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有限公司、计某等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2)最高法执监515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执监515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
被执行人:计某。
被执行人:陈某甲。
被执行人:徐某。
申诉人某有限公)因与计某、陈某甲、徐某(以下简称计某等三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仲裁执行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2021)沪执复1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有限公司与计某等三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上海仲裁委员会(2012)沪仲案字第0602号仲裁裁决生效后,某有限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申请执行。上海一中院立案执行后,计某等三人与某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7年5月16日,某有限公司以计某等三人未能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为由,向上海一中院申请恢复案件的执行,该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沪01执恢28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计某等三人银行存款81,644,157.85元和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等,并于2017年8月2日扣划了计某等三人银行存款合计993,365.27元。计某等三人对上海一中院恢复执行裁定的冻结、扣划执行措施提出异议,认为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尚在履行过程中,故请求解除冻结、扣划措施,中止案件执行程序。2018年1月15日,上海一中院以(2018)沪01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计某等三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计某等三人向上海高院申请复议,上海高院以(2018)沪执复2号执行裁定驳回计某等三人的复议请求。计某等三人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以(2018)最高法执监435号执行裁定驳回计某等三人的申诉请求。后计某等三人对上海一中院裁定评估、拍卖、变卖计某、陈某甲名下房产的执行行为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三人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镇政府)、龙某公司之间存在代为支付动迁过渡费的合意,《执行和解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龙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已于2021年8月10日收到某某镇政府所垫付的过渡费,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执行异议申请,解除对其名下房产查封、立即停止拍卖程序,返还已执行的款项。
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辩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应恢复对原裁决书的执行,请求驳回计某等三人的异议请求。
上海一中院查明,2013年3月29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沪仲案字第0602号仲裁裁决,裁决计某所持有的龙某公司25%股份变更到某有限公司名下,计某等三人共同向某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人民币80,794,055.21元等内容。因计某等三人未履行上述裁决义务,某有限公司向上海一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3)沪一中执字第某0602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龙某公司25%股权已强制执行至某有限公司名下,但因计某等三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4年6月10日,计某等三人与某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某有限公司同意龙某公司在开发某某镇×××地块实际建造房屋时将容积率从2.8降至2.06;计某等三人同意将因降低容积率而获得的某某镇政府6,000万元补偿权益归龙某公司和某有限公司享有;龙某公司在完成上述地块开发建设后应当及时将动迁安置房直接移交给计某等三人;某有限公司协助计某等三人以龙某公司名义向政府申请动迁安置费的返还;若计某等三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第1、2、3、5、6、7条,某有限公司就(2012)沪仲案字第0602号仲裁裁决未履行的裁决内容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某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协议第3、4条的,计某等三人不受本条约束;和解协议作为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股权转让原则条款和原和解协议的补充和变更等。
上海一中院另查明,某有限公司以计某等三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为由,向一中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沪01执恢28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计某等三人银行存款81,644,157.85元和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等,并于2017年8月2日扣划了计某等三人银行存款合计993,365.27元。2018年1月15日,上海一中院以(2018)沪01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计某等三人请求解除冻结、划扣措施、中止该案的执行程序的执行异议。上海高院以(2018)沪执复2号执行裁定驳回计某等三人的复议请求。计某等三人提出申诉,本院以(2018)最高法执监435号执行裁定驳回计某等三人的申诉请求。
