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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和某某化部行政申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案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发布日期: 2025-07-15
案件内容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和某某化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成。

  再审申请人陈某因诉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和某某化部(以下简称工某部)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行终53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申请再审称,工某部应履行对中国电信等网络运营者的监督管理职责,依申请获取网络攻击相关信息,并向社会公布监督结果。工某部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陈某原系中国某某院上海巴某德研究所研究员,其因聘用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生效民事判决。陈某对其民事诉讼的结果不服,反复以诉讼、信访等方式主张权利,后以其在诉讼、信访等过程中遭受网络攻击为由,向有关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或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进而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

  经检索,陈某自2019年起以遭到网络攻击为由,向各地通信管理局、公安机关、网信部门提起多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或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进而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目前各级法院共受理陈某涉诉案件446件,其中民事案件24件,行政案件421件,执行案件1件,涉及上海、北京、天津、云南、新疆、西藏等28个省、自治区及直辖市。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25年5月23日作出(2025)藏行申12号《行政裁定书》,认定陈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诉权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本案中,陈某以2023年7月18日上午8点半至10点,用手机使用中国移动网络流量或连接上海某某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宽带账号无线网络,登录微信小程序“上海微法院12368微开庭”过程中持续遭网络攻击导致或无法登录网上庭审或登录庭审后被闪退为由,请求工某部从网络运营者获取2023年7月18日网络攻击相关信息并予以公开。陈某的上述申请,实质是向工某部就有关事项提出的投诉、举报,要求工某部就其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后向其公开有关处理结果,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工某部作出答复告知其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无不当。且陈某已就相同事项向上海市通信管理局提交履职申请,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已向其作出了答复。工某部所作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明显未对陈某的知情权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某的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均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5号)第十五条规定,对于极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第十六条规定,要充分尊重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依法及时审理当事人提起的涉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件。但对于当事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目的,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明显没有值得保护的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实际利益,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第十七条规定,在认定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情形时,应当从严掌握标准,要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数量、周期、目的以及是否具有正当利益等角度,审查其是否具有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经检索与陈某相关联的一系列行政诉讼案件,其诉讼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陈某主张的网络攻击情形均发生在上海,且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及公安机关已对其进行了答复,但其自2019年至2025年长达七年的时间内,共向28个省、自治区及直辖市的通信管理局、公安机关及网信部门提起了大量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或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进而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其一系列诉求明显不属于当地行政机关的履职范围,其行为滋扰当地行政机关,扰乱当地正常的执法、司法秩序。

  二是陈某在复议及诉讼过程中,毫无法律依据地申请追加行政机关、各级政府及审判机关为第三人,提出一系列毫无关联的一并解决民事争议诉求。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其要求将上海市公安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警备区、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军事检察院等单位追加为第三人,请求一并解决的民事争议则是与相关法院交涉立即排除对其人事争议等案再审启动或立案审理的妨碍。

  综合以上情况,可知陈某的政府信息公开及履职申请明显包含重复的、超越管辖范围及越级的申请行为,其继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及行政诉讼缺乏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对此,行政机关、复议机关及人民法院均曾多次、反复对其释明,陈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长期、反复、大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进而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实质是以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为工具,通过复议、诉讼程序来施压,以达到推翻其民事案件处理结果的目的,属于典型的滥用诉权、恶意诉讼。今后,对于陈某另行提起的涉及类似本案行政争议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前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对明显滥用诉权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无理缠讼,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综上,陈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仝蕾

  审判员魏欣

  审判员饶晓燕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徐星星

  书记员耿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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