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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复331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02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复33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某公司1。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2。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
复议申请人某公司1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房山法院)(2024)京0111执异71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房山法院在执行某公司2与某公司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某公司1向房山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房山法院撤销对某公司1持有的某公司215%股权的网络司法拍卖,不再使用xxx资产评估报告确定案涉15%股权的处置参考价。
房山法院审查查明,某公司2与某公司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房山法院审理作出(2022)京0111民初7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某公司2借款本金4788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788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二、驳回某公司2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某公司2于2023年2月16日依法向房山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3)京0111执1536号,执行中,房山法院于2023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送(2023)京0111执1536号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某公司1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房山法院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2023)京0111执1536号委托书,委托某公司3对某公司1持有某公司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44%的股权进行评估,2023年11月10日某公司3作出xxx资产评估报告。房山法院于2024年4月28日向某公司1作出(2023)京0111执1536、1537、1538号告知书,载明:房山法院在执行某公司2与某公司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房山法院作出的(2022)京0111民初7714号民事判决书,(2022)京0111民初10396号民事判决书,(2022)京0111民初10397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某公司1持有某公司236.8574%的股权,现房山法院启动对上述股权的司法处置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现通知某公司2其他股东对房山法院拍卖某公司1持有某公司236.8574%的股权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请在收到此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山法院你公司是否已通知其他股东及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如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应自收到此函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房山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材料,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材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房山法院将在无优先购买权人情况下对上述股权采取司法拍卖措施。
房山法院另案查明,房山法院作出的(2022)京0111民初103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某公司1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某公司2依法向房山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3)京0111执7184号。执行过程中,房山法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某公司1发送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房山法院于2023年9月21日依法作出(2023)京0111执718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第三人某公司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持有的某公司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15%的股权(股权价值7500万元)。