上海一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依债权人的申请,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拍卖执行。该院执行机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原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执行及采取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计某陈某甲徐某等三人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执行机构的上述执行行为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且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对计某等三人计某陈某甲徐某的异议申请,该院不予支持。上海一中院据此作出(2021)沪01执异18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计某等三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计某等三人不服上海一中院(2021)沪01执异186号执行裁定,向上海高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上海一中院上述执行裁定。理由:1.异议裁定第二页总结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断章取义,对计某等三人主张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了曲解。异议裁定表述“龙某公司已于2021年8月10日收到某某镇政府所垫付的过渡费”,其实该退款包含了此前某某镇政府误收的和龙某公司在今年6月恶意支付的款项,该退款从本质上讲和某某镇政府为计某等三老股东垫付的“过渡费”并无直接关系,将某某镇政府这一纠错行为误导成了老股东没有承担过渡费假象。2.异议裁定事实查明部分遗漏了重要事实,忽视了某有限公司在和解协议项下的催告义务。退一万步而言,即使计某等三人真的违约了,某有限公司也应当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对计某等三人进行催告,催告后仍不履行的,才能申请恢复执行。但事实上某有限公司没有对计某等三人进行催促就直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3.计某等三人已提供了足以改变前案事实判断的新证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执监435号执行裁定依据(判断)的事实情况和实际情况存在根本出入。计某等三人提供的新证据,包括某某镇政府出具的《关于拟结算某某镇政府垫付龙某项目居民过渡费的函》、某某镇政府与计某等三人签订的《关于某某镇人民政府为龙某项目垫付的动迁过渡费结算等事宜的确认书》及上海农商银行电子回单等,足以证明某某镇政府与计某等三人之间存在代为支付动迁过渡费合意。计某等三人未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某有限公司无权以三人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为由要求恢复执行。因此,上海一中院依据某有限公司申请对计某等三人进行的执行行为理应终止,已执行的款项也应返还。
某有限公司辩称,1.计某等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新证据”均非法律上的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各项证据时间均在前次执行异议、复议、执行监督和检察监督之后,无法否定和推翻前述各阶段法律文书的合法有效性。2.计某等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新证据”的相对人与《执行和解协议》相对人不一致,不足以证实其未违反执行和解协议。某某镇政府非《执行和解协议》主体,计某等三人和某某镇政府双方的确认书不足以改变涉动迁过渡费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3.计某等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新证据”的性质为动迁超期过渡费的最终结算,不足以证明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某某镇政府存在代其支付动迁过渡费,也不足以证明两者之间存在代为支付的合意,反而证明了计某等三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给付动迁过渡费的客观事实。综上,计某等三人关于已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复议申请。
复议审查阶段,计某等三人提交了《关于某某镇人民政府为龙某项目垫付的动迁过渡费结算等事宜的确认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材料。
上海高院另查明,2021年6月10日,某某镇政府和计某等三人签订了《关于某某镇人民政府为龙某项目垫付的动迁过渡费结算等事宜的确认书》,该确认书记载,从2012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某某镇政府共计为龙某项目52户动迁户垫付了4,766,528元动迁过渡费。2016年6月10日之前的为龙某公司三老股东垫付的4,155,434.67元过渡费(共45个月加10天,即2012年9月至2016年6月10日止)及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的利息1,787,537.07元,应和三老股东结算。根据之前某某镇政府和三老股东达成的《备忘录》精神,某某镇政府为龙某项目老股东所垫付的过渡费本应在返还款返还后进行结算,但是,现因《动拆迁补偿和安置协议》已被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撤销,52户动迁居民的实物(房屋)安置已变更成货币安置,且已全部安置完毕。考虑到动迁居民已经全部安置完毕,故此,某某镇政府经和三老股东协商后一致同意提前结算某某镇政府为三老股东所垫付的过渡费及利息,约定:本确认书经双方签章确认后,三老股东原于2021年1月25日支付给某某镇政府的结算保证金300万元充抵某某镇政府已为三老股东垫付的过渡费,三老股东还需在签署本确认书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某某镇政府垫付的剩余过渡费1,155,434.67元及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的利息1,787,537.07元(即三老股东尚需在签署本确认书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某某镇政府2,942,971.74元)。三老股东支付某某镇政府2,942,971.74元后,某某镇政府为三老股东垫付的过渡费及利息即告全部收回。计某等三人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21年6月15日,户名郑某某的账号向某某镇政府代管资金专户转账2,942,971.74元,交易用途为代计某等三人支付结算资金。
