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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环保有限公司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916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8-29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916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北京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北京某环保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北京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北京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环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1)京0114民初2271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2)京0114执2999号]过程中,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申请撤销(2022)京0114执2999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人吴某的部分纠正请求,继续限制某环保公司的消费措施时对吴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执行行为。事实和理由:一、2019年3月21日到2021年11月16日,吴某一直是某环保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异议人和某环保公司之间的诉讼纠纷也是发生在这个时间。因此,吴某作为某公司和某环保公司纠纷期间的的主要负责人,不应当解除对吴某的限制措施。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对此债务的时间和金额作出明确判定。二、(2022)京0114执2999号决定书法律依据错误。自2018年某环保公司就有多起被执行案件,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管理一直没有发生变更,且没有证据证明吴某不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昌平区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第二款作出的本决定书是适用法律错误。三、高消费及失信被执行人限制措施是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有效手段。若轻易撤销对吴某的高消费限制,将极大地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也会使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受到挑战。异议人认为吴某目前仍未履行债务,不具备撤销高消费限制的条件。综上所述,吴某预通过变更法人的方式逃避债务履行责任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异议人对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关于吴某申请撤销高消费限制的处理结果不服,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依法审查并作出公正裁决,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2年4月1日,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21)京0114民初22716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受理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某环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2)京0114执2999号。执行过程中,因某环保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对某环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吴某向本院提出纠正限制消费措施的书面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24年9月26日作出(2022)京0114执2999号执行决定书,决定:一、吴某的部分纠正请求成立;二、撤销在对某环保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对吴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执行行为,同时在对某环保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对潘三元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三、驳回吴某的其他纠正请求。
另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显示,某环保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6日,现股东为北京旭朗德低碳科技有限公司、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沙芝凤,持股比例分别为72.75%、24.25%、3.00%,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于2021年11月16日由吴某变更为潘三元,监事为吴平,且吴某在某环保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及相应数级法人股东的法人股东中,未担任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2022)京0114执2999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根据某环保公司的股权结构、现任高管情况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等证据来看,吴某并非某环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股东,也没有证据表明其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特殊身份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执行实施部门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后决定解除对吴某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故此,某公司所提异议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曹松清
审判员  张彦辉
审判员  卢志成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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