房山法院再查明,房山法院在执行同一申请执行人、同一被执行人(2023)京0111执1536号、1537号、1538号、7184号四件案件中,房山法院对被执行人某公司1持有的某公司2的15%股权进行了司法拍卖。该15%股权现登记在某公司4名下,某公司4已将股权转让给某公司5,某公司5又将该股权转让给某公司1,上述转让均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某公司4、某公司5书面认可该15%股权属于某公司1所有。在(2023)京0111执1536号、1537号、1538号、7184号四件案件中,通过委托评估方式,对某公司1持有的某公司2的44%股权进行了价值评估,评估报告字号为xxx。该44%的股权登记在某公司1名下。在司法处置该15%股权时,虽然xxx评估报告未直接体现该15%股权的评估价值,但承办人以该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作为15%股权的司法处置参考价,并确定起拍价,理由如下:xxx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为:“在本报告所揭示的评估假设基础上,某公司2在评估基准日(2023年5月31日)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人民币620.00万元。某公司1持有的某公司244%股权于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272.80万元。”(该44%股权的市场价值272.80万元=620.00万元*44%)股权的价值评估,即衡量每一股股权所对应的股东权益价值。该评估报告已评估出在2023年5月31日某公司2100%股权的股东权益价值。因此,某公司1所持有的股权价值即为其所持有的股权比例*100%股权的股东权益价值。此为xxx评估报告对于某公司1持有的某公司244%股权价值的计算标准。因此,在司法处置登记在某公司4名下,实为某公司1所有的15%股权时,参照xxx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以15%*股东全部权益价值620.00万元=93万元作为股权处置参考价;且股权为同质化产品,每一股股权所对应的股东权益价值相等,股权价值不因股权持有人的不同而产生价值差异。
房山法院于2024年5月29日在xxx平台发布竞买公告,于2024年6月29日10时至2024年6月30日10时止(延时的除外)在xxx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活动,一、拍卖标的:某公司1持有的xxx名下15%的股权;起拍价:65.1万元,保证金:13万元,增价幅度:0.2万元。经过公开竞价,最终江苏鑫汇隆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最高价23501000元价格成交。为此,某公司1认为法院在执行(2023)京0111执1536号执行案件过程中,未经查封、扣押、冻结,亦未依法确定处置参考价,径行对其持有的某公司215%股权启动司法拍卖程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审查中,执行实施部门于2024年7月19日向某公司2及某公司1,通过电子送达房山法院告知书,告知双方在执行(2023)京0111执1536号、1537号、1538号、7184号四件案件中,房山法院对被执行人某公司1持有的某公司2的15%股权进行了司法拍卖。2024年7月19日某公司3向房山法院说明《关于某公司1持有的xxx(原名称某公司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未纳入评估范围15%股东权益价值的回复意见》。
房山法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执行,房山法院立案(2023)京0111执1536号、1537号、1538号、7184号四件执行案件。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房山法院在执行(2023)京0111执7184号案件中,依法于2023年9月21日依法作出(2023)京0111执718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第三人某公司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持有的某公司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15%的股权(某公司4已将股权转让给某公司1)。不存在未经查封、扣押、冻结,即对某公司1持有的某公司215%股权启动司法拍卖程序。房山法院在执行同一申请执行人、同一被执行人的(2023)京0111执1536号、1537号、1538号、7184号四件案件中,通过委托评估方式,对某公司1持有的某公司2的44%股权进行了价值评估,评估报告字号为xxx。评估结论为:“在本报告所揭示的评估假设基础上,某公司2在评估基准日(2023年5月31日)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人民币620.00万元。某公司1持有的某公司244%股权于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272.80万元。”(该44%股权的市场价值272.80万元=620.00万元*44%)股权的价值评估,即衡量每一股股权所对应的股东权益价值。该评估报告已评估出在2023年5月31日某公司2100%股权的股东权益价值。因此,在司法处置登记在某公司4名下,实为某公司1所有的15%股权时,参照xxx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以15%*股东全部权益价值620.00万元=93万元作为股权处置参考价;且股权为同质化产品,每一股股权所对应的股东权益价值相等,股权价值不因股权持有人的不同而产生价值差异。房山法院在同一时点执行多件需处置被执行人某公司1持有某公司2股权的执行案件,同一法院适用相同的财产评估报告在同一时段处置相同的执行标的物,既可以提高执行效率,也可节省执行成本,并无不当。房山法院在执行(2023)京0111执7184号案件中,于2023年9月21日依法作出(2023)京0111执718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第三人某公司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持有的某公司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15%的股权(某公司4已将股权转让给某公司1)。房山法院依法对某公司1持有某公司215%股权启动司法拍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某公司1所提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房山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房山法院裁定:驳回某公司1的异议请求。
某公司1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房山法院作出的(2024)京0111执异7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支持某公司1的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房山法院作出的(2024)京0111执异71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案涉股权执行冻结案号与执行处置案号不符的问题。首先,房山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2024)京0111执异718号执行裁定书正文事实部分认定:“再查明,本院在执行同一申请人、同一被执行人(2023)京0111执1536号、1537号、1538号、7184号四件案件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某公司1持有的某公司2的15%股权进行了司法拍卖。”