上海高院就上述情况向某某镇政府进行了核实。某某镇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对《关于某某镇人民政府为龙某项目垫付的动迁过渡费结算等事宜的确认书》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载信息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同时表示某某镇政府先期垫付了动迁过渡费用,后某某镇政府基于《执行和解协议》与龙某公司和计某等三人均进行了结算,目前某某镇政府为计某等三人垫付的共45月余(包含《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两年在内)的案涉项目动迁过渡费已结清。以上事实,有《关于某某镇人民政府为龙某项目垫付的动迁过渡费结算等事宜的确认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海高院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
上海高院认为,本案中计某等三人针对上海一中院对三人名下的房产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上海一中院依申请恢复执行并采取上述执行措施是否有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审查重点即在于三被执行人是否按约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
从查明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相较原执行依据有了较大变更。原执行依据中三被执行人承担的是8,000余万元的还款义务,而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三被执行人承担的给付义务限于在协议签署后继续承担龙某公司名下×××地块的动迁过渡费两年,同时明确该费用可以由第三方代为支付,而对代付款项的还款时间该协议则未作约定。《执行和解协议》第八条还约定,某有限公司同意并确认,计某等三人无需根据“裁决书”裁决内容向某有限公司偿付任何资金。某有限公司放弃就上述“裁决书”要求计某等三人支付款项的一切权利,某有限公司不得就上述“裁决书”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某某镇政府认可其代计某等三人支付了含《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两年在内的动迁过渡费,同时垫付款项双方也已结清,目前无证据证明三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条,某有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三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其余条文约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不符合法定条件,在此基础上一中院对三被执行人名下房产采取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自然应当停止。
本案审查对象系一中院查封、拍卖计某等三人名下房产的执行行为的合法性,至于该院扣划计某等三人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因发生于前一执行异议案件立案之前,属不同的执行行为,且前案已有审查结论,故非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上海高院认为计某等三人的复议请求部分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上海一中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该院执行机构依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及采取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的结论有误,上海高院依法予以纠正。上海高院据此作出(2021)沪执复113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上海一中院(2021)沪01执异186号执行裁定并停止对计某、陈某甲名下房产的执行。
某有限公司不服上海高院(2021)沪执复113号执行裁定,向我院申诉,请求:1.撤销上海高院上述执行裁定;2.维持上海一中院(2021)沪01执异186号执行裁定书;3.继续执行计某、陈某甲名下的房产。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计某等三人曾于2017年因不服上海一中院恢复执行裁定提出异议,本案中,计某等三人系就上海一中院恢复执行后查封、拍卖房产及扣划银行存款的具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案及前案异议系针对同一执行行为的重复异议,上海一中院、上海高院不应就本案异议再次作出审查处理,应直接驳回计某等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2.上海高院(2021)沪执复113号裁定与前案异议审查裁定构成矛盾裁判。上海一中院、上海高院及贵院在对前案异议进行审查后,均认定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义务,上海一中院恢复执行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上海高院在本案中认为“某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不符合法定条件”,与三级法院在前案中作出的异议审查裁定直接冲突,构成矛盾裁判,将导致仲裁裁决是否恢复执行处于不确定状态。3.龙某公司无法获得容积率下调对应的6000万元补偿金,《执行和解协议》第一条事实上已无法履行,为避免申诉人权益长期无法得以实现,也应当恢复对仲裁裁决的执行。4.计某等三人未履行拆除相邻地块历史建筑、让出人行通道的配合义务,且已对某某某地块的开发建设造成实质不利影响,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第七条,本案应当恢复执行。5.计某等三人在仲裁裁决恢复执行五年后又与某某镇政府重新进行过渡费结算,不能溯及至某某镇政府实际垫付动迁过渡费之时。计某等三人在执行过程中曾通过各种手段阻碍执行,导致申诉人的合法债权长期无法实现,若其提出的本案异议获得支持,将助长被执行人通过恶意制造“虚假证据”逃避执行的不良风气。
计某等三人提交的答辩状与其向上海高院提交的执行复议理由基本一致,简要归纳如下:1.上海一中院执行异议裁定遗漏了重要事实,忽视了某有限公司在和解协议项下的催告义务。即使计某等三人真的违约,某有限公司也应当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对计某等三人进行催告。但某有限公司没有对计某等三人进行催促就直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海一中院不应恢复执行。2.计某等三人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证明某某镇政府与其存在代为支付动迁过渡费的合意,某有限公司无权以其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为由要求恢复执行。3.龙某公司是否能够获得容积率下调对应的6000万元补偿金与计某等三人无关。即使龙某公司无法获得补偿金,也不应认定计某等三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4.计某等三人并未对某某某地块的开发建设设置障碍或者造成实质不利影响。
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案进行听证,并于2023年7月26日将本案提交执行局主审法官会讨论。
