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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沈阳市某某工贸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816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2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816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美玲,北京天驰君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沈阳市某某工贸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甘某英。
被执行人:沈阳某集团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
申诉人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24)辽执复25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辽宁高院(2024)辽执复252号执行裁定,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阳中院)(2023)辽01执异692号执行裁定,责令沈阳中院强制执行(1999)沈经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一)申请执行时效的性质应为消灭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年)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均未明确规定申请执行期间的性质,存在争议。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明确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二)本案符合“有利法律的溯及”情形,应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三)法院不应主动依职权审查执行申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四)案涉债权在判决生效后一直在进行催收,申请执行时效一直中断,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受理某某公司的执行申请。
按照辽宁两级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执行依据,即(1999)沈经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于1999年5月27日生效,该判决确定的债权人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沈阳城内支行,后该笔债权经多次转让,最终由某某公司受让,除某某公司外,包括原债权人某某银行沈阳城内支行及各受让人,自(1999)沈经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生效至今均未向沈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1999)沈经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生效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故本案执行依据的申请执行期限应当适用该规定,为六个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根据以上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见,因当时的法律对申请执行的期限并未规定中止、中断等事由,而且在申请执行时,法院需主动审查申请执行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因此,上述判决的权利人某某银行沈阳城内支行因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其在法定期限届满后已丧失了申请执行的权利。某某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权利范围不应超出原债权人,其在主张承继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时,也应当承担原权利人因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对某某公司的执行申请,法院可不予受理。故,沈阳中院对于已经立案的执行案件作出驳回执行申请,辽宁高院对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申诉人关于本案符合“有利法律的溯及”情形,应适用现行法律规定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毛立华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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