1693号民事判决的结果存在矛盾,盘锦中院、辽宁高院在本案中未予查明。关于案涉账户的性质以及资金归属的问题,特别是盘锦中院冻结某某街道案涉账户中1790000元款项的性质以及资金归属,属于本案的基本事实。现根据辽宁高院、盘锦中院查明的情况,除了某某街道2021年12月31日出具情况说明之外,未见到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属于基本事实不清。
综上,盘锦中院(2022)辽11执异31号执行裁定、辽宁高院(2022)辽执复28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辽执复284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11执异31号执行裁定;
三、本案由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审 判 长  徐 霖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云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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