本院对上海高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某有限公司在本院(2018)最高法执监435号案件中以及上海高院案件中曾主张,计某等三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协助龙某公司获得补偿款的义务,以及计某等三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第七条约定的不对项目开发直接或间接设置障碍的义务。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请求及理由,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案计某应重点审查的问题为:计某等三人是否按约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相较原执行依据做了较大变更。原执行依据中计某等三人承担的是8000余万元的还款义务,而《执行和解协议》则将8000余万元的还款义务分解成若干的履行义务。核心条款是《执行和解协议》第九条,在该条中双方明确约定,若计某等三人未能履行本和解协议第一、二、三、五、六、七条,某有限公司可以就仲裁裁决未履行的内容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即执行和解协议第一、二、三、五、六、七条的履行情况,直接关系到本案能否恢复执行。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内容,某有限公司同意龙某公司在开发某某镇×××地块实际建造房屋时将容积率从2.8降至2.06;计某等三人同意将因降低容积率而获得的某某镇政府6000万元补偿权益归龙某公司和某有限公司享有。根据本案听证中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020年5月19日,上海浦东新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出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某有限公司应按原核定规划设计条件办理。即规划部门不同意调整案涉地块的容积率。因容积率不变,相应某有限公司应获得的6000万元补偿也不能实现,而该6000万元的补偿款与某有限公司免除被执行人8000余万元的还款义务有直接关系。此外,《执行和解协议》第七条内容为:计某等三人应当权利配合某有限公司及龙某公司对某某镇×××地块的继续开发建设,计某等三人不得对该项目的继续开发建设直接或者间接设置任何障碍,亦不得造成任何不利的影响。本案《执行和解协议》签订至今已经9年时间,双方对计某等三人是否全力配合某有限公司进行开发建设存在巨大争议。某有限公司在执行异议、执行复议及执行申诉中均主张计某等三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第七条约定的不对项目开发直接或间接设置障碍的义务。对上述事实,上海高院未予审查。《执行和解协议》第八条虽然约定,某有限公司放弃就“裁决书”要求计某等三人支付款项的一切权利,某有限公司不得就“裁决书”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某有限公司放弃8000余万元的还款义务前提是计某等三人要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上海高院仅以某有限公司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条的义务为由,裁定不予恢复本案执行程序,免除计某等三人的还款义务,认定事实不清。
第二,本案《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龙某公司名下某某镇×××地块的动迁过渡费,甲方计某、陈某甲、徐某应在本协议签署后继续承担动迁过渡费二年(可以由第三方代为支付),两年后由龙某公司承担。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7年11月1日,某某镇政府给龙某公司去函,要求返还某某镇政府代龙某公司发放的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超期过渡费2199936元;2017年12月25日,某某镇政府复函确认已收到龙某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由此可见,某某镇政府不认可其发放动迁过渡费系代龙某公司履行义务,计某等3人也未提供其已履行支付两年动迁过渡费义务的证据,亦未提供其与某某镇政府和龙某公司之间存在第三方代为支付动迁过渡费合意的证据,上海一中院据此认为本案应当恢复执行、上海高院及本院予以维持。在本次执行异议、复议过程中,计某等三人提交了2021年6月10日某某镇政府和计某等三人签订的《关于某某镇人民政府为龙某项目垫付的动迁过渡费结算等事宜的确认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的性质属于某某镇政府单方面对动迁超期过渡费的结算证明,且与某某镇政府之前的发函内容及意思表示完全相反,有悖常理,仅以某某镇政府单方作出的行为,就推翻《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某某镇政府否认替计某等三人支付动迁过渡费的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现有证据不能得出计某等三人积极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条的结论。
第三,本案《执行和解协议》于2014年签订,至今已经9年时间,双方当事人对和解协议内容的履行陷入僵局,导致案件长期不能执结。根据本院发布的(2017)最高法执监344号指导案例精神,执行和解协议在实际履行中陷入僵局,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如以存在和解执行协议约定为由无限期僵持下去,继续长期不能了结,将严重损害生效裁判文书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不能无理由无限期等待双方自行落实和解协议,而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上海一中院及上海高院应当对《执行和解协议》条款进行全面审查,如《执行和解协议》已经根本不能履行,则应当恢复案件执行程序。
此外,关于申诉人主张本案属于重复异议的问题。鉴于本案审查对象系上海一中院查封、拍卖计某、陈某甲名下房产的执行行为的合法性,与上海一中院扣划计某等三人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有所不同。计某计某故对申诉人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诉人某有限公司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
执复113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执异186号执行裁定;
三、本案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审 判 长 张丽洁
审 判 员 杨 春
审 判 员 马 岚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薛 晗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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