但事实上,根据拍卖公告,该司法拍卖仅属于1536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行为;根据《房山法院告知书》,对该15%股权的司法处置行为也仅及于1536号、1537号、1538号三个执行案件,未包括7184号执行案件。其次,在已查明房山法院于2023年9月21日作出(2023)京0111执718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案涉15%股权的事实基础上,案涉15%股权就仅在7184号案件里有首轮处置权。在案涉15%股权拍卖所得无法全部清偿7184号执行案件债务的情形下,房山法院不在7184号案件中处置股权,反而在1536号案件中或者三案联合、四案联合处置股权,没有法律依据。如果不予纠正该执行行为,必然产生冲抵顺序与金额分配上的混乱。最后,某公司1从1536号案件的角度出发提出原执行异议,认为在该案中非经冻结不得处分案涉15%股权,符合法律规定;现人民法院要综合1536号、1537号、1538号、7184号四案全面审查执行行为,复议申请人也予接受。但即使认为案号问题只是程序瑕疵不足以撤销拍卖,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据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认定异议部分成立、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如纠正案号,明确拍卖所得冲抵的具体执行债务)以纠正瑕疵。案号问题看似事小,本质上关系到拍卖款冲抵债务的顺序问题,应当纠正也容易纠正。(二)关于评估报告适用范围。首先,房山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2024)京0111执异718号执行裁定书正文事实部分认定:“在(2023)京0111执1536号、1537号、1538号、7184号四件案件中,通过委托评估方式,对某公司1的44%股权进行了价值评估,评估报告字号为xxx。”但事实上,房山法院于2023年4月24日出具评估委托书,7184号案件的执行依据(2022)京0111民初103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23年6月30日才作出,房山法院不可能在7184号执行案件尚未立案之前就委托评估。其次,本案中,房山法院已确认上述评估报告评估对象为某公司1名下直接持有的44%股权,不包括某公司1间接持有的案涉15%股权。上述评估报告并不适用于案涉15%股权的处置程序。再次,房山法院在(2024)京0111执异718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股权为同质化产品,每一股股权所对应的股东权益价值相等,股权价值不因股权持有人的不同而产生价值差异”,属于常识性错误。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相同比例的股权如存在实缴比例的不同,其价值当然不同。本案中,某公司1名下直接持有的44%股权对应认缴出资2.2亿元,已实缴出资134094328元,实缴比例为60.95%;某公司1间接持有的案涉15%股权对应认缴出资7500万元,已实缴出资750万元,实缴比例为10%。两部分股权实缴比例不同,每1%股权价值显有差异,价值不能简单换算。最后,为保障某公司1的程序性权益不被剥夺,房山法院应当在7184号案件中,就案涉15%股权依照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按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的顺序开启处置参考价确定程序。(三)关于评估报告本身严重违法。某公司1在(2024)京02执监50号执行监督案件中主张案涉评估报告严重违法,应当重新评估。该执行监督案件仍未结案,某公司1将在该案裁定作出后,另行提交该案裁定对本案影响的意见。(四)房山法院依据案涉评估报告,以65.1万元作为起拍价,最终以2350.1万元拍出,证明该评估报告的结论严重低估了案涉15%股权的实际价值,并且这种低估的结论向所有拍卖参与者公示,对案涉15%股权的市场价值造成了负面暗示,对最终成交价存在负面影响。拍卖价远高于评估价,恰恰证明了评估结论的严重谬误,人民法院应当重新评估,以消除原评估结论对市场造成的负面暗示和负面影响,确保执行拍卖公平公正。
本院查明,案涉15%股权系在(2023)京0111执1536号案件中予以拍卖。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房山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第一,房山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完全相同的(2023)京0111执1536号、1537号、1538号、7184号四件案件过程中,于2023年9月21日在(2023)京0111执7184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某公司1持有的某公司2的15%股权进行了进行了冻结,后房山法院对案涉15%股权进行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关于案涉15%股权的价值问题。xxx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为:“在本报告所揭示的评估假设基础上,某公司2在评估基准日(2023年5月31日)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人民币620.00万元。某公司1持有的某公司244%股权于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272.80万元。”从该评估结论可以看出,某公司2的股权价值系确定的,与每个持股主体实缴注册资本比例无关,且上述评估报告在有效期内,故房山法院参照该评估报告确定案涉15%股权的价值,并无不当。某公司1主张因实缴比例不同而应区别对待股权价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某公司1所述其已经针对案涉评估报告程序违法提出执行监督,执行监督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的主张,依法不属于撤销拍卖、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某公司1所述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公司1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1执异71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家忠
审 判 员 石 东
审 判 员 曾小华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志
书 记 员 张佳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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